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心所欲调费率 单方变更不协商
问题: 北京消费者郭某为孩子投保时发现,××保险公司就保险费率做出了显失公平的规定。
典型条款: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第七条:“保险费率调整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点评意见: 费率问题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对此,投保人不仅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要修改费率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
对于不同险种的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或审批或备案,保险公司不得私自变更。确需对已经获得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必须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而变更后的效力,也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就保险费率的调整而言,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中国保监会出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要求保险公司修改或责令停止使用原有的保险费率,对此,投保人无权提出异议,但有权在知悉情况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解除合同;二是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原因调整保险费率,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调整后签约的新投保人,如保险公司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则变更具有约束力,投保人不同意,可以不选择该产品;但是,对于费率调整前已经签订的保险合同,无论新的保险费率是否会增加原投保人的支出,保险公司要进行变更,都应与原投保人协商一致,无权强迫原投保人接受变更后的保险费率。
该格式条款混淆了费率调整的不同原因,概括性地要求投保人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够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明显的不平等格式条款。
理赔扣除互助款 只讲利益无信誉
问题: 2003年1月,上海丁先生的妻子参加了××保险公司的“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保险”。同时,丁妻也参加了“上海市总工会退休工人因病住院互助补贴”(每年交纳50元,可享受住院补贴)。2003年6月,丁妻因妇科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十几天后出院。理赔时,保险公司扣除了丁妻从工会得到的互助补贴,只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给予报销。消费者对此十分不满。
典型条款: 《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保险附加特约条款》 第七条:“保险给付削减。若因意外伤害或疾病所致住院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他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账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点评意见: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参加工会互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投保人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分别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投保人从互助补贴中受益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减免自己责任的理由。
商业医疗保险分为定额给付型和费用报销型两种。条款中涉及的住院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都是费用报销型医疗保险。对此,如果适用补偿原则只给以部分报销,必须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消费者,由其自愿选择是否投保。如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按照公平原则,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但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除需交纳同样的保险费外,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通过特约条款的设置减轻了其保险责任,而并未就适用特约条款的一般受众的保费采取相应调整,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有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如果只给予部分报销,还应遵循公平互利的原则,设置合理的保险费金额。
此条款题目为:保险给付削减,内容却规定的是补偿原则,用词过于专业,常人不易理解;对于被保险人可能获得的补偿范围规定得又十分宽泛,且不明确,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应做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文字口头双限制 住院津贴难求偿
问题: 消费者王先生于2000年9月12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住院××保险》,依据本保险,王先生如因病或遇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将给付王先生“每日住院津贴”50元,每保险年度最多给付180天。2001年11月,王先生突发脑部出血住院治疗,保险公司确认为“疾病属保险责任”,但当王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住院医疗津贴给付时,保险公司仅同意对其申请的每次住院天数“延长10天”,并被告知:此后每10天凭医院诊断证明办理一次“继续申请”,但由于医院不愿意每10天开具一次诊断证明,致使王先生申请赔付时,有30天时间无法申请赔付。
典型条款: ××保险公司《住院××保险条款》 第七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一般住院医疗津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住院天数支付住院医疗津贴。每次住院的绝对免赔天数为3天,即: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每保险年度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最多为180天。”
第八条:“住院医疗津贴给付限制:“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天数须超过15天者,须事先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后,保险人方对超过15天的住院天数部分给付住院医疗津贴,否则,保险人对每次住院的住院医疗津贴给付以15天为限。”
点评意见: 被保险人因病住院,住院天数应由医生诊断后决定,保险公司只能对此进行“核实”,核实后属于保险责任的必须依法赔付。但《住院××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这种进行核实的“义务”却被保险公司擅自改变为自己的一种“权利”,即:只有保险人“同意”,才对被保险人超过15天的住院天数部分给付住院医疗津贴,保险公司由此获得了对承担保险责任住院期限的单方决定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按照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住院××保险条款》第七条中对于每保险年度最高给付天数已有规定,最多为180天,只要不超过此限制,凡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都应据实给付住院医疗津贴。除非确有证据证明住院天数超出被保险人医治疾病的实际需要,否则,保险人不能以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该《住院××保险条款》及消费者签署的有关文件中,并无每10天要凭医院诊断证明办理一次“继续申请”,否则不予理赔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擅自增加口头规定,对消费者不具约束力。保险公司以此拒赔,违反了合同义务。
理赔须知事后给 自我免责无效力
问题: 一些消费者反映,有的保险公司在签订保单时,只提供保险单,对于《保户理赔须知》、公司理赔规定等在出险后才出示给消费者,并以此为依据少报医疗费。山西省芮城县冯某于2002年6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全家福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才出示《保户理赔须知》,并左扣右减最终只给报销60%的医疗费。江西万载县一消费者投保××定期保险,包括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因病住院,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公司有内部政策性文件为由,拒绝支付大部分医疗费。
典型条款: 一、××公司××全家福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被保险人名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三条: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乡以上(含乡、镇级)医院治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人均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公司《保户理赔须知》 3.凡意外事故须到定点医院治疗,请注意以下规定: (1)门诊处方:常用口服药,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三天用药,药量依常规药量为标准。输液每张处方依一天量为标准。 (2)住院处方:按医嘱,出院带药不得超过三天量(口服和输液同门诊)。 (3)凡门诊和住院治疗,以普通药品予以报销,高效药、滋补药、保健药、进口药一律不报。 (4)治疗费、检查费中每次Х光检查不超过60元,CT等高精密仪器检查费不予报销<画线部分为保险公司手写修改>。
注:近期不报针剂药、近期不报口服药。
点评意见: 保险合同的构成不仅是保险合同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其他文件,如:《保户理赔须知》、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这些文件、规定大多涉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是出险后理赔的重要依据,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必须提供并作明确说明。如事前未出示,或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强迫消费者接受事先不知道的规定,并据此减免自己的保险责任,违反了合同义务,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告知投保人《保户理赔须知》等相关规定致使其经济受损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一些保险公司不仅明示保险合同书的构成要件,以显著字体提示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还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有保险合同文本及其相关文件(包括《保户须知》、《保户理赔须知》等),只有由投保人签名认可方可生效,这些做法有助于防止保险代理人的隐瞒行为,减少理赔纠纷,应予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