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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应居安思危
作者:不详 来源:网上收集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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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已被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一审,鉴于金融机构破产存在特殊性,且关系到社会稳定,《破产法》草案第163条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保险公司的破产不仅仅涉及到按照有关保险法规成立清算小组,更多地应该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问题,尤其是寿险公司。

  我国《保险法》第85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和第88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倘若某家寿险公司一旦被宣布破产,那么善后的事件,尤其是后续的偿付问题由谁来买单,指定的寿险公司,还是政府?更合理的做法就是居安思危,建立保险保障基金。

  现今,许多国家都已建立了应对保险公司破产的制度或基金。如日本大藏省在日本泡沫经济破灭后,建立了保护日本生命保险公司的支付保证制度和保护基金。美国、韩国也有类似的基金存在,而英国则采取当某家保险公司破产后,由其他经营类似业务的公司来分摊破产公司对保户的责任。到目前为止,我国虽没有保险公司破产事件发生,但未雨绸缪,我国《保险法》第97条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及99年出台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第4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停止提取。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于每年决算日按当年全系统保险费收入统一提取,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户存储。当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濒临破产,需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时,需报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方可动用。

  虽然我国启动了此项基金,但还存在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从法律法规的制定角度看,法规仅要求针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这两项业务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而对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并没有要求。难道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就真的不需要保险保障基金作保障吗?如果中国出现战争或大范围的疾病等类似巨型事件,勿庸置疑,寿险公司将面临严重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也有必要建立保险保障基金。另外在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办法上,不应仅以保费收入作为唯一计提标准,还应适当地考虑各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风险程度大的保险公司就应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风险程度小的保险公司可以相对少提取一些。还可以参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关于偿付能力额度的各种指标。

  从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来讲,在保险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时,保险保障基金的安全性将受到威胁。目前,各公司已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仍留在企业内部,当保险公司在流动资金短缺时,极易动用保险保障基金,从而使保险监管机关在调动保险保障基金时遇到困难;如果保险公司出现经营失败,即在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不足时,保障基金可能就无法保障保险公司客户的应得权益了。笔者认为,应改变当前由各个保险公司对各自的保险保障基金进行分别管理的作法,建立独立的法人机构———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保障基金进行管理和运作,同时承担一定的监管职责。

  从保险保障基金的基金支付而言,我国现行的保险法规并没有规定破产保险公司的客户如何从保险保障基金处得到补偿。是全额补偿,还是部分补偿(如存在上限,或是存在少量的自负额等)?实际上,这种规定是必不可少的。笔者认为,保险保障基金应对每笔业务制订赔付上限。一方面可以防止保险保障基金由于一家保险公司的破产遭受过大的冲击;另一方面,由于保险保障基金的赔付存在上限,即在保险公司破产时其客户需要自付一部分损失,可以促使消费者在投保时选择经营稳健性公司,而不是仅以价格作为选择保险公司的唯一标准,从而能够引导保险公司由单纯价格竞争转向非价格竞争,特别是注重自身经营稳健性,进而引导我国保险业进一步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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