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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应如何完善
作者:不详 来源:网上收集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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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服务贸易进一步实现自由化,保险市场开放的步伐明显加快,外资保险机构蜂拥而至,市场主体不断增加。截止到1999年8月,我国目前已有保险公司26家,其中国有独资公司4家,股份制公司9家,中外合资公司4家,外国独资公司9家,从绝对数量上看,外资保险机构已占到了我国保险机构总数的一半以上。但与我国保险市场开放进度形成较大反差的是我国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有待加强。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管措施不得力、监管法规不完善的现状严重制约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从最近报刊披露的信息来看,外资保险机构违章经营、不公平竞争已成为影响我国保险业稳健发展的潜在威胁。因此,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已成为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政策的重点课题,必须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一、我国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根据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涉及保险业开放的规则,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在法律、规章、行政措施方面所受到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国内提供者的待遇。对于我国加强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来讲,国民待遇原则应是一条非常重要的监管原则,它要求保险监管者在对保险市场实施全面监督和管理时,必须一视同仁地看待每一个保险机构,而不论其国别或所有权权属。因此,我国应该逐步取消对外资保险机构在赋税、财务制度等方面的诸多优惠待遇;切实奉行“以市场换技术”的开放战略,确保国内外保险企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二)透明度原则。目前我国涉及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行政措施已逐步完善,形成体系,但许多投资者抱怨我国保险监管的透明度不高,导致外资保险机构对我国开放政策和监管政策的误解。因此,在不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及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对涉及保险业监管的政策、法规应尽可能地加以公开,以便使外国保险投资者能充分了解我国保险开放、保险监管的有关政策,提高他们依法经营、依章操作、公平竞争的自觉性和自律性。在保险监管的具体操作上,要坚持依法监管和依法处置的原则,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并及时披露处理结果,避免暗箱操作。

(三)非歧视原则。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开放,经营主体不断增多。从所有权性质来看,我国保险市场上有国有独资公司、股份制公司、中外合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也许将来还有民营公司;从业务类型来看,可分为寿险公司、财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理算公司、保险代理及经纪公司、风险服务和保险咨询公司,甚至还有专业的农业保险公司等。但对于保险监管者来说,保险企业的形式并不重要,最重要的是他们必须坚持非歧视监管的原则,即他们必须认识到,无论这些保险机构的国别、所有权性质,还是它们所从事的业务类型,都不影响它们成为保险市场上平等的市场竞争者,依法享有等价交换、机会均等、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一切权利,只要它们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其正当权益都要受到保险监管者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利益,提高他们在华投资经营的信心,并树立保险监管当局客观、公正、公平的执法者形象。反之,任何经营者,不论是外资公司,还是中资公司;不论是财险公司,还是寿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只要违反了保险法律法规,都必须受到保险监管者的严厉处罚。

(四)—体化原则。目前我国对外资保险机构实施宏观管理的部门很多,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外经贸部以及各级税务部门。其中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外资保险机构的进入权;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管保险机构的合法合规经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外经贸部负责制定外商投资保险业的行业进入政策,参与我国开放保险市场、实现保险服务自由化的国际谈判;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对外资保险机构实施税务监督、利用税收杠杆调节保险业的发展。上述几个主管部门各自的职能不同,监管的侧重点也有很多差异,但由于政出多门,难免有相互推诿现象,以至出现监管上的盲点,不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因此,应该在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保监会设立一个专门机构,统一协调各部门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政策,交流和沟通各部门在实施监管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实施一体化监管。

二、我国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重点

(一)偿付能力监管。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表现为一定时期内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同未决负债之间的差额一般由资本金、总准备金与未分配盈余之和构成。偿付能力的监管是监管机关管理保险业的首要任务,根据《保险法》第9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低于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从国际保险业监管惯例来看,各国保险管理机关都要定期对本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检查、监督,如澳大利亚保险管理当局在每个财务年度末都要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测试,要求这些公司的净资产不得低于法定偿付能力标准,否则就要停业整顿。目前在我国营业的外资保险机构,尽管他们的国外母公司财力雄厚、资金充裕,但由于他们在华设立的营业机构实行有限责任制,外国投资者以出资额为限对债务清偿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这些外国投资者一旦经营不善,发生信用危机,受害者往往是我国国内的众多被保险人。因此,在实施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时,必须高度重视对其偿付能力的监管,并且借鉴外国保险管理者的经验,在每个财务年度末,都要求外资保险机构通过我国保险监管机关主持的偿付能力测试。对于实际偿付能力低于规定金额的外资保险机构应限定其在规定时间内增加资本或基金,补足差额,否则予以重罚直至取消营业资格。

(二)财务制度监管。其一是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本金管理。外资保险机构在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前,必须按我国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付资本金,并存入规定银行;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抽走资金。我们知道,西方银行界为了加强国际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减少国际银行业竞争中的不平等,制定了“巴塞尔协议”。其核心内容是通过制定一系列指标体系,着重从资本的构成和资产的风险权重系统方面,强调资本与资产的关系,促使银行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最低比率,将银行的资本金及资本拿充足率作为衡量银行信誉的关键尺度,从而保证了西方商业银行经营的安全性和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际银行业的做法,笔者认为保险业也很有必要建立一套指标体系,将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及其充足率作为衡量它们偿付能力的关键指标,加以考核。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资本金是继保险责任准备金之后的最后偿付手段,它构筑了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防波堤。但现时的保险监管部门在对各保险公司的资本金监管方面似乎重视不够,少数外资保险机构存在着资本金不足的严重问题,如1999年5月中国保监会查处的英国一家保险经纪公司,其资本金实际上不足200万元,远远低于规定标准。其二是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按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保险基金、公益金的监管。主要管理内容包括外资保险机构应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及时、准确、足额提取保证金、保险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和公益金等。其三是制定统一、权威的符合国际惯例的财务核算制度,监督外资保险机构真实、准确地核算经营利润,及时交纳各种税费,并按时将年度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保送保险监管机关,并依法公布,使保险监管机关和公众及时了解各外资保险机构的经营状况,扩大社会监督力度。

(三)保险业务监督。其一是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根据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律法规,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如企业财产险、车辆险、养老险、意外伤害险等业务的条款和费率应由金融监管部门统一制定;各保险公司自行厘定的其他险种的条款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但一方面许多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保险市场上拓展业务时,往往沿用其海外母公司的条款和费率或自行开发一些新险种,而不经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另—方面,我国的保险监管部门囿于专业人才、监测手段、经验数据的匮乏,无力对外资保险公司报批的条款和费率进行科学测定或调整,致使保险监管者对它们自办险种的监督流于形式。其二是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监管。内容包括对外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形式、原则、禁入领域及可运用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等要则的监管,确保保险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其三是对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监督。我国保险法第98至103条对我国境内营业的保险公司包括外资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时必须遵守的原则进行了明确的阐述,理应成为外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时的准绳而加以尊重,但根据笔者了解的情况发现,我国监管机关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业务监督的力度似乎远远不够,特别是对再保险的管理主体和具体实施原则没有明确规定,使我国宝贵的保费收入被外商以办理再保险的形式大量外流。

(四)保险市场监管。保险市场是保险企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主要场所,也是保险监管者实施保险业宏观调控的阵地;保险监管部门管理保险市场的目标是建立一个有序竞争、稳健发展的外部环境,防止不正当竞争,消除市场垄断。因此加强对涉外开放的保险市场的监管必须从下面几方面着手:一是制止不平等竞争,坚决打击那些通过支付高额代理费、手续费或退还超额安全奖等方式招揽业务,扰乱市场秩序的企业;二是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清理非法中介机构,制止外资保险中介机构超范围经营业务,甚至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三是制止外资保险企业违规违法经营,禁止外商跨经营区域开展业务、跨业务范围经营甚至无照无证经营保险业务;四是加强对外资保险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业务人员从业资格的注册认证工作,要求从业人员成分当地化,并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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