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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中国的保险监管面临的考验
作者:不详 来源:网上收集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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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监管多年来一直存在着人员素质低、法规不健全、防范化解风险的手段和措施不够完善、缺乏信息披露制度等问题。保险监管应明确其监管目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要想实现这些目标,必须形成一套与国际接轨的保险监管制度。

  一、我国保险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1.保险监管从业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加入WTO,中国的保险业面临考验,中国的保险监管首当其冲。加入WTO,意味着中国的保险监管在物质或者有形的层面上迅速地向国际靠拢、接轨。但保险监管同时也是一种文化、一种理念。文化和理念上的转变问题是不可能通过WTO或其他什么协议可以简单解决的。但事实证明,有形和无形两个层面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二者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只有达到协调一致,才能称得上是有效的、与国际接轨的保险监管。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所有保险监管从业人员的普遍素质。从现状看,我国保险监管队伍的情况是相当不错的,精简、充满朝气。但是也必须看到,我们从事保险监管的历史毕竟太短,对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条件下保险监管理念、技术和手段的了解、认识和掌握程度有限。在不少人的观念中还留存着计划经济和封闭经济体制下政府行为模式的烙印。人的观念不转变、素质不提高,所谓的接轨是不会有生命力的。

  2.保险监管法规建设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一是《保险法》颁布6年多来,我国保险业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亟需对原有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与WTO规则不协调的有关规定需要进一步调整。二是亟需出台一些调整专门机构和专门业务的行政法规,以确保保险经营者和监管者都有法可依。三是现有规范和约束保险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还不够健全和完善。

  3.防范化解风险的手段和措施还不够完善,偿付能力监管任务艰巨。市场行为与偿付能力并重的监管原则在实践中还有一定差距。除了诸多历史和客观因素之外,部分监管人员对市场行为监管的方式和手段比较习惯,而对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标准和要求相对陌生;对静态的、现场查处做得比较多,而对动态的、持续的非现场分析做得比较少;对个别具体经营行为的定性查处比较重视,而对公司整体状况和保险体系风险程度的定量分析和评价工作起步较晚,经验不足。

  4.缺乏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必须的信息披露制度、外部审计制度,市场力量和公众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一是保险机构的资产负债状况和经营业绩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对信息披露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保险机构和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对保险产品消费者的基本知情权保障不够,给监管部门实现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目标增加了难度。二是外部审计制度不健全。保险机构报表、数据等信息资料的公允性和真实性缺乏有效的监督认证机制。三是由于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透明度不够,投保人和潜在消费群体缺乏选择依据,市场力量和公众监督对保险机构的约束力不强。

  二、保险监管必须设定明确的监管目标

  监管当局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具体监管行为将对被监管的保险机构的生存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监管者首先必须明白自己的工作目标,而且所有的具体监管行为必须是为达到监管目标而选择的手段、途径或形式。

  在各国保险法和国际保险监管组织文件中,对监管目标的表述虽然不尽一致,但基本上包括三方面,即: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也是中国的保险监管部门在WTO挑战面前,审视和检讨自身监管目标时所应当考虑的。

  1.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这是监管部门的基本职责。也许有人会提出,没有将保护监管对象——保险机构的合法权益作为监管目标,是否公平?此问看似合理,其实不然。事实上,被保险人对保险机构、保险产品的认知程度是极为有限的,即使是一个高度透明的企业,消费者也难以对其了如指掌,而且也没有这个义务,事实上也无法实现。不知情的需求者与知情的供给者之间的交易,显然是不公平的,这就是所谓的“信息不对称”。作为行使政府职能的监管者既要维持公平,但又不可能为了使二者同时达到“半斤八两”的水平而强行要求需求者必须掌握他本来就无法得到的信息,也不可能强行要求供给者必须忘却他本来就已经掌握的信息。现实与可行的办法就是通过法律和规则,对供给者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约,同时还有一些强制的信息披露要求,让需求者尽量知情。同时也鼓励需求者自觉掌握尽量多的信息和专业知识,提高判断力,并且应当对自己的选择和判断承担相应的风险。显然监管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防止被保险人的利益可能因不知情而受到保险机构的恶意侵害。而保险机构的合法权益,则应当由它自己依法维护。保险机构拥有独立的商业人格,法律法规对其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同时它也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任何部门、单位、团体和个人侵犯了保险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险机构应当能够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作为一个独立法人,保险机构拥有自己的专业人才、法律顾问和相当的财力、物力,严格地讲,在法制经济环境中,一个不具备依法保护自身权益意识和能力的企业,是没有生存和发展空间的。但是不将保护保险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监管目标,并不意味着可以允许监管者忽视甚至侵害被监管者的权益。

  2.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市场经济要突出强调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活力,没有竞争就没有繁荣,没有竞争就没有公平。但竞争必须有规则,没有规则、或不按规则进行的竞争是不公平的竞争,是霸道,霸道的结果必然是少数人侵害多数人的利益。因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目标也可以理解为第一目标的延伸。

  3.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客观要求和自然延伸。如果保险体系的运转是安全和稳定的,那么,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就有了必要的基础和条件。相反,如果整个保险体系的运转是不安全、不稳定的,那么,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市场秩序也难以得到维护。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维护整个保险体系的安全稳定是前两个目标的自然延伸,而不是单一的唯一的目标。因此,维护整个保险体系的安全、稳定,不能以有损被保险人利益、抑制竞争和效率为代价;二是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稳定,并不排除某些保险机构因经营失败而自动或被强制退出市场。监管者不应当、也不可能为保险机构提供“保险”。因经营不善而倒闭破产,或因违法违规而被强制关闭,都是正常的和必要的。监管者所追求的是整体的安全稳定,而不是个体的“有生无死”。

  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是相辅相成的一个整体,其中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核心和前提。

  监管者应当紧紧围绕这一监管目标研究制定相应的监管法规和监管规章,认真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一是市场准入监管,不允许先天不足的机构进入市场,防止潜在风险;二是业务营运监管,督促已获准入的机构依法稳健经营,维护市场秩序,防范经营风险;三是市场退出监管,监督经营不善或严重违规经营的机构依法按程序尽快退出市场,最大限度地减少市场波动,降低损失,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和整个保险体系的安全稳定。

  三、必须形成一套与国际接轨的保险监管制度

  所谓形成一套与国际接轨的保险监管制度,就是要在保险监管基础建设、法规制度以及监管内容、标准、方式方法和手段等方面逐步与国际接轨,建立健全政府监管、内部控制、行业自律和公众监督有机结合的保险业风险防范体系,切实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秩序、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1.加强监管基础设施建设。一是完善监管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监管工作程序,提高监管工作透明度;培养、造就一支品质好、素质高、业务精、作风硬的保险监管队伍;充实监管力量。二是改善监管手段,提高工作效率。适应保险业信息化发展趋势,加快非现场监管基础建设,加大硬件配备和软件开发力度,尽早将监管工作由手工操作转变到充分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化信息手段上来,切实提高监管效率。

  2.建立完备的监管法规体系。集中精力对现行法律中与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不相适应的一些规定进行认真研究,抓紧按程序修改,以应急需;抓紧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定一些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尽快建立一个适合我国保险业经营与监管需要、符合国际惯例、比较完备的保险监管法律、规章体系,使我国的保险经营和监管活动完全纳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纠、执法必严的法制化轨道。

  3.建立风险预警系统。一是在完善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保险风险监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和先进做法,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风险评价和预警系统。二是利用现代化的非现场监管手段和保险风险评价和预警系统,对中资和外资、国有和股份制保险公司实行统一和持续的偿付能力风险监管。根据监测和分析结果,及时发出预警信号,采取纠正措施。三是在非现场监管基础上,建立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分类评级制度,对违法违规问题突出、内部管理松驰、风险状况严重的保险机构,要给予密切关注,加大现场监管频率和查处力度。四是针对产险和寿险、中资和外资、国有和股份制以及不同规模保险机构的特点,研究适合中国国情的保险风险处置办法。建立切实可行的兼并、收购、破产等市场退出机制。对彻底丧失偿付能力,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危及整个保险体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要采取果断措施,使其平稳退出市场,减少社会震动。

  4.加强内部控制与市场约束。一是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指导原则》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内审部门和精算师的作用,从制度上保证内审和精算工作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二是发挥保险行业协会在制定行业竞争规则、规范经营行为、开展法规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促进会员之间及同业与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交流、沟通和协作等方面的作用。行业协会必须真正办成由专家和内行组成,代表行业共同利益、表达行业共同呼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外部环境的社团组织。三是建立健全保险机构审慎会计制度、外部审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研究建立符合保险业特点的审慎会计制度。保险机构必须聘请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会计、审计机构,对其报送监管机构和对公众披露的报表资料的公允性进行独立审计。建立信息披露制度,逐步提高保险产品和保险机构经营状况的透明度,为社会公众选择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考信息,保障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5.加强保险监管的交流与合作机制。一是进一步加强保监会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协调与沟通。充分发挥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研究金融全球化和加入WTO新形势下,我国银行、证券和保险业改革发展面临的共同问题、以及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协调行动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密切关注金融业发展趋势和动向,必要时通力合作,防范金融风险在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之间蔓延和扩散,共同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二是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与协调机制。明确职责,交流信息,沟通看法,促进共识。在独立履行职责的前提下,注意政策措施上的相互协调,杜绝政出多门现象,协同树立和维护政府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三是加强与境外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监管协作与信息交流。尽快与在我国境内设有保险机构或我国在对方国家设有保险机构的监管当局建立稳定的监管协作机制。参照东道国与母国监管责任划分的国际惯例,加强监管信息交流,协调实施对跨国保险机构的有效监管,在保险业全球一体化进程中,确保任何国家、任何形式的保险公司都不能逃避监督。四是积极参与国家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各项活动,及时引进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提高我国的保险监管水平。作为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会员和新兴市场国家的保险监管当局,中国保监会要切实利用好这个国际保险监管交流与合作的场所,认真学习世界各国同行们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研究借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近年来制定的对各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保险监管原则、标准和建议,并结合中国国情,探索出一套既符合中国保险业实际,又能与国际接轨的保险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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