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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保险监管 迎接入世挑战
作者:不详 来源:网上收集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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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双方就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已达成一致,目前仅剩下与包括欧盟在内的几个少数成员团签订双边协议,这预示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入世带给中国保险业的不仅仅是机遇,更多的是挑战;不仅会促进经济增长,也可能引发危机。在开放的过程中,要实现规避风险、减少负面影响、化挑战为机遇的目的,需要对现有保险机制进行更科学、更理性的调整和完善,而其中加强保险监管的力度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保险业欲融入国际市场,监管体系应首先与国际接轨。因此,我国保险监管机关进一步强化监管力度,将监管水平推向法制化、现代化、国际化已刻不容缓。

一、我国保险监管的现状

(一)保险监管已初步建立。我国是先有保险业,后有保险监管;先有保险监管,后有保险市场。1998年以前,保险监管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监管机构建设和保险监管力度与保险业的发展一直存在较大的差距。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工作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保监会在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确保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二)保险监管力度不够。我国的保险监管由于受人力、机构和设备的限制,加之经验的不足,目前还基本处于被动的监管状态,监管工作的科学性、系统性、前瞻性不够。由于采取的是较为严格的实体监管方式,监管的重点仍在条款费率审批、手续费标准管理等方面;而对于关系到保险行业稳定的偿付能力、资产负债质量等重要方面的监管力度还很不够,有效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监管力度还不强。

二、入世对我国保险监管提出的挑战

保险监管是指国家监管机关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保险人和保险市场进行强制性的监督与管理。一国监管能力的高低,不仅是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必然要求,也决定了保险市场的自由化程度和健康发展的状况。评价一个国家金融改革是否达标的指标之一,便是金融监管的充分性。如果金融监管体系的建设落后于金融市场的开放,就会导致金融危机的发生,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就是最有力的佐证。联系到我国即将加入WTO,保险监管更应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获得有益的启示。在坚定对外开放的同时,要加强监管力度,力求稳中求发展,力求市场竞争的有序,力求将风险化解到最小。

目前,我国保险业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市场发育很不成熟,保险体制不够健全,保险公司自我约束能力不够,幼稚的保险市场将面临入世后发达国家的猛烈冲击,极有可能引发困难、矛盾甚至混乱。这就对市场宏观调控的主体——保险监管机关提出了十分现实而严峻的挑战。挑战之一是入世后,伴随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多,给保险监管机关带来更大的压力和强度。而对纷繁复杂的市场,如果监管力度不够,科学性不强,方法滞后,将难以有效约束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入世对现有监管体系、监管目标、监管手段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挑战之二是入世后,保险监管机关面临着对中、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目标、层次、手段是否一致的问题。WTO要求外资保险公司拥有与中资保险公司相同的待遇,而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国家对外资保险公司有政策倾斜。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本身实力就很雄厚,如果监管机关进一步放宽限制,将在人员分流、价格竞争,特别是在抢占市场方面,对中资保险公司将形成莫大的冲击,甚至造成恶性竞争,影响双方利益。监管机关如果对此问题重视不够,其冲击将是致命的。

三、加强保险监管,迎接入世挑战

(一)调整监管目标

入世后,市场将进一步放开,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更加明显。监管机关要遵循价值规律,遵从竞争规则,尊重市场导向,重新调整监管目标,既引导市场健康发展,又不能限制市场主体的经营管理权;既保护保险人经营的安全和盈利,又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既保证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又创造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这才是我国保险监管应确定的目标,缺一不可。

(二)完善监管体系

完整的监管体系应是多层次的,不仅有宏观调控,还要有中观协调和微观自律;不仅有国家监管机关参与,还要有行业规范、企业内控和社会监督作为补充。现行的监管体系虽已具雏型,但显然四种力量未能均衡发展和有效结合。因此亟待完善。一方面,国家监管机关应进一步有效、合理地行使自身权利和职能,提高保险行业整体抵御、化解风险的能力;另一方面,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功效也应得到加强。我国目前行业自律还处于初级阶段,其积极作用并未得到体现。入世后,各家保险公司应在行业协会的组织下,进一步加强合作与交流,使保险行业自律日臻成熟和完善。监管体系中另一个被忽视的层次是社会监督。现阶段,我国应运用新闻媒介、通讯工具,迅速建立起社会监督网,从建立保险公司经营质量的评级制度或信用评估制度等方面入手,加强社会监督功效。

(三)转移监管重点

广义的保险市场开放,不仅指外资的准入,也包含了保险产品与价格(即条款与费率)限制的取消。入世后,监管机关应将监管重点由对费率、条款的审定,转为对偿付能力、资产负债质量的监管。保险经营的最大风险是偿付能力的风险。盲目提高手续费、恶性降低费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都要反映到影响偿付能力上来。实践证明,只要重视偿付能力的监管,就能有效地遏制不正当竞争。入世以后,我国的保险监管应以侧重偿付能力,兼顾市场行为为原则。在现行《保险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的指标体系;在引进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财务报告制度和保险风险的评价、预警、监控系统,重点监管偿付能力。与此同时,引进国外先进的保险中介机构,借鉴其先进的管理模式和技术,组建中国保险业的中介咨询系统,不放弃对费率和条款的监督。

(四)优化监管手段

一般而言,保险监管手段包括立法手段、司法手段和行政手段。完善的保险监管手段应由这三种手段共同组成。立法是基础,司法是关键,行政是补充,三者缺一不可。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成熟,特别是加入WTO后,保险监管手段应由行政手段转化为以立法和司法为主。这就要求首先要健全保险立法,其次要加大保险执法力度。一国完善的保险立法应该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保险中介人管理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法》。因此,保险监管机关应在现有的《保险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细则,尽早出台保险公估人管理办法等。完善的法律体系只是为优化保险监管手段创造了条件,真正实现优化,还需加大保险法律的宣传和加强执法力度来保证。对于违背竞争规则、违反操作程序,影响社会秩序的经营行为,无论是中资还是外资公司,保险监管机关都应坚决惩处。

(五)统一监管口径

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看中的是市场本身的潜力,而不是某些优惠政策。因此,监管机关应实行统一税率、统一财务制度、统一费用水平,使中、外资保险公司能在同一市场规则、同一竞争环境、同一条件下进行公平竞争。这不仅有利于整个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中资保险公司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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