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年初,《金融时报》和《中国保险报》等都报道了美国友邦上海分公司经由标准普尔的保险信用等级评估获得最高等级——AAA的消息。这一评估结果表明,友邦公司在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冲击下,仍然保持了良好的经营状况和充分的偿付能力,因此,必须会为友邦公司进一步拓展中国市场提供极为有利的资信证明。 由于我国开展信用评估业务还只有十来年的时间,以往的业务范围只限于对银行贷款对象、企业债券和股票的评价,从未涉及到保险信用评估活动。因此,友邦上海分公司率先引入国际著名中介机构对自身信用状况进行等级评估的举动,引起了关于我国保险信用评估制度的一系列思考。 一、保险信用等级评估的目的和作用 (一)评估目的 保险业的信用状况关系到广大投保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一国经济金融秩序的稳定,为了使保险公司能够如约偿付其保单责任,我国《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相关法规都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保险信用评估的目的,是要通过独立评估机构的客观、公正、科学的判断,以一种简明易懂的方式(通常用AAA AA A BBB……C、D来表示)向金融监管机构、投保人和其他保险活动当事人提供有关保险公司信用状况的评估结果,使其在评价、选择、监督保险人时掌握可靠的信用情报,以对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保险公司信用质量”进行补充。 (二)评估作用 首先,保险信用评估能够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对于投保人来讲,买保险的根本动因是希望获得良好的保险保障,因此必然对保险公司的财务质量、偿付能力、持续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关注。但由于保险市场上信息的“不对称性”,广大投保人,尤其是个人投保人很难了解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和信用变化情况,因而无法据此作出理性的判断与决策。保险信用评估的评级结果可以满足投保人的这一信息需求,避免或减少其盲目投保的风险。 其次,保险信用评估可以促进保险人的稳健经营。对保险人来说,良好的信用评估结果可以提高公司的信誉和知名度(如友邦上海分公司获得AAA等级),从而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而评估等级的下降又可以迫使保险公司的管理当局及时进行整改,以经济利益驱动的方式提高保险人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保险信用评估结果可以作为金融监管部门管理和监督的参考。在国外,主管部门对保险公司、银行、年金基金等的经营状况进行行政指导时,往往要参照其信用评级的结果。例如,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就曾利用评级结果制定保险公司合格投资证券的标准。 第四,保险信用评估还可以降低整个保险市场的信息成本,促进保险业的良性竞争和合理运行,并加快我国保险行业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在当前保险市场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我国建立保险信用评估制度便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建立信用评估制度的基本情况 世界范围内的保险信用评估业务均是由对债券、股票等的信用评估发展而来。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在为政府和公司债券的发行提供信用质量等级评估方面已有70余年的历史,直到80年代初,才结合以往的评估经验和保险经营的特点,成立了标准普尔保险信用评估服务公司,将其业务范围拓展到对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评价;另一家始建于1900年的信用调查公司——穆迪氏(Moody’s)投资服务公司也是到1986年才引入保险信用等级评估制度。由此可见,针对政府债券、公司债券、优先股、商业票据等进行的信用评估,可以为保险信用等级评估制度提供评级思想和业务技能方面的准备经验。 那么我国信用评估业发展的情况如何呢? 1987年前后,为了配合各类债券的发行,我国开始出现针对企业债券的信用等级评估。1989年,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下属的评估机构被撤销,评估业务改由各地的信用评估委员会办理。1991年以后,全国信用评估委员会召开过三次联席会议,对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指标体系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50多家信用评估机构,其中20多家取得了独立法人资格。 但与国外发达国家的资信评估制度相比,我国的信用评估在评估体制、评估理论、指标设置、人员配备等各方面都未形成科学完备的体系,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信用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不合理。按照国际惯例,信用评估机构应是独立公正的市场中介性服务组织。但我国现有的评估机构大多挂靠于当地人民银行,或是隶属于某个专业银行,使评估工作很容易受到行政干预。并且各省市纷纷设立自己的内部评估机构,经过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全国性评级机构只有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和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两家,这无疑造成了整个信用评估业的人为分割,阻碍其业务水平的交流提高和信用评估结果的社会影响范围。 其次,信用评估行为不规范。在国外,进行一项信用评估通常要经历以下过程:评估机构先向委托单位收集其包括未来计划在内的必要资料,然后根据情况安排与被评估单位管理人员的面谈,并在此前提下决定评估的具体程序。其分析方法侧重于产业分析和趋势分析,并在对企业未来经营状况进行预测的基础上判断其经营风险和信用质量,再加上评估机构的主观评价,最后确定应有的评估等级。而我国的信用评价缺乏统一的行为规范,评估程序、技术方法、指标体系、等级评定方面的无序性、随意性、不可比性十分明显,致使评估结果不能真实反映风险程度和各评估对象之间的差异,因而影响力较小,评估机构的业务量也普遍不足。 第三,信用评估人才严重缺乏。世界著名的信用评估组织之一——A.M.贝斯特公司拥有200多名分析人员、统计学家和业务助理;标准普尔则有近800名专职分析家。这些评估人员还根据其不同的业务性质分别组成相对独立的评估小组,并对小组成员的从业资格进行严格限制。而我国目前信用评估机构内的“专才”和“通才”都十分缺乏,对评估人员的专业资格也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资信评估事业的发展。 三、建立我国保险信用评估制度三个问题 (一)明确“强制评估”还是“自愿评估”。 在国外,某些信用评估机构是私有制的中介性咨询服务组织,可以接受政府、投资者、代理纪人、银行、保险公司、其他企业或个人的委托从事资信评估活动,并从中获取服务费收入,而国家法律对此不作强制性的规定。但这种自愿评估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第一是要有相对成熟的市场主体和完善的市场规则;第二要有健全的企业会计制度和充分的公开信息资源;第三,还应有一批历史悠久、信誉卓著、能够被社会各方广泛接受的信用评估机构。这三项条件目前在我国均未完全具备,而规范保险市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权益的迫切要求又使我们不得不加快保险信用评估制度的建设步伐。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我国有必要实施强制性的保险信用评级;即:要求保险企业每年进行一次等级评估,并在发生重大事件,如重大赔付、重大投资、国家经济金融政策重大变动等之后进行评估结果的及时调整;金融监管部门则定期发布各保险公司信用等级评估的结果,为投保人、保险中介人、保险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提供权威的决策依据,以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 事实上,随着信用评估结果应用范围的日益广泛,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已开始将独立机构的信用评级作为一项法律要求而加以固定。例如,法国银行管理部门要求,所有的存款证发行人都要进行信用评估;日本的债券在发行之前必须接受独立性的等级评定;其他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瑞士和英国等也制定了类似的强制性信用评估规定。这些作法均可为我国保险信用评估制度的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颁布有关保险信用评估的管理办法和业务指南,保证信用等级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保险信用评估管理包括对管理机构、保险信用评估人员资格认定、评估机构组织形式和业务范围、保险信用评估业务程序、评估指标体系与标准值确定、作为委托方的保险公司和被委托的保险信用评估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信用等级划分方法以及评估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归属、争议处理方式等各方面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对此应制定出明确、统一的管理办法,使我国保险信用评估业务能有章可循,规范运作,从而保证评估目的的顺利实现。 (三)加快保险信用评估人才的培养。 保险信用评估活动具有专业性、综合性、实践性强的特点,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学、会计学、审计学、统计学、法学、营销学、管理学、投资学等各方面专业知识,这对评估人员的素质和评估机构的规模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以世界著名的穆迪氏(Moody’s)投资服务公司为例,穆迪氏下设专门的保险信用评估机构,分别从事寿险和非寿险评估业务。其寿险评估小组由一位管理总监、八位高级分析家和两位副分析员(其中必须包括三位寿险精算师)以及四位助理人员组成,这些评估人员大都拥有注册财务分析师(CFA)资格,并在保险及其相关业务领域中工作过十年以上。而在我国,保险和信用评估目前都还居于新兴行业,真正精通保险理论和信用评估等相关知识,并拥有—定实践经验的专业人才十分匮乏。我国要建立保险信用评估制度,还必须致力于评估人员的教育和培养,提高其综合素质和业务技能,并对应有的信用评估职业道德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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