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加入WTO,我国保险市场开放已成为必然,目前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市场开放策略如何定位,即保险市场开放的目标是什么,中国应相应地采取那些开放政策,当务之急应首先确立保险市场开放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目标。 目前,“市场准入”一词尚未有公认的定义,国内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理解,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认为“市场准入”指是否允许所有服务提供者或服务进入本国市场的问题,其中“所有服务提供者”是包括外国和本国在内的所有服务提供者。 第二种:认为“市场准入”是指是否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的问题。 第三种:认为“市场准入”是指是否允许外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的问题,是一国的服务业或服务市场是否对外开放的问题。 对于以上不同的理解,哪一种比较恰当呢?笔者认为,可以先来剖析“市场准入”的来源,及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英文缩写GATS)中的含义。 尽管GATS对“市场准入”的含义未作出明确界定,但从GATS有关条文表述可以分析理解该词的含义。在GATS中,“市场准入”是作为各成员方所承担的特定义务的一方面出现的,条文表述如下:“在本协议所认定的服务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一成员方给予其它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承担义务计划中所做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GATS中的“市场准入”是指一国服务市场对外开放的问题,是外国服务、服务提供者准入本国服务市场的问题,该成员国所提交的义务表中的有关规定就是该国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在准入本国市场时所作的限制和条件。即GATS成员国在本国市场准入方面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就是除上述在提交的义务表中列明的限制性规定外,该成员国不得对准入其本国的外国服务、服务提供者再作出更多的限定。 很明显,上面给出的第三种理解与GATS中“市场准入”的含义是一致的,是较为恰当的。 因此,保险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就是指调整外国保险提供者及其所提供的保险服务在进入本国保险市场过程中的行为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保险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是本国保险市场开放程度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这里的“保险”是指整个保险行业,是一个广义概念,“外国保险提供者及其所提供的保险服务”是包括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中介服务的中介公司,如经纪人公司等、提供辅助性保险服务的公司,如保险咨询公司等在内的一切与保险有关的服务。 外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目标选择 《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它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保护和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所以制定外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终极目标应与保险法—致。为了实现这个最终目标,必须进一步确定我国外资保险公司法律制度在现阶段的具体立法目标,笔者以为,与确立保险法的立法目标一样,现阶段的具体立法目标也应是与现阶段我国保险市场开放的经济目标相一致的。 “以市场换技术”是中国保险市场开放初期选择的一种战略。与外资保险公司相比,中资机构在保险商品品质和技术含量上处于劣势,在适应保险市场竞争环境和市场营销技巧上存在着不足。这两大技术差距的存在,迫使我们在保险市场开放初始阶段不得不采用“以市场换技术”的战略,希望通过允许外资保险公司进来设立分公司或以合资的形式,让出一部分国内保险市场份额,以换到所需要的先进的保险经营技术并学习、吸收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 但是,保险市场开放试点城市几年来的实践显示,这种“以市场换技术”的战略,在上海除了美国友邦带进了寿险代理人营销制度外,其他外资保险公司带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促进市场竞争。 因此,对于保险市场的开放策略应给予重新的定位。开放保险市场的目标应建立在完善的市场体系结构上,包括实现投资于保险业的市场主体资格的多种成份和多种结构,实现保险市场个体从直接业务、再保险业务到中介业务体系的完备;实现保险市场功能从损失补偿到风险管理、资金运用的逐渐成熟,实现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融合,以达到一体化市场目标。 显然,开放的目标不仅仅、也不能只停留在“以市场换技术”,更重要的是要以开放促进中国保险业发展。具体而言,通过开放实现如下三个目标:首先,以开放迫使我国保险业参与更为强烈的国际竞争,从而促使保险业走上改造、重新完善的道路,在市场结构、组织要素、中介系统、经营管理以及宏观调控、微观执行等方面不断发展、改进,逐步形成完善的市场体系。第二,通过开放促使中国保险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生存、发展,不断改革和创新,及时转换内部经营机制,按照市场需求和国际惯例,组织经营。第三、通过开放保险市场引进新的管理技术和经验以及新的业务险种,营销体制和先进的服务方式、服务意识,并使大量保险从业人员获得培训和锻炼的机会。 建立外资保险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就是要解决如何开放保险市场的问题,是对开放政策的具体法律表现,因此外资保险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根本宗旨和目标与开放保险市场的目标是一致的,具体讲就是利用法律手段对保险市场的开放进行适度干预,使本国保险业与准入的外资保险处于适度竞争环境中,保障外资保险获利,充分利用外资保险带来的先进技术、经验、资金,建立完善的市场体系结构,实现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融合,实现市场一体化,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基础上,最终实现民族保险业发展的目标。 外资保险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原则 (一)制定外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外资保险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建立必须符合保险法的基本规定,必须遵守《保险法》的有关立法原则,其中属于保险业法的立法原则主要是“保险业专营原则”。具体讲,保险业专营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1、保险专营。指保险属于保险业专营的业务,非保险业者不得从事保险或与之类似的业务。我国《保险法》第五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2、保险分业经营。《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同一保险公司人不得兼营财产险与人身险。 3、保险业者不得经营保险以外的业务。指保险业者不得经营非保险业务,不得从事未经核准的其他保险业务。在我国,涉外保险业务、法定保险业务等项业务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特殊批准后才能经营。 (二)制定外资险公司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应遵循的专项原则 保险法律制度是调整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及其提供的保险服务进入我国保险市场所从事的保险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如何确定这些特定的立法原则,笔者以为应从《服务贸易总协定》和我国入世所签定的双边协定的基本原则来探讨。 1、适度保护本国保险业的原则。要实现保险市场开放的目标,从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的成熟水平、中国保险监管水平、保险需求与供给的差距和国内市场对外资进入的承受力来看,应该采取有限制、有选择、有步骤的开放模式,使我国保险业处于一种相对的、适度的竞争状态,才能真正保护保险业的发展。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不仅被列为《服务贸易总协定》序言所确立的一大目标,而且也是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义务。序言指出,“以希望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在世界服务贸易中更多的参与并帮助它们扩大服务的出口,特别是通过提高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据此,发展中国家有权根据国内政策目标和服务业发展水平,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允许发展中国家开放较少的市场,逐步扩大市场的开放程度;允许发展中国家对于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制定条件。再者,GATS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就本协议所涉之任何措施而言,每一缔约方应立即、无条件地给子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它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的相同服务或服务者的待遇。此条款表述明确说明了作为缔约方的一般性义务,缔约方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准入待遇是最惠国待遇原则,而不是同民待遇,也说明了允许缔约国在其本国服务的市场准入方面可以作出限定,不必等同于国内业者。总之,上述的分析充分说明了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通过承诺较少的义务而享受较多的权利,以保护本国经济的发展是得到国际社会认可的,是在国际协定中得以明确体现的。同样,对于中国保险业的保护也不能过度,否则无法实现市场开放的目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六、十七条阐述了缔约国所应承担的特定义务:既各成员方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在其所承担的义务计划表中对本国特定服务的市场准入作出限定,除此限定外,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这种限制下的国民待遇原则正是体现了《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其成员方在本国特定服务市场开放中所作的限定和对本国服务者的保护要有适度性的义务。 2、谨慎准入原则。谨慎原则就是对进入中国的外资保险公司做出一定的条件限定,目的是要求进入中国的外资保险公司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充分的经营技能以保障其正常业务的开展,从而保障本国保单持有人的保险利益。尽管我国现行保险法律制度并未明确规定“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谨慎准入的原则”,但我国现行的有关监管外资保险公司的法律条文规定则正是对谨慎准入原则的具体立法体现。1999年《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要求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汉语水平;第十一条要求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保险工作经验、曾担任中级管理人员职位的经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八条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作出了明确的限定:要求其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的资产总额在50亿美元以以上;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3年以上。 3、透明度原则。《服务贸易总协定》将“透明度原则”确定为各成员方应履行的一般义务,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成员国之间在法律和行政措施的支配之下从事不公开的贸易活动,从而造成形式上或实质上歧视的存在。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要根据有关国际协定,完善国内有关外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法律制度,避免㈩现申请进入中同的外资保险公司在满足了我国提交GATS的义务计划表中所规定的条件后,根据我国国内法律规定却不能获准进入的状况,进而导致该申请国将援引国际协定进行抗辩,或者为了能进入中国保险市场采取—些不规范手段,如借助政府官员力量、通过给企业参股而获得企业保险优先办理权等方式,最终造成市场准入混乱、偏离开放目标。另一方面则要求我们应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来规范国内有关外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立法程序,否则根据GATS协议的规定,其他成员国有权不承认这些法律制度,因此,提高我国相关立法的透明度,主动营造一个健康、法制的开放环境是十分有必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