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养护不善、路况出现问题,给道路使用者造成损害,公路养护部门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将于9月1日实施的《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作出了明确回答:要赔。
由于公路破损等原因导致车祸,给驾驶员、行人造成损害,并不少见。司法界人士介绍,以前也有公民因此和公路部门打官司的事件,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败诉的多。前不久,浙江象山县农民朱某驾驶农用四轮车行驶时,路面一石条弹在车下,发生事故,乘客3人受伤。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公路养护部门对朱某给予道义上的补偿,但没有认定公路养护部门的民事赔偿责任。
按照宁波市这个新《条例》,如果确因公路养护不好造成车祸,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公路养护瑕疵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公路养护责任单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宁波此举开了国内养护赔偿的先河,使公路使用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保障。以人为本,是该条例深受市民欢迎的重要原因。
该《条例》也充分体现了责权对等的法治原则。其实,早在50多年前,日本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一款就规定:“因道路、河川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韩国等国家也有与之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在我国,把路养护好、让公众出行方便,是我国道路养护部门的职责所在。《交通安全法》也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宁波市这一做法,既是与国际上那些好惯例接轨的具体表现,也充分体现了道路养护部门责权利的一致性。
当然,要把这个《条例》落到实处,公路使用人要真正得到公路养护单位的赔偿,也绝非易事。例如,“养护瑕疵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很难界定,公路养护部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属自我证明范畴等,都加大民众讨要赔偿的难度。此外,在赔偿过程中,也必须把国家赔偿责任和个人失职渎职的责任区别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