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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与约束----依法经营的国际化趋势
作者:不详 来源:网上收集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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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合规经营是法制化监管环境的要求

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程度的提高,各国金融监管越来越灵活,这丝毫不意味着金融无需法律的规范和约束,可以毫无限制、任意发展。相反,更加需要积极地制订保证金融安全的法律措施,特别是有效运用法律并确保法律得到贯彻实施。为强化保险经营者自我风险控制能力,减少公司经营中的各种风险,各监管当局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偿付能力监管、投资监管方面的法规,并要求保险经营者严格遵守、保证落实。

偿付能力监控。

有关偿付能力的监管,各国根据其不同的监管政策而采取不同的监管模式。目前,主要表现为加拿大、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北美监管模式。加拿大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资本充足性有特别要求。这种要求是根据《最低持续资本和盈余要求(MCCSR)》决定的。MCCSR在对公司风险因素及其影响评估的基础上计算保险公司最低资本和盈余要求。公司实际资本加盈余与最低资本加盈余的比例是衡量一个公司资本化程度的重要指标。最高评级公司普遍表现为180-200%。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包括财务分析和现场法定检查。1996年以前,日本保险市场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禁止保险市场价格竞争(除一些特别保险外),政府主要监管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各项准备金的提存和资金运用。由于市场执行统一的条款和费率,保险经纪人就失去了生长的土壤,因此,日本长期主要通过代理为推销保险业务,不存在经纪人制度。迫于日美关贸谈判的压力,日本于1996年修改保险法,逐步放松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制,引进保险经纪人制度,于是,建立了类似于美国风险资本(RBC)式的偿付能力额度管理制度。至于韩国,迫于“世行救灾计划”的压力拟定了本国偿付能力监管办法。

信息披露责任。

20世纪90年代,消费者对寿险产品、服务选择标准的要求更高。因此,寿险公司在与顾客打交道时,除了需对商品、服务信息提供的便利性予以说明外,还要求对价格和内容的透明度,作出充分说明,以利于客户作出决策。为此各国保险监管机构颁布法律,要求寿险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以充分保障广大消费者权益。

北美寿险业公开资讯起因于1906年阿姆斯壮调查案。美国保险监管官协会(NAIC)于1976年核准人寿保险披露规则,并于1983年加以修订。1996年制定人寿保险解释说明准则,该准则偏重产品资讯内容公开。在财务资讯公开方面,NAIC于1978年修订保险监管信息制度(IRIS)来评估全国寿险业财务状况,并且建立一套早期预期预警制度。凡是在分析结果中发现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必须先行被检查。除了官方的IRIS外,还有信誉度很高的美国民间机构----贝斯特公司(Best)所发表的评价制度,也成为投保大众的重要参考依据。加拿大也颁布法令要求保险公司披露信息。当然对产品披露的要求取决于销售保险地区的法律。例如,保单分红说明,除产品披露责任外,上市保险公司还负有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责任。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它必须及时报告重大变动,向股东提供年会资料,包括年度财务报告、季度财务报告和售股时的公开说明书。公司首席律师须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公司重大事项(含公司重大诉讼案件)。各种披露材料和报告签发前必须经法律人员严格审核。

指定精算师----法定义务。

为了使保险公司保持清偿能力,提高公信力,国外保险监管机构往往指定精算师,赋予一定法定职责和法律地位,并要求其协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健性进行适当的评估和预测。指定精算师一般由保险公司董事会委任并经监管机构审核后确定。加拿大保险监管当局颁布法令,将指定精算师制度作为寿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指定精算师每年年底对保单负债进行评估,每年向股东和保单持有人报告保单负债的评估情况,向董事会报告公司投资的收入和支出,分配到分红保单持有人账户时所使用方法和公平性,向董事会报告建议分红保单持有人的红利幅度。凡对公司财务状况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任何事项,均须向首席执行官、财务总监报告。

放松费率管制。

1996年11月,日本总理大臣桥本龙太郎提出了“至2001年日本金融市场必须与纽约、伦敦并驾齐驱”的内阁改革课题。为此,参照英国1986年证券制度大改革的做法,1998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金融大改革法案”(BigBang)。法案中保险部分的重要事项就是自由化,即废止火灾、汽车保险等使用算定会费率(类同我国机动车辆规章费率),开放价格自由竞争,使保户能对保险的内容、价格及服力作出比较。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计划设立10家区域性公司,分割原有营运范围,以应对日本产物保险费率自由化带来的影响。同时大臧大臣也要求建立保户保护机构和早期预警制度。韩国在1998年3月前,所有的寿险公司定价都适用一个预定利率。分红保单为7.5%,非分红保单根据保单期限长短在8.5-9.5%之间。1999年逐步扩大了范围。2000年4月韩国完全取消了预定利率和费率的管制。在费率松绑的同时,金融监督局(FSC)采纳了标准保单责任准备金制度,以保单退保时的现金价值来限制适用过高的预定利率和费率。采取标准责任准备金制度,就意味着监管当局宣布了一个每年用于计提责任准备金的预定利率的最高限。于是将保证保单责任准备金维持在一个特定或更高的水准,FSC于2000年4月对分红保单和非分红保单分别设置了6.5%和7.5%的上限。同进标准退保金法律规定退保时可以获得退保金的最低下限。这项制度是费率松绑后保护客户的有力措施。

投资风险管理。

外部竞争环境愈恶劣,保险公司利润的主要来源就愈依赖于投资收益。同时,监管机构也愈易放宽对投资渠道和投资比例的限制,而寿险公司的投资就更加需要规范,强调经营者自主行为和自我负责,需要尊重经营者与董事会的自我规范及评估市场的机能。20世纪70-80年代,寿险公司缺乏对信用风险、价格风险的充分认知,没有建立规范合宜的RBC准则(管理自有资本和盈余)和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内部管理体制不完备,自律行为无法发挥预期效能,大量投资垃圾债券,政府废除了公司债券收益限制,取消不动产抵押贷款限额等措施,因而导致北美寿险公司风险过度集中,破产公司数目急速增加。根据美国会计师协会报告,1986-1990年间共有112家寿险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破产多为小公司,多集中于健康、伤害保险业务。1985年以来,美国NAIC针对寿险公司存在的过度集中投资垃圾债券,年金、GIC等具高利率商品责任准备金提存不足等问题,采取了应对措施。1985年第126号金融监管局规章要求,合格寿险精算师应基于ALM的观点,就年金与GIC商品的资产、负债等现金流量进行分析,并对其是否提存充分之责任准备金,提交意见书与报告书。1987年第130号规章规范了寿险公司投资垃圾债券行为,规定寿险公司如果事前没有经NAIC许可,其投资高风险高投资报酬的垃圾债券(系指经穆迪公司评比为BB以下,或证券评价局评比为“3”以下之中、低位债券)的证券,应在认可资产的20%以内,且董事会应就垃圾债券的发行主体、范围、期限、流动性、地域等分散化基准制成计划书。NAIC决定修正强制性有价证券评价准备金,而且为监督抵押贷款或不动产等所产生的信用风险与价格变动风险,设计了资产评价准备金的评等方式;又引进专为保险公司监管自有资本的RBC标准。它不仅考虑到债券、股票等风险,同时涵盖抵押贷款与不动产风险,以确保充足的自有资本。此外,对抵押贷款及不动产的监管,除采用上述管理资产负债表的方式外,正拟定标准投资法,在综合认可资产比率与规范品质等因素后,规范投资不动产与抵押贷款等相关事项。

在日本,有价证券和贷款之和占损害保险及生命保险业资产运用的80%左右,而1998年日本生命保险业资金运用率高达97.20%。虽然日本对投资风险采取了很多与欧美的相同的措施,但收效显微。1991-1994年,寿险业投资报酬率约在4-5%之间,1995-1998年为4%以下;1998年为3.06%。寿险商品大部分需要支付较高利息,属储蓄型商品。如果资金运用效益不好,势必影响寿险公司未来给付能力。正因为受低利率、泡沫经济的影响,日产生命、东邦生命、第百生命等寿险公司连续倒闭。

尽管西方发达国家在文化、传统、经济体制及发展历史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依法经营和监管是法制社会对金融保险体系运作的基本要求。发达国家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行,得益于完善的监管机构和金融法律体系。

依法合规经营是强化业务管理的内在要求

(一)依法合规是经营管理的重要枢纽

业务与法律密切配合、进一步降低管理成本。理赔管理得当与否,关系到能否保持老客户,吸引新客户以及能否精简理赔成本、创造利润,而不致被竞争所淘汰。在客户忠诚度培养交互作用范围内的损失管理,顾客是现实的。从目前国外市场调查结果来看,大部分人认为保户永远是吃亏者。这个认识影响了投保意愿及保险业发展。保户对理赔管理满意或不满意的根源在于在损害或损失发生时保户所期待最低限度的服务(突发事故的财务支援、垫款或定金、损失的立即赔偿)。在自由化、竞争的市场里,快速的理赔服务和低廉的理赔成本是避免被淘汰的重要因素。降低理赔成本与法律部门密切合作,通过事先加入预防性法律措施、策略和内部法律人员在适当的事后介入损害或损失过程,可有效降低理赔成本。

制裁不正当营销行为。除了理赔产生分歧外,顾客投诉最多的,首先就是保险代理人的“不正当营销行为”。寿险市场所面临的不正当营销行为,大致分为如下三种:第一,将寿险商品诈称为年金予以销售;第二,不正当转换既有保单的营销方式;第三,在销售利率敏感型产品时,有误导性例示营销行为。营销人员以假想的预定利率估计保单价额(实际上原保单对超过保单分红与保证利率的利息无法保证),并制作范例设计书帮助营销。不正当营销行为很容易引起诉讼,各寿险公司急需从法律方面加强自我保护。一旦发生诉讼,国外寿险公司一方面积极处理不正当销售、惩处单位主管、进行个人保险营业部门的组织改革;一方面采取积极的法律措施:引进遵纪守法体制,设立遵纪守法部门。从内部杜绝不正当营销给公司声誉造成损失以及由此引发巨额诉讼支出,后来,各大型寿险公司将其职责,扩展到负责全体员工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和检查。遵纪守法部门还负责公司销售伦理意识,着手研究业界“伦理市场行动规范”策略,以改变企业文化。美国A.M.Best公司在评判寿险公司给付能力时,认为欠缺伦理感的招揽行为将有损公司社会形象,降低新单销售率、获利率,进而削弱其财务营运能力和调度资金能力,甚至丧失市场竞争力。

(二)依法合规经营是健康发展的保障

用法律规范权力。西方保险公司经理层受到多方面的法律制约,并承担了各种忠实和善良管理的义务。高级职员权力的行使和职责的履行,必须受到总经理室直属遵纪守法部门的严格监管。加拿大人寿保险公司高级职员的业绩考核体系,主要是严格遵守旨在保护权利平等和机会平等,注重工作业绩实效的法治程序。而从根本上排除了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在人际关系以及决策者个人好恶方面对个人考评和升迁占主导地位的认知因素。中国国有保险公司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经营权握在各级管理者手中。经营者取得经营权没有付出代价,就容易滥用经营权力造成损失。因此,以各级经营管理者尤其是基层分公司领导、财务主管人员,更需用法律去约束,更需要增强法律的约束力。

2.法律规范员工和展业行为。

首先,公司员工必须按照金融、保险法规展业和从事经营管理。公司有义务对保险代理人的营销行为予以规范、培训,对其不正当营销行为予以处罚。日本金融监督厅要求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其颁布的《检查手册》。该手册要求各家保险公司对各自经营情况自负其责,对经营态势的完善与否进行自查。其中遵纪守法的情况是自查对象中的重要内容。因此2001年4月日本明治生命保险专门成立遵纪守法促进办公室,专门负责公司内部对该手册的监督执行。

(三)依法合规经营是防范经营风险的根本措施

1.依法合规经营是防范经营风险的有效手段。法律防是杜绝非正常风险最为重要的方法,对于防范为为舞弊风险尤其有效。它可以避免公司管控不到位或者挂一漏万的风险。所以,西方保险公司一般都依赖依法合规经营来控制保险公司非正常风险。在保险公司法律部门、业务部门、投资部门之间,创造一种依法俣规经营的氛围,使每个部门、人员都密切关注风险,发现、确认、测量、报各和处理非正常风险的主要措施。法律部门在风险管理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它不但成为公司风险管理委员会主要成员,而互主要负责防范公司的法律风险。在风险管理过程中,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应由业务前台和后台共同完成,法律部门必须参与其中并提供法律建议。对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风险报告,法律部门必须严格审核后,才能交公司风险管理委员会进行评估,经讨论后的意见才能指导各部门和分支机构贯彻执行。即使在风险管理委员会,也必须设立两个律师,律师的建议在风险控制议题中举足轻重,不容忽视。加拿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常务副总裁米鲁慈先生指出,公司整体经营越来越依赖法律部门的经验和律师意见。

2.法律部门是风险早期预警系统不可缺少的重要机构。

国外公司法律部门,在事前风险防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当然,风险管理主要是经营管理部门的工作,而对风险管理状况的再监督则是法律部门的重要职责。外国公司在法律工作方面的主要特点是:一是重视法律目标,讲求实效。公司内部法律的重要任务是监督与控制。为保证企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效益性,就必须保证法律部门在公司享有很高权威。企业必须做到合法、安全和有效,在竞争中才能不断发展。二是重视事前法律防范。由于公司现代化管理程度日益提高,因此,法律工作也由过去大量的事后个别案例、某些重点审计转向了系统的事前法律防范。对一些重要项目的方案和控制系统提出事前法律防范建议和要求。因此要求法律部门参与公司有关部门的项目决策、方案及监控措施的制定过程,审核把关并提出改进建议。

依法合规经营是保险企业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原则

一些著名西方保险公司之所以在同业经营中有上乘表现,主要是它们在内外形势严峻变化和竞争巨大压力下,突出防范风险,在加强法律事务工作的工作职能、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方面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西方保险公司面对业内外竞争日益严峻的形势,将依法经营作为公司经营最普遍和最重要的原则,明确提出,依法治司是公司的根本,纷纷采取措施保证上述原则的贯彻落实。具体措施包括:(1)加强法律部门的机构职能建议,充实法律人员。公司最高层非常强调经营管理中的风险意识,在制订重大决策时充分注重法律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支持法律部门作为首席执行官(CEO)的顾问,参与公司的战略研究、决策过程和主持早期风险预警体系;要求法律部针对公司财务状况向首席执行官提供早期预警建议;规定法律部必须参与公司重大经营活动,负责公司诉讼战略,参与风险评估、灾难管理(控制)过程。(2)建立和完善遵纪守法制度。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各保险公司纷纷在公司内部成立遵纪守法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保险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遵纪守法部门最先在美、加寿险公司成立,随后日、韩等东亚国家也纷纷加以仿效(如日本明治生命公司成立了“遵纪守法促进办公室”)。

 上篇文章: 规范与约束——保险依法经营的国际化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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