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弊端逐渐显露,应利用税收的强制性和规范性增强社会保险资金筹集过程中的约束力,设计社会保险税制应遵循七大原则,从税种本身的设置来说,还要考虑计税依据、税的归属、税的制度设计和管理等问题。 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其弊端 我国现行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从1986年开始实行的。在此之前,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企业保障”。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是现收现付制,实行统筹管理,企业出钱,国家管理,个人只出一小部分钱。在缴费制度上,它以在职职工的工资收入为计量基础,个人和企业按照规定的缴费率计算应缴纳的统筹费用,由企业代扣代缴。目前我国规定的缴费率为40.6%,其中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1%,企业负担29.6%。具体地说,个人按其工资收入的S%缴纳养老保险费,企业按职工工资收入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为2%,企业承担6%;个人承担其工资收入1%的失业保险费,企业按2%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此外,企业还要承担1%的工伤保险费和6%的生育保险费。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弊端已逐渐显露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覆盖面小,实施范围窄;(2)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入不敷出、收不抵付的压力越来越大;(3)我国缴费水平太高,远远超过许多发达国家的水平,企业的负担沉重,而且存在着新老负担不平衡的问题;(4)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混乱,十分分散,没有统一的标准遵循,没有全国统一的机构管理,没有相关的法制配套措施,也未形成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因此,应借鉴别国经验,实行“费”改“税”,利用税收的强制性和规范性增强社会保险资金筹集过程中的约束力,由税务机关代劳,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可降低社会保险筹资成本,使管理费用最小化,避免和杜绝拖欠、少缴和逃缴的现象,保证征缴工作的顺利进行,还可能发挥出规模经济的效应。 二、设计社会保险税制需遵循的原则 1.按照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社会保险水平应限定在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上。 2.社会保险税的税收负担应由单位和职工共同合理负担。无雇主者,全部由自己负担。 3.由于社会保险税具有历史的延续性,一旦开征将滚动影响几代人。因此,社会保险税的初始设计方案,应尽可能周全,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尽量符合国际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减少后续改革的难度。 4.要注意与现有社会保险缴款制度平稳衔接,在较完备的税收框架下,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税目由少到多,征收区域范围由窄到宽。 5.社会保险税既要体现社会公平、互助共济、分散风险的原则,又要体现效率原则,要发挥中央、地方、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要有一定的激励机制。 6.社会保险税的设计要与社保基金的发放机制联系起来考虑。要充分考虑社会保险税不同覆盖面在近期、中期、远期税收收入与支出的关系,既要考虑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也要考虑财政的承受能力。 7.统一税政和征管,适度分权。建立规范的征收制度,实行属地征收。 三、对我国社会保险税制的一些构想 社会保险税作为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的主要途径,除具有强制性和固定性外,又有专用性和有偿性的特征,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特殊的作用。因此,社会保障税的设计要充分考虑劳动者和政府的利益,使其最大限度地发挥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的作用。要达到这一目的,从税种本身的设置来说,要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计税依据。我国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缴费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一部分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中积累的资金直接与职工的利益挂钩,多缴多保,因而其缴费依据可以按职工工资的总额确定,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部分的缴费要不要规定一个缴费限额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有些国家规定有计税限额(又称缴费限额),超过这个限额的工资部分可以不计征社会保险税。例如,美国1999年规定社会保险税的计税工资限额为72600美元。我国有些地区实际上也有缴费工资限额的规定。如北京市就规定,企业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之所以要规定计税限额,这主要是从现收现付式社会保险计划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称考虑的。因为,一个高收入者尽管缴费很多,但他从社会保险计划中得到的保险金数额却不一定与他在工作期间的缴费完全成一定的正比。例如,根据我国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今后我国职工的基础养老金将等于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这样,在一个地区,每一个退休职工所领取的基础养老金都是相等的。就是说,一个高工资收入者与一个低工资收入者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完全相同。但高工资收入者一生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大于低工资收入者,如果从高工资收入者本身来看,这种情况对于他来说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从社会公平的角度看,这种制度可以让高收入者向低收入者转移一部分收入,从而对改善一国的收入分配状况是有利的。目前国际上已经出现了改革传统的社会保险税制、取消社会保险税计税工资限额的趋势,原因是人们更加重视社会保险计划的收入再分配功能,而对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问题不再看重。所以,我们在处理这个问题上应当考虑我国收入分配状况恶化以及个人所得税调节力度有限的事实,在课征记入社会统筹基金的社会保险税时最好不要规定计税工资限额,而是以职工的工资总额为计税依据。 2.社会保险税的归属问题。我国1994年进行财政体制改革,实行分税制类型的分级财政体制,中央与地方之间按税种来划分财政收入。如果社会保险缴费实行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即开征所谓的“社会保险税”,那么,将其划为中央收入还是地方收入也必须加以明确。目前我国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计划是由省、地或县市一级政府来搞,中央并没有统一起来,所以社会保险税目前看来只能由地方税务部门作为地方税来征收。只有当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提高到全国统筹,社会保险税才有条件成为中央的收入。当然,从长远发展来看,我国的社会保险计划应当由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社会保险基金最终也应当实行全国统筹。理由是:第一,作为社会保险计划,其实施的范围越大,越能够发挥保险危险分担、互助互济的功能;第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社会保险计划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活跃我国的劳动力市场;第三,社会保险(这里指社会统筹类型的社会保险)是政府的一项收入再分配计划,而收入分配应当是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履行的职能,因此社会保险计划理应由中央政府来实施。但目前我国各地的养老退休金负担很不相同,如果养老社会保险由中央政府统一起来搞,中央课征统一的养老社会保险税,则必然会导致养老金负担轻的地区向养老金负担重的地区转移收入,从而触及到敏感的财政体制问题。特别是像内蒙古、西藏、宁夏、陕西、甘肃等一些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目前企业的养老金负担轻于全国的平均水平,一旦实行养老保险基金全国统筹,上述地区就会向养老金负担重的地区(其中许多是发达地区)转移养老保险缴费收入。而从财政体制上看,这些较为落后的地区是要靠中央财政补助为生的,让这些落后地区向发达地区转移资金显然是与中央政府的地区财政政策相冲突的。所以,如果要将社会保险税作为中央税,财政体制也必须进行相应的大调整,但这项工作十分复杂,因而近期内将社会保险税作为中央收入难度很大。 3.社会保险税的制度设计和管理。将社会保险缴费交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并作为地方政府的固定收入,其税率应如何确定?由于我国是中央集权制而非联邦制国家,地方政府没有课税权,而只有根据中央政府的税收立法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的权力,因此,我国如果要开征社会保险税,还是应由中央立法,然后再将其划归地方政府。这就类似于目前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当前我国养老保险统筹的层次也不统一,有十几个省市实行省级统筹或者省级调剂,其他都以地市或县市为单位统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开征社会保险税,可能有的地区就是省级税,有的地区就是地级税或县级税。由于各地统筹的比率不同,所以养老社会保险税的税率可以比照营业税中娱乐业税目的做法,由中央立法规定一个幅度税率(娱乐业的营业税税率为5%一20%),然后再由各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统筹的税率或本省内的幅度税率。失业保险税由于各地的失业率不同,也可以考虑使用幅度税率的办法,但医疗保险税应当由中央规定统一的税率。 尽管我国将社会保险税划为地方收入,但为了提高其管理水平,防止地方政府挪用浪费,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失业保险税的管理办法。美国的失业保险主要也是由联邦政府立法实施的,但如果州政府也搞失业保险,而且该州的失业保险立法已经得到联邦政府的同意,则该州应当上缴给联邦政府的失业保险税收入可以减免90%,州政府只需向联邦政府缴纳余下的10%作为管理费。自己举办失业保险计划的州可以课征本州的失业保险税,但即使如此,州政府课征的失业保险税也必须存人联邦政府的失业信托基金。各州征收到的失业保险税不能存放在自己的账户上,主要是为了加强联邦政府对这笔基金的监管,保障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但州政府对存放在联邦政府信托基金账户上的这笔基金有所有权,州政府可以动用自己的这笔失业保险基金,但只能用于支付失业救济金。美国失业保险税的管理办法可供我们借鉴,也就是说,我国开征的社会保险税尽管可以作为一种地方税,但中央财政可以采取一定的形式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比如税款存入中央财政的专户,经过中央财政审批以后地方财政才可以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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