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巨灾风险的界定 巨灾风险是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相比较而言的。保险公司总的偿付能力表现为自有资本、公积金和各种准备金,其中公积金和各种准备金为其一般偿付能力。导致保险公司保险赔款过多地超过其一般偿付能力的风险称为巨灾风险。一般而言,保险公司的损失或赔款分布规律如下图所示:
上图中,横轴X表示累计赔款总额,纵轴P表示出现相应赔款的概率,F为保险公司赔款总量分布函数。图中反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概率一开始随赔款量的增加而递增,当保险公司的赔款量达到某一点后,其赔付的概率又趋向于减少。假设图中A点代表保险公司的一般偿付能力,即保险公积金与各种准备金,那么,保险公司赔偿A点左侧的损失不会有困难,但是A点右侧的损失或赔款,尽管发生的概率较低,但常使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性受到冲击。因此,巨灾风险通常是指那些导致保险公司较多的出现A点右侧损失或赔款的风险。 巨灾风险具体可能分为常态巨灾风险和异态巨灾风险。常态巨灾风险是指年内至少发生一次以上,标的之间彼此相容的巨灾风险,如财产险承保的暴风、暴雨等气候性灾害。常态巨灾风险的特点是发生概率较小,损失规模较大,在一定程度上,该类风险在一个保险业务年度内的发生是可以预期的,但具体发生次数和规模又是不确定的,其实际损失常常会超过当年损失期望值,给保险公司财务稳定造成不良影响。异态巨灾风险是指年内发生概率很小,标的之间彼此相容的巨灾风险,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异态巨灾风险的特点是在一个较长的周期内不发生,一旦发生,损失规模就很大,其实际损失规模大于当年保险人的损失预期是必然的,这种风险损失将会严重冲击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一般中小型保险公司,或区域性保险公司,甚至全国性保险公司都难以承受这种损失。但是,常态巨灾风险与异态巨灾风险并不是经纬分明的。通常表现为常态巨灾发生的自然灾害,如暴风雨、雹灾等,在偶尔的一些年份当其发生情况极为严重,造成损失规模较大时,它们就会被视为异态巨灾风险;同样,经常被冠以异态巨灾风险的地震、洪水、飓风等自然灾害,在其多发地区在其小打小闹活动的年份通常又被列为常态巨灾风险。巨灾风险较多的表现为自然灾害,一小部分表现为人为灾祸,如战争、暴乱、卫星发射失败、核爆炸、污染等。根据瑞士再保险公司《Sigma》1998年度报告评述:1998年全世界由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造成的保险损失达到175亿元,超过了1997年的2.5倍,其中140亿可归于自然灾害,35亿属于人为灾祸,保险损失增长的主要原因是三次大的自然灾害。最大的一笔保险损失是“乔治”飓风,造成保险损失35亿美元;其次是美国明尼苏达州和衣阿华州的严重雹灾,保险损失达13.45亿美元;紧随其后的是1998年初加拿大和美国的冰灾造成保险损失12.31亿美元。 二、巨灾风险可保性分析 (一)风险可保性条件限制及巨灾风险的不相符合 传统保险理论认为,满足以下条件的风险才具有可保性:1.有大量同质的风险单位存在,即某一种风险同时为大量的标的所具有。这是大数法则应用的前提条件。只有这样的风险才能计算出合理的保险费率。如果某种风险只是一个或少数几个所具有,就失去了大数法则基础,保险人承保此类风险等于是下赌注,进行投机。2.风险必须是非投机的纯粹性风险,即仅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3.风险必须是偶然的、随机的,即风险损失是不确定的,必然的损失以及不可能会发生的损失要么不可能被承保,要么没有保险的必要。4.保险中的大多数不能同时遭受损失,即不存在承保人责任积累问题,否则损失分摊将会失败。这一条件也就是要求单个风险相互独立,以满足大数法则的统计假设。5.保险费应是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承受的。如果用以上几个“可保条件”来衡量一下巨灾风险的话,巨灾风险起码在以下方面是不符合的:1.巨灾风险往往伴随着责任积累。如地震、洪水、战争等风险事故,一旦发生,大量的保险标的将因同一风险事件而同时遭受损失,导致保险人的责任积累,严重影响到其经营的稳定性。2.巨灾风险意味着极高的保险费付出,如果保险人根据损失可能合理收取保费的话,投保人将会难以承受。3.有些巨灾风险不符合“大量同质风险单位”的要求。如卫星、核电站风险,就全世界范围看其风险单位也是极少的,远不能满足传统技术要求的条件来测定其损失。因此,按照传统理论,大部分巨灾风险是不具有可保性的。实际中巨灾风险也是导致保险公司经营不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社会的需要、竞争的压力以及技术的进步使现实中保险人承保巨灾风险成为必然 巨灾风险属纯粹风险,其发生导致的结果是巨额财产损失和大批人身伤亡,人们本能的安全需要决定着其极大的保险需求。因此,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日益受到全社会的关注,保险业受到社会和政治的压力,要求提供更加广泛、充足的保险服务。与此相适应,保险实际业务中承保着大量的巨灾风险,如卫星保险、核电站保险、常以附加险形式出现的战争罢工保险,各种恶劣性气候灾害保险,地震洪水保险等。我国虽然已经从财产基本险中剔除掉地震、洪水等风险责任,但仍在财产综合险中予以承保,以满足我国实际的保险需要。 传统可保条件建立在风险组合理论基础之上,即保险公司通过把大量被保险人的各种风险组合起来进行稳定经营,并从中获得对付风险的专业化好处。现代保险经营中,尤其在保险业激烈竞争的环境下,如果保险公司刻意追求可保条件满足,会丧失较多的市场份额。随着承保技术及保险经营管理技术的进步,当前大多数保险公司已经能够在承保能力基本允许的范围内以非理想可保风险为承保对象,可保风险与非可保风险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使现实中保险人承保巨灾风险成为必然。 (三)我国保险公司承保巨灾风险的必要性 首先,保险公司承保巨灾风险是我国灾情的需要。我国幅员辽阔,自然环境及地质构造复杂,气候多变,自然灾害频繁。特别是进入九十年代以来,冰雹旱涝灾害的多灾面积呈上升趋势,导致每年经济损失近千亿元。尤其是洪水等危害极为严重的灾害所导致的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大幅度上升。如1998年我国长江特大洪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2000多亿元人民币,计300多亿美元,位居《Sigma》所列1998年度事件总损失的榜首。当前,我国的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模式主要限于政府的无偿赈灾与救济。由于我国财力有限,损害补偿只能是低层次、难以全面顾及的。因此,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机制应是一个多层次的、多重保障的体系。除了政府基本赈灾,还应有政策保险、商业巨灾保险作为必要补充。当然政策保险、商业巨灾保险都非无偿的,只是前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和国家共同负担,但保障程度较低;后者是投保人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自愿投保,保费负担较重,但保障程度相对较高。因此,商业巨灾保险是较高层次的巨灾损失保障,随着经济的发展、财富的集中,其市场需求将越来越大。 其次,我国保险公司有一定的条件和能力在全国范围内分散巨灾风险和消化巨灾损失。一方面我国保险市场的大部分市场份额为全国性保险公司所控制,如人保、太保、平保,其分支机构遍布全国各地,从大数法则原理角度讲这有利于将集中于一地的巨灾损失通过保险公司以保费负担形式分摊到较大范围内的投保人头上,从而实现分散风险损失的目的,使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不受到冲击。另一方面,我国再保险市场已初具规模,除了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从事法定及商业再保险业务外,各家保险公司之间也可以办理分保,从而使保险公司承保的巨灾风险可以进一步分散。 再者,保险公司承保巨灾风险是竞争的需要和适应保险业对外开放的需要。当前,西方发达国家保险公司的投资业务已成为主导业务,其投资收益成为其利润的主要源泉,承保利润为零甚至为负已是其降低保费、扩大风险保障范围以抢占市场的有力手段。这对我国的保险公司来说是一极大挑战,因为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很不成熟,保险资金运用还受到诸多因素限制。我国保险公司的利润一大部分仍来自于承保利润,保费相对较高,非常不利于竞争。为了竞争和开放的需要,我国保险公司承保巨灾风险也是其迫不得已的选择之一。 三、防范与化解我国保险公司巨灾保险经营风险的对策 基于以上各方面的分析,我国保险公司承保巨灾风险已是必然选择。但巨灾风险带来的较大损失规模又会严重影响到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甚至其生死存亡。所以防范与化解巨灾保险经营风险是各保险公司较为重视的经营管理内容之一,参照国内国际在这方面的先进经验,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一)进一步完善财务制度,保证充足的偿付能力。 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国保险公司的总体偿付能力表现为资本金、保险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各种保险准备金和公积金。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有充足的偿付能力不能仅仅指量上的充足,它还应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以应付随时可能发生的赔款支出。在上述各项偿付能力的表现形式中,资本金虽然规模较大,但大部分是以固定资产形态或长期资产形态存在的,一般情况下不能加以动用;保险保证金是在保险公司成立后,按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一部分资金,须存入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提取的资金。1999年1月下发的保险公司新的财务制度规定当保障基金提取规模达到总资产的6%时,停止提取。根据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应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其用途限于:1.对资金周转发生困难的保险人贷款;2.偿付因保险人破产受害人未能获得赔偿的部分;3.补充因保险人破产需转移的保单项下的保险准备金不足的部分;4.经营管理机关批准的其它支出。从上述情况可能看出,资本金、保险保证金和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起码在流动性上是不充足的。保险准备金和公积金虽是应付日常赔案的流动性相对较充足的偿付能力部分,但其规模又是有限的,尤其面对巨灾损失赔付时该部分偿付能力是远远不够的。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保险业发达国家的经验,提取特种风险准备金,即为了应付巨灾风险所导致的较长周期发生的巨额损失赔款而提留的一部分准备金。我国习惯上称之为总准备金。我国《保险法》及1996年《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都没有提及这个问题,保险理论界对此也曾经有过争议,其中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保障基金及公积金即我国保险公司的总准备金,但这与其实际用途是不符的。1999年1月颁发的保险企业新财务制度中规定可以在税后利润中提取总准备金,以解决巨灾资金来源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较为合理,这对于保证保险企业财务稳定,减少巨灾赔付对财务的过大冲击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因此主张保险公司应认真按新制度规定办事,顾及长远利益和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保证充足的偿付能力。 (二)发展与完善国内再保险市场,有选择的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使保险人的巨灾风险能在更广的范围内进一步分散。 实践已证明,再保险是保险公司进一步分散其业务风险的有效技术手段。但在我国保险法颁布以前的较长时期时,我国较重视发展直接保险业务市场,而忽略发展分散转移风险的再保险市场。1995年我国《保险法》颁布,规定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必须按20%的比例办理法定再保险,同时对超过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业务也要办理分保。此后,中国再保险公司分立出来,我国再保险市场才初步形成。为了建立与完善我国保险公司巨灾风险的分散机制,进一步发展与健全国内再保险市场是必要的,因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因此,没有完善、健全的国内再保险市场,保险公司通过分保分散业务风险的目的是难以保证实现的。此外,对于风险极大的巨灾保险,我国保险公司还应有选择的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以寻求在世界范围内分散巨灾风险。因为一国保险市场容纳和分散风险的能力毕竟是有限的,风险极大的巨灾风险一旦发生,对整个国内保险市场的冲击将是很大的,因此有选择的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也是必然选择之一。 (三)保险公司积极参与社会防灾防损工作 防灾防损有利于减少灾害损失发生,从而有利于社会稳定及减少保险赔付。从国外经验看,保险的防灾防损职能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而愈益受到重视。保险人常通过资助社会防灾组织及研究机构以实现减少灾害损失的目的。同时,保险公司除了经营传统的承保、投资业务外还向投保人提供损失管理服务,从而实现保户赔案减少的目的。由于巨灾损失对保险人经营稳定性冲击较大,我国保险公司也应把“防患于未然”放在经营管理的重要地位,利用其风险管理的先进经验和技术为保户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同时积极参与社会防灾防损工作,与社会专职防灾防损部门如公安消防、防震、防汛和防洪等部门联合做好各项防灾防损工作,于一定程度上减少巨大灾害事故的发生,于社会有利,于保险的经营有利。 (四)借鉴西方经验,探索开发金融衍生工具和证券化工具,用以转移巨灾风险。 进入90年代,西方国家保险公司开始涉足资本市场,不断开发出新的风险转移工具,如发行巨灾债券、巨灾指数期货及其期权交易等。在我国远期金融市场有待于进一步开发的情况下,可以先考虑发行较长期的巨灾债券,必要时由国家提供担保,筹集的资金用作巨灾保险损失准备。债券利率应高于同期国债利率,以体现“高风险高回报”的原则,但是投资者应承担由于较大巨灾损失发生所导致的债券利息丧失风险,即如果在风险期间(可规定为债券发行一定时期后)一次巨灾的损失超过了一定限额,则巨灾债券到期日以前的剩余年份、保险人将不再付息、但债券到期后本金偿还不受影响。无论从保险还是投资方面看,通过金融衍生工具和证券化工具将巨灾风险转移到金融市场是十分可行的。我国保险界还应多借鉴西方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灾害情况,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与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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