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偿付能力概念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其赔偿或给付的能力。保险公司承担着广大被保险人可能发生保险事故而引致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只有本身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才能保障被保险人,增进投保人的信心。作为保险监管机构,其首要任务是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如果保险业丧失偿还付能力,无论发生的原因怎样,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尽管世界各国保险监管的侧重点、方式、方法各不相同,但监管的核心是确保公司的偿付能力。 偿付能力监管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正常层次的监管。从理论上讲.如果在正常年度没有巨灾发生,只要监督保险公司厘定适当、公平、合理的保险费率,自留与其净资产相一致的承保风险,并提足各项准备金,使保险基金增值保值,保险公司就能有足够的资金应付赔偿或给付,维持其偿付能力;二是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或称偿付能力保证金监管。在非正常年度,很可能发生巨额赔偿或给付,使实际经历的赔偿或给付超出预定的额度,投资收益也可能偏离预期的目标,而且保费的测算和准备金的提存是基于一些经验假设,本身也会产生偏差,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实际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经常保持最低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以应付可能产生的偏差风险。第二层次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类似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概念,是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指标,但不是偿付能力监管的全部内容,有些观点认为偿付能力等同于偿付能力额度,这是一个误解,因为偿付能力与偿付能力额度分别来自两个不同的外来词solvency和margin of solvency,区别是很明显的。 二、偿付能力监管比较 偿付能力监管贯穿于保险经营活动的每一个环节,是一项系统工程。世界各国偿付能力监管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类是“英国型”,属于这种类型的主要是欧共体国家,特点是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由市场调节,政府不直接干预保险公司的承保和资金运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重点在第二个层次,其思路有三:一是保险公司必须维持与其承担的风险相一致的最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承担的业务风险大,要求的最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也大;二是寿险业务的风险由其准备金和风险保额来衡量,非寿险业务的风险由其保费收入或赔款支出来度量,每类风险的系数通常在精算模型的基础上,根据经验修正确定;三是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其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如果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其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政府将根据其低亏的程度,采取不同的干预措施,如限期补充资本金,限制签发新保单等。 科学地考评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这类型国家大都通过立法,严格规定资产和负债的评估办法,即规定最低法定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和认可资产的估值。公司投资的古董、国画等,通常不计入认可资产;资产的风险越大,认可的比例越小;公司不合理的定价,也会影响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因此,“英国”型偿付能力监管重点在第二层次,但间接地控制第一层次。在这些国家,保险条款和费率由市场调节,保险经纪人可以充分利用其专业知识和信息,为投保人以最便宜的费率购买最优的保险保障,因而保险经纪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据了解,英国保险市场90%以上的非寿险业务都是通过保险经纪人成交的。 第二类是“北美”型,属这类型的主要有美国各州、加拿大等,其特点是政府实施两个层次全方位的偿付能力监管,政府既管条款、费率,又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以美国各州的寿险监管为例,保险条款、费率大都采取事前报保险监督局审批的制度,偿付能力监管主要通过基于各类监管报表分析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来实现。 第三类是“原日本、德国”型,属这类型的主要有1996年以前的日本和1994年7月1日欧共体保险市场一体化前的德国,其特点是除一些特别保险外,保险市场都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禁止保险市场价格竞争,政府主要执行第一层次的偿储能力监管,即监管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各项准备金的提存和资金运用,不监管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由于这类市场执行统一的条款和费率,保险经纪人就失去了生长的土壤,因此,日本、德国长期以来主要通过代理人推销保险业务,没有经纪人制度,也没有建立第二个层次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欧共体从1994年7月1日开始推行保险市场一体化,德国不得不改变做法,执行“英国型”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日本也迫于日美关贸谈判的压力,于1996年修改保险法规,逐步放松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制,引进保险经纪人制度,建立类似于美国风险资本(RBC)式的偿付能力额度管理制度。但日、德保险监管者坚持认为,他们以前的管理模式是成功的,并建议中国在放开保险费率竞争、引进保险经纪人制度时一定要慎重。 总而言之,世界各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有强化第二层次,弱化第一层次的趋向,即在加强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力度的同时,放开定价和承保方面的竞争,给企业最大的自由度。因此,偿付能力额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内容,尽管形式上有所差异,但本质是一致的。 三、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我国1979年才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保险业起步晚,发展快,市场很不规范。一方面,某些监管制度还没建立,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也不完善。在这种背景下,我国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要实施两个层次的全方位监管。在第一个层次——正常层次的监管方面,主要体现有三:一是规定保险费率的监管,《保险法》的第106条规定,明确了我国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制度,以保证市场费率的适当性、合理性和公平性;二是规定准备金的提存。《保险法》第93条、第94条分别规定了末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存方法,以确保公司提存合理的资金应付承担的风险;三是规定保险公司单个风险自留额和全部风险自留额,即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十分之一,超出部分,必须办理再保险,并且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以控制公司承担与其能力相适应的风险。在第二个层次——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方面,《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据此,中国保监会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规定:一、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其会计年度末实际资产价值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实际资产和实际负债的评估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二、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1、本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后人民币1亿元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以上部分的16%。2、最近三年年平均赔付金额人民币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对经营期间不满三年的保险公司,采用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三、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1、一般寿险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和投资连结类业务会计年度未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2、保险期间小于三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三年到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均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四、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要求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将公司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或对公司实行接管。 从有关规定可知,我们在借鉴国外经验,考虑中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选择了两个层次全方位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但在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方面却没有采取“北美”风险资本(RBC)型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而是采用了“英国型”的方式。其理由有三:一是“英国型”方式已基本成型,近年来作为欧共体保险市场一体化的一项基本法律己在欧共体国家推行,澳大利亚、新加坡及我国香港也采用“英国型”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的基本思路,而美国风险资本(RBC)自1992年实施以来,各州保险界均提出了许多问题,目前,美国已成立一个专门小组,检讨和修订RBC;二是“英国型”方式较为简单,便于操作,比较适合中国的情况。实施这种监管所需的信息均可直接从现有的财务报表、监管报表和精算报表中获得,而RBC方式较为复杂,按现行的保险法规,保险资产也不可能过细地按风险分类;三是“英国型”方式用简单的方法较为合理地处理了复杂的风险状况。例如,生命表是由过去的死亡经验制定的,时间越长,产生偏差的风险越大,因此,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期间越长,风险保额的系数应该越大。又如,投资连结保险是一种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的保险,其准备金的风险系数应该较一般寿险业务小。目前,中国保监会正在制定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配套的监管指标系统,目的是通过这套指标考核,寻找公司偿付能力问题的原因,即病因,以便对诊下药,有的放矢地解决问题。此外,还在加紧修改完善有关的报表和信息系统,以确保信息渠道的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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