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责任保险的含义与特征 按照法学界的共识,风险又称危险,是指客观存在的、人们无法控制且无法确定其发生与否的现象。风险产生的原因可以由自然力,也可以由某种社会原因,或自然与社会的综合原因所致。在人们力图与自然建立和谐关系的过程中,由于主观认识能力不足或客观上受到限制等原因,出现失败或意外的损失是难免的。从宏观上说,搞科学必须允许失败,在主持正义、维护社会治安的过程中必然会有风险,社会在运转过程中出现某些意外的损失也在所难免。但是,从微观的角度看,若将风险责任都由进行科学探索者与维护社会正义者来承担是不合理的。主持正义者、探索科学者所冒之“风险”,并不是为了个人的私利,其行为的社会意义在于抑恶扬善,探索未知,为人类造福。无论在探索自然奥秘与促进社会良性发展的过程中都存在一定的失败概率。我们虽已在实践中逐渐认识到了科学探索的艰难性,但是“失败概率”却很少有人提及,社会生活中的风险管理研究十分薄弱,商业保险在分散风险(尤其是社会风险)与进行经济补偿方面的功能有待进一步拓展。 按照通常的理解,投保都是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者而为之。其目的在于一旦风险发生,投保人或受益人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民法原理,有一种并非为自己的利益,而专门为第三者利益签订的合同,我们称之为第三者利益合同。所谓第三者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者设定权利,并约定对方当事人向第三者履行义务,从而使第三者产生请求权的合同。相关责任保险是投保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自己的服务对象或合作有功人员防范风险而预先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责任保险与一般意义上的责任保险相比,有以 下主要特点: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分离性 在多数情况下,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我们简称之为“为自己买保险”。相关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为自己的服务对象或合作有功人员买保险,似可简称为“为相关人买保险”,以明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分离。无论企业或事业单位为自己的服务对象或从事具有高度危险作业的合作伙伴投保,都会提高其自身的吸引力与服务对象的安全感。例如,试飞员是一项风险极大的职业,飞机制造厂除为自己尚处于试验阶段的飞机购买机身险外,再为试飞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一旦发生意外,试飞员本身或亲属就是受益人。 2.以第三者为受益人的利他性 相关责任保险具有利他的鲜明价值取向,即为对社会作出有益行为的人购买保险。作为投保人而言,为他人投保虽有利已的成份,但客观效果无疑是利他的。另外,由于被保险人的行为对社会的有益性,社会以分散风险的方式为其提供保护,本身就体现了对正义的弘扬。 3.采取具名与非具名兼有形式的灵活性 一般的保险合同必须写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相关责任保险则采取具名与非具名兼有的形式。凡具名投保的相关责任保险,一般是为自己特定服务对象的人身安全投保。例如,目前因受医学水平的限制,在治疗过程中输血存在一定风险,即便血液中心按规范进行检测,用血者仍有可能因漏诊而感染丙型肝炎或发生其他意外。于是目前出现了两种十分棘手的情况:一是病人或其亲属在急需输血时因惧怕发生意外而拒绝输血;二是一旦发生血源性感染,病人坚持高额索赔,医院及血液中心则表示自己毫无过错,法院也难以下判。如果血液中心从其出售血制品的收入中提取极小部分为用血者投保,此类纠纷就会较易处理,至少可以通过保险途径解决补偿费用。当主体为从事具有高度危险作业者(如举报违法犯罪活动者)投保,则应采取不具名的形式。在多数情况下,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高危作业究竟由何人来进行事先往往难以确定,但为防不测,预先即为行为人投保是有利于解除其后顾之忧的。例如,公安机关可预先为见义勇为者投相关责任险,凡因见义勇为而致伤或牺牲者,一经确认即可得到经济补偿。 4.保险范围具有广泛性 相关责任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集合概念。无论在社会公益领域或商业服务行业,都具有广泛的保险利益可以成为相关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例如,受理举报的办案机构可以为具名举报人防范可能遭到的打击报复风险而投保;医院可以为需输血或进行有一定风险的手术的患者投保;商家可以为装裱字画、冲印珍贵胶卷、修理高价值物品的顾客投保;中小学、幼儿园可以为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投保;有关部门可以为从事探险、勘探、抢险等工作的人员投保等等。按照风险与利益同在,风险度与利益值成正比的原理,越是需要冒险而为之的事业越能得到丰厚的回报。随着社会的发展,此“险”需要有人去“冒”、但对社会有益的“险”的总量上并不会明显减少,故保险范围还会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而不断拓宽。 二、相关责任的界定 我国民法对民事责任的认定采取过错责任为主,并辅之以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的原则。这一规定是充分考虑到随着社会的发展,危险因素也不断增多的现实的。保险的最大益处是用每个投保人的投入集合为基金,以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由社会来分担高危作业与高失败概率的风险与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吻合的。 相关,按字意解释是彼此关连。相关责任即与主体职责义务相关连的责任,雇佣人员、承揽加工、销售商品、诊疗疾病、提供与接受帮助、监护与被监护之间均存在相关责任。一般而言,相关责任总是发生在彼此相关连的甲方与乙方之间,但当甲、乙方又与第三者发生纠纷的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举例说,顾客甲方将一卷已拍摄的珍贵胶卷送某彩扩店冲洗扩印,乙方除应保质保量完成冲扩业务外,还应承担保证胶卷完好无损的相关责任。如果彩卷在冲扩过程中损坏,而原因确实在于供电局的过失,则乙方应另向供电局交涉要求赔偿。简而言之,只要与主体的职责或义务与对方有彼此关连的责任就可以构成相关责任,主体有无过错并不影响相关责任的存在。当然,有过错的应首先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但承担过错责任并不表明其相关责任的消失。 在不少行业(或岗位)中,主体职责的履行程度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弹性”,即大多数只能作定性考察,难以进行定量的分析。在一定条件下,主体在更大程度上尽职尽责时反而要承担较大的风险,如果用“受到技术条件的限制”为由推卸责任时,反而会“太平无事”。如今,医疗技术发展中带来的高风险往往与医疗事故交织在一起,个别医生因惧怕发生意外而不敢实践已经成熟或处于成熟过程中的医疗技术。众皆可知,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出现并发症也是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某些手术方案客观上存在失败概率,该概率是万分之一,一旦发生在某一病员身上其就要百分之百地承受这不幸的结果。这万分之一的失败概率,又不是事先把准备工作做得更细一点就完全能避免的。医生如果惧怕“万一”,完全可以采用保险系数更大的医疗方案,这从职业道德上来说也是允许的。于是,越是锐意进取、勇于探索的人越容易犯错误,甚至因为“敢为天下先”而付出更大的代价。而从社会角度看,探索精神难能可贵,探索中的失败在所难免,我们理应为科学的探索者构建一座“挡风的墙”即相关责任保险。以某些高难度、高风险度的手术为例,如果患者及其亲属同意施行,医院又为病人购买了相关责任保险,一旦手术失败,只要查明并非责任或技术事故,则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这样做的益处至少有三点:一是医院以为接受风险手术者买保险的形式承担了相关责任,避免了手术风险由术者或患者单独承担的不公平局面;二是医院是以自己精湛的医术与良好的服务为信誉求得保险公司承保的,出险率低是医院买到保险的前提,风险分散是医院得到的收益;三是患者接受高危手术即是延长自身生命或提高生命质量的需要,也在客观上为医护人员的科学探索提供了条件。一旦出险患者可得到一定补偿,这不失为在经济上、心理上求得平衡的可行之策。 三、设立相关责任保险的作用 (一)关注社会领域的高危作业,解除行为人的后顾之忧 我国民法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驾驶等工作称作“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其实,这些作业的高度危险性首先是针对作业者本人而言的。例如,直接与罪犯作正面较量的刑警、特警,肩负抢险救灾任务的消防队员,专职收集飞行数据的试飞员等等。上述岗位的工作人员不仅身心承受着巨大的压力,而且随时随地有以身殉职的可能。为了稳定高度危险工作岗位上的人才,主管部门应当试着为其购买相关责任保险,以免除其后顾之忧。 另外,在我们与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有两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一是见义勇为者,二是如实举报者。从本质意义上讲,见义勇为与如实举报都是公民主动地协助司法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勇敢地同犯罪作斗争。而从现实的情况看,见义勇为者受伤致残后就医、工作、生活等方面发生困难的为数不少,举报违法犯罪有功者惨遭打击报复的情况更是时有所闻。许多办案人员对上述曾主动与自己合作的有功之臣的处境深表同情,但又感到力不从心。笔者以为,应当为见义勇为者、具名如实举报者筹集资金购买相关责任保险。投保时采取不具名方式,经确认后以具名方式将保险金支付给行为人。公安机关应当为见义勇为者投保;人民检察院等受理举报案件的机关应当为如实举报者投保。这是因为,帮助见义勇为、如实举报者摆脱困境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此举如能真正实现,定能为弘扬社会正义,动员人民群众勇敢地同犯罪作斗争发挥切实的作用。 (二)提高商业信誉,促进良性竞争 利用保险手段提高自身的商业信誉已是商家看准的投资方向之一。相关责任保险的特点之一是商家从利润中挤出极少量的资金为顾客买保险,这种减少自身收益为自己的服务对象分散风险的做法,只要能正确操作定能使投保人的商业信誉大增。就消费者而言,其购买的无非是商品或服务,商家保证售出的商品货真价实、提供的服务质价相称是天经地义的。在商品零售业也完全可以采用商家为顾客投保相关责任险的办法,将假冒伪劣商品堵在店门之外。具体做法可以是:商家从利润额中抽出极小部分为顾客投相关责任险,若经认定售出的系伪劣品,保险公司按该商品零售价的双倍赔偿。显而易见,商家若将保险费打入零售价之中,其必然提高售价,这对吸引顾客是极为不利的;商家若进货时疏于审验把关,销售了伪劣商品,保险公司必然要增加理赔支出。如此运作的结果,客观上会使保险公同也成为商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员,也会使责任信誉度低的商店处于顾客不敢买其商品、保险公司不肯为其承保的境地。优胜劣汰的法则自然会无情地将责任信誉度低的企业逐出市场。 (三)分散意外风险,保障社会安定 当前,医疗纠纷不但在数量上增多,而且处理的复杂程度骤增,不仅医患双方均感头疼,连法院也深感棘手。于是,有人想到了保险公司,如有的保险公司在病人手术前推销手术安全保险。即保险公司向病人介绍若付150元买个保险,万一手术失败或出现意外,由保险公司支付2万元;如不买保险,手术风险由患者自行承担。这种在手术前向病人推销保险的做法,会在无形之中使患者处于“不敢不买、不得不买”的状态,笔者认为单独这样做是不可取的。 在处理医疗纠纷中最大的难题是正确判断诊疗有无过失及诊疗过失与意外因素之间的关系。客观的说,任何诊疗措施的实施或多或少都有风险,病人的紧张、恐惧、绝望心理往往会增大危险发生的概率。为取得患者的信任与合作,医院可在不提高手术费用的前提下,为高危手术者投保相关责任保险。病人若自愿购买手术平安保险则依其意愿。一旦手术并非因技术或责任方面的原因而失败,由保险公司支付相关责任保险金。如果手术失败的原因或者主要原因是医护人员的过失,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处理,但医院为病人购买的相关责任保险依然按合同理赔。 同理,如采用中小学、幼儿园为在校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的办法,也可以解决因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伤害,学校需承担巨额赔偿的难题。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能力的人或者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对于这一规定,教育界的人士有不同见解姑且不论,问题是学校作为公益机构实在难以承受巨额赔偿。倡导学生自愿购买人身保险虽可分散风险,但有人指出这是学生家长为子女投保,并不能替代校方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亦不无道理。冷静地分析校园伤害案件,无论是学生翻越围墙时摔伤,还是同学间开玩笑失慎造成损害后果,或是相识的人将小学生骗出校园后实施绑架或报复性侵害,学校很难说对突发事件的发生毫无过错,往往总能被对方找到某些不容推卸的责任。如果学校或幼儿园主动从自己的收益中为自己的监护对象购买相关责任保险,既体现了主动承担相关责任的法律意识,又不致于使单位不堪负担,何乐而不为呢?从另一角度看,凡是发生校园伤害事件,在多数情况下校方确有疏漏,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必定会对投保学校的管理水平进行责任信誉度审查,并举一反三地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这实际上又起了促使学校提高管理水平,防范突发意外的作用。显然,多方合力所产生的社会效益,远远大于购买相关责任保险的有限支出,良好的社会效益又会促进这一保险市场的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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