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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办保险代理人与经纪人责任保险的思考
作者:不详 来源:网上收集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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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责任保险、保险代理人制度、保险经纪人制度
  〔内容提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同时也暴露 出不少问题,面临着很大的职业风险。保险代理人与经纪人责任保险是除法定保证金之外, 又一转移和分散职业风险的有效渠道,既可以保护代理人和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保护 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对我国开办保险代理人与经纪人责任保险的可行性 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思路和建议。
  在现代社会,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 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而不断发展壮大,并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 与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责任有关的诉讼和纠纷也呈增加的趋势。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 件,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代理 人与经纪人责任保险承保的是代理人或者经纪人由于业务上的失误、遗漏或其他过失行为, 所导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也可以扩大承保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公司的责任,即由于代理人 未能依照保险公司的授权或指示所引起的损失。
  然而,面对广大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对职业责任保险的巨大需求,我国保险行业在此险种的 提供上几乎是一片空白。
  一、开办保险代理人与经纪人责任保险的意义
  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作为保险中介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保险代理 人与经纪人的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影响着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影响着保 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所以必须对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这样才能建立 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通过购买商业性的职业责任保险,并承担一定的自负 额或免赔额,不仅能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对自身的行为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 ,以高质量的服务逐步赢得社会和公众的信赖。另外,通过保险代理人与经纪人责任保险, 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受到损害后也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赔付,从而增加对保险公司和保 险代理人、经纪人的信任,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顺利发展。
  二、我国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风险
  1992年以前,我国的保险业一直以“人保模式”为主,即多渠道、广代理,通过大力发 展行业代理和农村代办来拓展业务,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作为职业在市场上并未出现。19 92年,我国保险市场迈出了对外开放的第一步,美国友邦保险公司(AIG)在上海正式 开业,从而将寿险营销制这种新型的销售机制引入了我国,揭开了寿险营销制在我国发展的 序幕。据不完全统计,到1998年底,我国营销部门机构约4630家,营销员即保险代 理人423260人。代理保险费收入360亿元以上,约占寿险总保险费的50%。其中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达23659亿元,占其总保险费的4464%,中国平安保 险公司达100亿元,占其总保险费的7899%。
  从建国初起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一直没有建立起来。1995年1 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保险法》对“经纪人”作出了一些规定,实际上已经宣布采用保险 经纪人制度。1998年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公布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暂行) 》,这为我国建立保险经纪人制度进一步提供了法律基础。目前,保险经纪业务已经有了较 大幅度的发展。如广东省人保涉外非水险通过保险经纪人承揽的业务收入比重达30%,某 些公司甚至达50%,一些高风险项目如卫星发射、核电站、大的建筑安装工程险等通常也 是通过经纪人来完成承保、分保的。
  虽然我国的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同时也存在着不 少问题,面临着很大的风险,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不完善
  1996年5月,我国的监管机关颁布实施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然而,由于《 暂行规定》只是对保险代理人的资格、审批及执业管理给予原则性的指导,缺乏具体的规范 ,给实际的操作造成了一定困难,以致难以贯彻立法精神。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对《暂行规 定》进行了重新修订,于1997年11月30日公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具体内容有所充实,某些条款规定也趋于严谨和周密,但仍然没有规定保险代理人在招揽 业务过程中揭示信息的要点及行为规范。
  另一方面,《保险法》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颁布虽然为我国保险经纪人制 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础,但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行政法规还不完善,有关保险经纪人 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中资、外资和中外合资保险经纪公司的试点办法、保险经纪公司的操 作实务、税收政策、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准则、佣金和咨询费标准等尚未出台,有待于进一步 的完善。
  (二)行为不规范
  法律的不完善导致了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市场行为具有不规范性。
  我国目前的保险代理行业存在的问题很多,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代理人误导保户,不 如实宣传,片面夸大保险责任,曲解保险条款,导致保户对保险公司的理赔预期过高,出现 赔案后,保户往往对理赔不满意,造成不必要的纠纷。二是部分代理人非法经营,钻保险公 司的管理漏洞,利用保户对保险知识的不了解埋单、撕单、拖欠、挪用、侵占保险费,使投 保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直接影响人们投保的积极性。同时,这种情况也增大了 代理业务的法律风险,容易对保险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冲击。
  同时,我国市场上的保险经纪人也存在不少问题。当前不少已经成立的保险咨询(顾问)公 司或服务公司事实上是将代理、经纪、公估三类中介业务混合经营,以逃避部分保险法律对 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的规范。

  三、开办保险代理人与经纪人责任保险的几点构想
  (一)台湾保险代理人与经纪人责任保险的基本做法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开办保险代理人与经纪人责任保险,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经验是十 分有益的。下面是我国台湾保险代理人与经纪人责任保险的有关内容:
  1、承保对象。依《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管理规则》取得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执行保 险代理人或经纪人业务的个人;或依该项管理规则申请登记经营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业务的 公司组织。
  2、承保范围。被保险人与保险期间或追溯期间内,因执行业务的过失、错误或疏漏行为, 致第三人有损害,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3、保险金额。(单位:新台币元)
  4、自负额。以个人名义执行业务者,每次事故新台币一万元;以公司组织登记者,每次事 故新台币三万元。
  5、保险期间。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6、保险费率及最低保险费。
 (1)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业务收入总金额乘以保险费率所得的金额 。如果依照此方式计算的保险费少于最低保险费时,应按最低保险费计收。
 (2)投保人应预先估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业务收入,以此来计算预估保险费,并于 保险合同生效前,按此预估保险费的75%预缴保险费。但预缴的保险费仍不得低于最低保 险费。
 (二)我国开办保险代理人与经纪人责任保险的思路
  参照以上台湾保单项目,可以设想在我国开办保险代理人与经纪人责任保险的思路:
  1、保险责任。对代理人与经纪人在从事业务时由于疏忽、错误而被指控违反其职业责任所 致的损失,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同意给予赔偿。比如代理人或经纪人承诺按照原 有保险单的条件续保,但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保险单并没有续保,则代理人与经纪人应该 承担的疏忽的责任;代理人与经纪人收到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后,未能及时报告保险公 司,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代理人与经纪人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等等。 特约承保责任和除外责任与一般责任保险类似,如欺诈始终作为除外责任。
  2、责任基础。在规定后延期的前提下,可以损失发生在保险期为赔偿基础,这往往会使保 险责任延续至多年以后;也可在设定追溯期的前提下,以索赔发生在保险期为赔偿基础,而 不管该损失发生在何时。一般的职业责任保险通常采取后者,便于对当年承担的索赔风险作 出比较切实的估计。
  3、赔偿限额及免赔额。在开始阶段可以限定一个较低的责任限额及较高的免赔额,以适应 较高的承保风险。赔偿限额通常为累计限额,但也可采取每次索赔及每次事故限额。
  4、保险费率。保险费率是根据责任保险的风险大小和损失率的高低而确定的,主要考虑因 素有:保险代理公司或经纪公司的业务性质、规模及复杂程度、营运及盈利状况;代理人或 经纪人的技术水平、素质及职业道德状况;发生意外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小,赔偿限额 和免赔额的高低;有关法律对损害赔偿的规定;承保区域的大小;责任事故的历史损失资料 及索赔处理情况。
  5、技术和管理条件。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应该重视并加强内部对该险种的开发研究,建立 起风险评估模型和费率精算办法,严格公司内部的帐务管理和电脑系统,加强对员工的专门 培训,使自己在技术和管理方面作好开办该险种的准备,稳扎稳打,在试点中总结承保经验 后逐步推开。同时,保险公司也应该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和培训。这种培训不是单纯性地应 付考试,而应是一种长期行为,应规范化、制度化,并成为保险公司日常工作的一个重要组 成部分。所培训的内容除保险知识外,还可以包括保险法、保险营销、职业道德等,以不断 提高代理人的综合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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