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保险业相当发达,其保费收入约占全球保费收入的三分之一。美国发达的保险业得益于其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由于美国民商法的立法权在于各州,因而其国内没有一部统一的《保险法》,但这并不影响其保险法基本内容的一致性,美国保险委员协会(NAIC)制定的样本法就反映了这一共性。通过对美国样本法的研究,可以发现一些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 对外资保险分公司保证金的规定 美国对外资保险分公司的保证金要求是“保证金应等于保险准备金、其他负债加上所要求的最低资本金和超过风险资本金的最低金额”,“保证金缴存保险委员协会认可的受托人”。我国对外资保险分公司的保证金要求则是:保证金要缴存当地人民银行,并且规定经营产险或寿险之一的保险公司的保证金数量是400万美元。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的监管者,并不具有资金营运的功能。保证金缴存人民银行会带来以下几点缺陷:一是保证金失去了投资获利的机会,虽然规定此保证金计付利息,但是利息收入相对于投资收入来说。一般都少得多;美国要求保险公司将保证金存放在受托人处,在受托人的管理和运用下,可使保证金获得可观的回报。这样既满足了对外资保险分公司的监管需求,又满足了保险公司的投资需要。二是由于通货膨胀的原因,会导致保证金价值的丧失。当名义利率小于通货膨胀率时,实际利率为负,只获得利息收入的保证金的价值就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被通货膨胀所吞噬。此外,由于保证金数量被固定;不能随承保收入的变化而变化,当承保收入远大于保证金数量时,保证金的保障作用就会显著下降。而以风险资本为基础,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量和资产负债情况,动态地调整保证金数量,使之与负债相匹配,就可确保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 我国对外资保险分公司保证金实行缴存人民银行的制度而非信托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滞后和信托投资公司的非规范化经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和信托业的发展,外资保险分公司的保证金制度将逐渐向信托制度转移。我国实行保证金数量固定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对保险公司的以偿付能力为主要内容的监管技术的落后。但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监管技术的完善,固定保证金数量的监管制度也将逐渐消亡。 对费率的监管 美国对保险费率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在有关财产与巨灾保险的保险费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厘定费率的原则、方法和申报的详细材料。基本原则是费率不能过高,以使保险人获得超额收益;费率也不能过低,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并且要公正,不能带有歧视性。费率的厘定方法则是在综合考虑基本风险因素、风险分级、营业费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申报料则包括了厘定费率所需的各种详细资料。 美国对保险费率的监管看似松散,其实是相当严格的。美国将费率的厘定权利下放给各保险公司,这就为保险公司开发新产品提供了空间,并且给予了保险公司利用价格竞争机制的权利。但为确保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防止垄断、保证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等目的,保险监管当局会根据保险公司申报材料重新核定保险费率,看是否违反了公正、适当的基本原则。而我国对保险费率的监管重点不在于总体的全局控制,而在于细枝末节的限制。这种监管体制对于传统保险产品的费率监管能够发挥良好作用,但是对保险创新产品的费率监管就显得相当乏力,因为不存在一个评价保险费率合理与否的标准。在保险技术和产品日新月异的今天,这种僵化的费率监管制度对新产品的监管效率会逐渐下降。建立一种在宏观上监管严格而微观上相对自由的费率监管制度,将是我国保险费率监管制度的改革方向、同时这也是市场竞争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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