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89年以来,我国保险业业务总量一直以年平均28%的增速发展。保险企业也逐年增多,至目前为止,全国共有保险企业近30家,其中外资经营机构达17家,一个竞争主体多样化的市场格局已初步形成。可以预料,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后,我国将会实行更加开放的政策,外资保险主体还会不断增加。这从客观上对我国现有的市场秩序也就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建立功能完备的市场秩序则是我国与世界保险市场全面接轨的基本条件之一。本文拟对我国的保险市场秩序作一粗浅探讨,以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保险市场秩序的实质与特征 所谓保险市场秩序,是指凭借权威力量,按照市场运行机制的要求,所制定的一系列保险市场各主体都必须遵守的制度。因此,保险市场秩序主要是以国家法律、政府法规、行业公约、保险契约等形式规定的、有利保险市场运行的规范体系。这些旨在使保险各主体行为规范化和契约化的市场秩序,反映的是市场运行机制与过程的内在要求。而等价交换与平等竞争则是市场秩序最根本和最核心的内容,其它子秩序或微秩序都由此派生和扩展。换句话说,保险市场秩序的实质就是法制化的保险商品的等价交换,以及各保险主体对平等竞争原则的全面遵行。 在规范化市场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保险市场秩序。应该具有如下基本特征:一是科学性,即真实客观、准确有效地反映了保险市场运行的一般规律,而依据内在规律运行的各市场主体无一例外地将获得公平的发展机会。也就是说,保险市场秩序反映的是各保险主体的根本利益。二是统一性,即保险市场内一系列子秩序之间不能互相矛盾,在相互协调的基础上,分别规范保险市场运行过程的各个方面,进而形成有机统一的体系。三是强制性,即保险市场秩序不是建立在可商议的基础上,而是以法律、法规、公约、契约为准绳,任何个人或保险主体都不能拒绝接受和违反市场秩序,否则将受到制裁,以确保市场秩序的严肃性。四是公平性,即每一市场主体都具有平等的权力和机会,任何市场主体都不能以超越市场的力量来寻求优惠,而只能通过公平竞争来获取自身利益。五是开放性,即保险市场秩序要有能与国际保险市场沟通的行为准则,符合国际惯例,使保险主体能有序地进入或退出国内、国际保险市场。 二、保险市场秩序的内容与功能 保险市场秩序主要由保险市场进出秩序、保险市场竞争秩序以及保险市场交易秩序三大部分组成。 (一)保险市场进出秩序。即保险市场主体(法人单位)和市场客体(保险商品)进入或退出市场的法律规范及行为准则。换言之,主、客体进入或退出保险市场,皆由此秩序予以划分和确定。因此,市场进出秩序既应具有将那些不符合保险市场规范的主体和商品拒之于市场之外的方式.也应具有将那些危及保险市场秩序的主体和商品退出市场的方式,以便维护保险市场的有序运行。 由此看来,保险市场进出秩序在确定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性方面,具有如下功能:第一,规范保险主体进入市场的资格。在资格审查和明确市场主体应有条件的基础上,确认它们的合法身份,拒绝非正规的主体进入保险市场。保险的经营对象是风险,这一特性要求保险主体不仅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与信誉资格,而且还应具有足够大的偿付能力。第二,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在《保险法》中,对保险主体的分业经营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保险主体在进入市场之前,其经营性质、经营项目、经营方式等,应符合此一秩序的基本要求。第三,规范保险主体退出市场的行为。保险主体退出市场同样要符合保险市场进出秩序的一般规则,不能随意进行,以保证保险市场供求格局的合理性,防止垄断和失范。 (二)保险市场竞争秩序。即以法律、法规和行业公约等形式加以规范的、以维护公平竞争的体系。其主要功能有:第一,使每一保险主体都能够机会均等地按照合理的市场价格取得各种经营要素,包括平等地获取各类信息、获取人力资源以及自主地投资融资等。第二,使各主体都能够机会均等地进入保险市场,并按照市场状况自主地出售自己的保险商品,包括机会均等地制定费率和确定营业区域。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实行的是统一费率制,对部分保险主体的营业区域进行了一定限制。可以预料,随着保险市场秩序的逐步完善,以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上述规定将逐步放宽,使保险主体将能够根据市场状况与需求实现完全自主经营。第三,使保险主体能够平等地承担税赋及其它方面的合理负担,没有任何特权优惠或不公正的待遇。对于进入市场时间比较长的保险主体和要求享受国民待遇的外资保险主体来说,这一点尤为重要。第四,维护所有方面的平等竞争,包括政府政策、标的物的竞标承保以及劳动者之间的就业机会均等,等等。 保险市场竞争秩序所遵循的,是全面贯彻公平竞争原则。这一原则的实施,还必须从三个方面予以保证。一是要保证各保险主体具有公平竞争的环境,特别是法律环境,禁止完全垄断和部分垄断。二是规范各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禁止非法竞争,包括禁止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压低费率、散布有关竞争对手的、不符合事实的流言蜚语,以及把折扣、行贿、送礼作为竞争手段等等。三是使竞争的保险商品有序化,防让竞争者盗用他人的保险商品进行竞争,损害竞争的公平性。 (三)保险市场交易秩序。即保险主体进行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行为准则。主要功能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第一,规范保险市场交易方式。保险市场交易方式主要有四项内容:一是交易公开化,即保险商品的交易活动应公开进行,费率确定,责任明确,公平交易,不容许存在法律和行业公约禁止的交易活动。二是交易货币化,即保险交易应以货币为媒介,以防止不等价交换或不公平交易,使交易建立在货币价值尺度的基础上。三是信用票据化,即通过保险信用票据来证实保险商品的交换,以规范保险商品交易行为,禁止口头的和一切非规范的承诺行为。四是交易规则化,即保险商品的交易必须依据规则进行,风险的有偿转嫁与责任的有偿承担,其交易过程应符合规则要求。第二,规范保险市场交易行为。这主要是指所有保险商品的售出与购买,都必须是平等的、自愿的或非强制性的交易行为,使售卖与购买双方进行互惠和货真价实的买卖活动。第三,规范保险市场价格秩序。它要求必须明确保险价格形成制度,包括费率厘定原则、厘定依据与方法、以及包括申报和监督制度在内的一整套保险价格形成过程。不允许任何保险市场主体有违背价格形成制度的行为,防止无根据定价,牟取暴利或者恶意的压价行为。前文曾提到保险价格厘定的市场化问题,作为保险主体自主经营的组成部分,保险价格从本质意义上说应取决于风险发生机率与市场规模。保险是建立在大数法则基础之上的,正因为集约了大量的同质风险,才使保险有可能成为一种经营性的商业行为。因此,保险价格或费率的厘定是建立在科学准确的精算基础之上,绝不是一种主观随意的行为。 三、保险市场秩序的他律与自律 近20年来,我国保险业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保险市场秩序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就目前请况来看,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法制化不够,与《保险法》相配套的制度与规定不够完善,因而法律的强制性力量较显单薄,容易造成保险市场约运行阻碍与紊乱。二是公平性较差,有的保险主体可以凭借非市场力量获得优惠,从而不利于秩序要求的公平性原则的贯彻实行。三是价格管理混乱,大量存在提高佣金、折扣等变相降价的恶意竞争行为。四是市场秩序的区域化。存在一个地区一个秩序的现象,破坏了市场秩序的统一性。区域性壁垒与行政性垄断分割,也给保险市场运行带来低效益的不良后果。 从系统论的角度分析,任何系统秩序的建立,都必须凭借系统的某种主导力量。对于保险市场秩序而言,这一主导力量不可置疑地来自代表国家利益的法律基础。《保险法》为我国保险市场秩序设定了主体框架。但是,这一主体秩序的正常运行尚需来自他律与自律两方面的配合,只有配合和谐,才能消除目前保险市场秩序的不足与问题。 他律反映的是来自系统主导力量或权威力量的强制性约束,它具有刚性和不可违背的特点,因此,各市场主体对这种约束的进行是必须的。作为他律主要载体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这种监管,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具有权威性。监管是国家权力对保险市场主体的一种制约,其权威性体现在可信性与有效性两个方面。可信性是指真实可靠,而不是无意义和虚设的。有效性是指有针对性和有实质内容的,而非随意或盲目的。第二,具有约束力。即不管被监管者是否愿意接受监管,监管都必须进行,并同样发挥作用。换句话说,监管的形式、内容以及结果,被监管者都必须予以接纳或接受,这是无条件的。 自律是系统内各组成部分对系统运行规则的自觉遵行,它建立在对系统权威力量认可的基础之上,是对他律的一种有益补充。保险市场秩序的自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保险同业公会。作为一种非官方的行业团体,同业公会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具有容纳性,即保险市场中的诸主体,无一例外地成为同业公会的成员。换言之,同业公会一视同仁地、平等地对待每一保险主体,其存在得到每一保险主体的普遍承认。二是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同于来自政府权力部门的制约,它具有指导性、调解性的特点。也就是说,同业公会通过行业公约、协议等形式,来对各保险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行主要类似道义上的约束。第二是保险企业的自我约束。这主要是指各保险主体对经营行为所进行的一种自我控制。这种自我控制应建立在对自身经营目标正确理解的基础上。因为,任何经营性的商业行为都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趋向,并且,这种欲望趋向在市场环境中又极容易导致经营失控行为。因此,只有认识到他律与自律的关系,并在自律中自觉遵循市场秩序,保险主体才能够维护自身的最根本利益,并在长期呈现良好状态的市场秩序中,获得经营与发展的最大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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