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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诚案中反思什么?
作者:不详 来源:网上收集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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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近,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广州信诚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受益人200万元附加险的消息被媒体披露后,引起了保险业界、广大保险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针对这起诉讼中涉及的人寿保险法律问题,本报特约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系和保险法研究中心陈欣教授给予点评,并对诉讼对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影响进行分析。因为没有直接看到争议中的投保书、保险合同和一审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书,点评意见主要依据相关媒体对案情的报道(相关报道见本报5月30日第一版和今日本报一、七版)。

  保险合同、保险法和“国际惯例”

  ●保险中不存在所谓的“国际惯例”,更不能用这种“国际惯例”代替保险法律和保险合同;

  ●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合同条款优于法律条文,不能说在法律中找不到对应规定就是法律真空。

  合同法———包括保险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有两个方面,法律明确规定的必须执行和禁止的事项,合同本身没有明确规定而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事项。对于前者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违反,否则合同无效。例如,保险法中投保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的规定,保险合同必须具有合法目的的要求等。对于后者如果合同条款有明确规定的,合同条款优于法律条文。

  现代社会是一个契约社会,合同关系不仅存在于经济活动中,而且在文化、教育、体育、劳动就业、甚至婚姻中无不存在着。即使是在成文法国家,要想用法律条文对人们的社会、经济和生活活动均做出明确规定也是不可能的,但这并不是说在法律中找不到对应规定的就是法律真空。因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人们有在合同中根据需要规定权利义务的自由,有忠实履行合同责任的义务。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如保单在被保险人生存并健康时送达投保人时,或被保险人完成体检并符合保险条件时,或保险人批准时等等。保险人如果认为附加险是独立的合同,就应该为附加险出具单独的合同。该合同应具有其他独立合同都具有的基本内容。由于信诚附加险“合同”中载有“主合同条款也适用于附加合同”的字样,“附加合同”中没有规定的,而“主合同”中有规定的,“主合同”中的规定自然就成了双方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

  英国是现代商业保险的发源地,美国是现代商业保险最发达的国家,虽然这两个国家都有保险成文法,由于它们都是判例法国家,这两个国家存在着丰富的保险法判例。学习和借鉴它们的保险法律与判例,对我们推动保险业的发展非常重要。

  除了再保险,一般保险属于一国家境内服务贸易,外资保险公司也要受当地国家法律的管辖。我们的保险公司可以学习外国保险公司的先进经验与技术,我们的司法人员也可以借鉴外国的保险法律与判例。然后,结合我国的保险实际和法律环境,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体系,完善我们保险公司的合同格式与条款。在保险中不存在所谓的“国际惯例”,更不能用这种“国际惯例”代替保险法律和保险合同。

  投保书和保费收据的重要性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特殊的解释原则要求保险人在拟订合同时必须十分慎重;

  ●在美国人寿保险市场上广泛使用各种类型的保费收据,其中相当一部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了某种临时保障。

  保险合同通常是使用标准合同,即格式合同。当标准合同中出现含义模糊时,各国合同法基本采取了一致的解释原则,即应做出有利于接受方和不利于拟订方的解释。由于标准保单都是由保险公司拟订的,当保单中的条款或措辞可以做出两种或以上的解释时,法庭一般会采用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人在拟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十分慎重。此外,投保书一般也都是由保险人拟订的,反映了保险人需要了解的情况,投保人填写了由保险人拟订并印制的投保书,与首期保费一起提交给保险人作为要约。实际上,投保书是保护保险人利益的第一道屏障。保险人不仅应该运用投保书向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所需的承保资料,还应该明确保险合同和承保责任开始的时间。因为保单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或之后出具的,无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此之前死亡与否,他都不可能在收到保单之前实际了解保险合同和承保责任开始的时间。在美国人寿保险市场上广泛使用各种类型的保费收据,其中相当一部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了某种临时保障。这种临时保障需要规定明确的前提条件和起始与终止的时间,这种临时保障虽然不是保险合同项下的承保责任,却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有对价的承诺。

  “通融赔付”的使用应该遵循审慎原则

  ●使用“通融赔付”不仅要慎之又慎,而且必须注意保护保险人自己的权利;

  ●信诚案中,保险人主张100万元主险是“通融赔付”显然不能成立。

  “通融赔付”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出于公共利益、市场因素、客户关系等方面的考虑,在人寿保险中向受益给付款项的行为。由于“通融赔付”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是不需要履行承保责任的,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款项,就极易给人们造成保险人是在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因此,使用“通融赔付”不仅需要慎之又慎,而且使用时还必须注意保护保险人自己的权利。因为“通融赔付”是一种放弃已知的权利———弃权行为,保险人应与受益人签定“非放弃协议”或向受益人发出“权利保留通知”,以保证这种例外情况不被该受益人或其他受益人援引作为扩大承保范围的根据。

  根据有关媒体报道,信诚案中保险人向受益人出具了理赔函,称按照信诚基本险保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投保人已经交纳了首期保费并签署了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符合保险公司的承保要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保险人将负保险责任,同意赔付100万元。如果此报道属实,保险人律师在法律上的“通融赔付”主张显然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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