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15日,国务院发布《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决定向包括国有保险公司在内的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监事会,这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重大决策,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 一、深刻理解建立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制度的重大意义 (一)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战略性举措。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要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机制,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积极贯彻十五大精神,健全和规范监事会制度,过渡到从体制上、机制上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国有保险公司是我国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特殊的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支柱作用。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进程中,特别是在当前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迎接入世挑战的情况下,加强和完善对国有保险资产的管理和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建立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强化国家作为国有保险资产所有者监督职能的重要改革,对于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保险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保证国有保险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国有保险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这是建立和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保险监管体系的重要举措。我国保险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现代保险保障体系、市场体系和监管体系。建立保险公司监事会制度,是进一步深化和推进我国保险体制改革、加快我国保险监管体系建设的重要改革措施。国务院对国有保险公司派出的监事会,将积极开展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的、经常性的、从外部独立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这就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与财政部、审计署、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管理,以及与国有保险公司的内部监督控制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共同构建起了我国的现代保险监管体系,从而进一步增强了我国保险监管的全面性、针对性和科学性,对于进一步深化我国保险体制改革、完善我国保险监督机制、保证保险业的高效稳健运行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三)这是促进国有保险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切实加强内部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以及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国有保险公司的改革方向所在。监事会代表国家对国有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经常性的财务监督,必将促使国有保险公司从财务收支活动、业务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入手,狠抓薄弱环节,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不断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内部经营管理,重视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同时,监事会还将根据《条例》对国有保险公司的董事、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这是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领导干部监督机制的重要措施,必将有助于加强对国有保险公司领导班子和党员领导干部尤其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也必将有助于培养和造就一批政治过硬、业务优良、纪律严明、作风清正、高素质的保险干部职工队伍。 二、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的性质、根本任务和工作职责等 (一)监事会的性质和根本任务。《条例》明确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我国政府既是社会经济活动的管理者,又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在行使社会经济活动管理者职能的同时,还必须强化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监督职能。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监事会对国务院负责,从性质上来说是国务院的派出机构,从组织和制度上集中体现了国家作为国有保险资产所有者的权益,进一步强化了国家对国有保险资产的监督职能,这也就相应确立了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的法律地位,使监事会开展工作能够具有法律依据和很高的权威性。监事会的根本任务就是代表国家对国有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具体地讲,就是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保险公司的财务活动及董事、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二)监事会的主要工作职责。按照《条例》规定,监事会履行的职责主要有五项:一是检查国有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险、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二是检查国有保险公司的财务,查问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三是核查国有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四是检查国有保险公司的董事、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可根据国有保险公司年初确定的经营目标、保险监管机构对国有保险公司的考核评价办法等对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五是可通过提出专项检查任务等方式指导国有保险公司的内部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开展工作。 (三)监事会的检查方式。依据《条例》,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国有保险公司定期检查两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国有保险公司进行专项检查。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可概括为“听”、“看”、“查”、“询”四个字。“听”,即听取国有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有关财务、资金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国有保险公司召开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会议;“看”,即查阅国有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查”,即核查国有保险公司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国有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询”,即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征询、调查、了解国有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四)监事会的检查报告。《条例》规定,监事会每次对国有保险公司进行检查后,应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国有保险公司的财务、资金分析以及经营管理评价;国有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国有保险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监事会根据对国有保险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审计署和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职权,依法对国有保险公司进行审计或者检查。 (五)监事会人员的组成。《条例》规定,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监事分为专职监事与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是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的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监事会中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派出代表担任的监事,监事会管理机构聘请的经过资格认证的专业会计公司的专家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连任。同时,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专家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国有保险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三、国有保险公司应该正确处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积极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一)要正确处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条例》第5条规定,监事会与国有保险公司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国有保险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首先,要充分认识到,虽然监事会和国有保险公司的分工不同,但根本目标是一致的。监事会代表国家实施以财务为核心的监督检查,国有保险公司按国家关于保险改革与发展的政策措施、法律法规从事保险业务活动,最终都是为了积极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保险公司经济效益,支持和服务于国民经济发展、努力实现国有金融资产的保值增值。其次,要充分利用监事会的工作促进自身的管理和发展。监事会在维护国有保险资产所有者的权益的过程中,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国有保险公司的职务活动及董事、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国有保险公司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本身就是对国有保险公司的服务、支持和帮助,国有保险公司应该充分利用监事会的工作,努力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切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不断促进自身稳健安全发展。 (二)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支持和配合监事会开展工作 依据《条例》,国有保险公司要履行如下职责:一是积极支持和配合监事会每年对国有保险公司的两次定期检查和监事会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的不定期的专项检查。二是当监事会主席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国有保险公司董事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的要求时,要提供相应的会议材料和服务。三是要认真接受监事会对内部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指导,同时应要求内部监督部门积极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四是应当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经营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五是不得为监事会成员提供任何馈赠,不得为监事会成员安排、组织各类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或者为其上述活动支付费用,不得为监事会成员本人及其亲友等谋取私利提供便利;尤其要严格执行有关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专家监事不得接受国有保险公司的任何报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国有保险公司报销任何费用的规定。六是要自觉防止一切妨碍监事会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现象。《条例》明确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如有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和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行为以及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到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是要认真监督监事会成员的各项工作。国有保险公司如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条例》第21条和第22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即中央金融工委(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总之,建立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这项制度的成功既需要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的积极开拓和努力实践,也需要国有保险公司的紧密配合与大力支持,只有这样,二者才能相互促进,相辅相成,才能形成真正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国有保险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和保险监管体系,从而保证国有保险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国有保险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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