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险种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依法对其在科技、文化、工商业劳动中的智力成果及其他相关成就所享有的权利。对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是WTO成员国必须遵守的规则。保险公司开发新的保险产品,往往需要投入相当的资金,开发人员需要运用自己的智慧和判断,从诸多风险中归纳和筛选出可保风险,根据积累的损失记录或耗资不菲的调查藉此确定可保风险和合理的费率。因此,在新险种的开发过程中无疑包含着研发人员的智力劳动和保险公司的物质投入。如果其他保险公司可以任意采用,这些“盗用”公司由于没有投入的负担,而且具有后发优势,则新险种开发公司的利益将得不到合理的补偿。这将不利于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大大挫伤开发险种公司的积极性,给保险市场的长远发展带来消极影响。因此,应该给予新险种以知识产权保护。 新险种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 1.作为智力成果的特殊性 新险种作为保险产品,从表现形式上看类似文字作品;从实质上讲,是一种特殊的服务性商品,有着很强的实用性。新险种所具有的这种特殊性同计算软件十分相似,它既具备产品的特质,又具有作品的物质,是一种“边缘性”智力成果。这些特性决定了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特殊性。 2.金融服务产品的特殊性 由于保险产品是依据大数法则的原理设计的,费率的厘订往往需要经验。保险产品又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因此过长的保护期和过份全面的保护,也会造成保险市场过度的技术垄断,不利于竞争和公众的利益。 由于新险种作为智力成果具有特殊性,因此主张把其纳入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如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是不合适的。在现阶段,通过保险行业监管机构对新险种知识产权进行行政保护是较为实际的选择。 新险种行政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1.监管不利,规则不清。 在新险种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我国的保险监管部门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7月25日发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45条规定“保险公司在申报备案的新险种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半年的新险种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令人遗憾的是,在保监会成立后制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和《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日起执行)中并未对此加以确认。特别是《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载明废止原规定,但其内容基本覆盖了原人行制定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这就使得新险种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依据变得有些模糊了。 因此,保险监管部门需尽快补充相关管理规定,明确对新险种进行某种程度的知识产权保护。 2.保护期限 原人行制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只规定半年时间的保护期,比一般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短得多。保险产品关注公众利益无疑是正确的,但实践表明,半年时间的保护期显然是不够的。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开发新险种的保险公司往往发现自己刚刚做好新险种的宣传工作,潜在客户的消费意识刚被唤醒,保护期限却已到期,自己的竞争对手正好介入趁机收割胜利果实。 建议适当延长新险种的保护期限,以1-2年为宜。 3.保护范围 原《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仅对经营权(实际上是优先经营权)进行保护。 建议增加新险种开发公司的署名权保护,并允许新险种开发公司在保护期限内具有许可他人经营权。 4.保护条件 按照目前的保险监管规定,所有保险公司研发的新险种均须报保监会审批。如果有多家保险公司先后申报相类似的险种,这些险种略有差异,又都是各自独立完成,应如何授予优先经营权呢?是按照申报在先原则只授予一家经营权,还是各家公司都授予经营权?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新险种的行政保护是按照专利权的保护还是按照著作权的保护来办。由于新险种更多地具有“产品”的特性,按照专利的保护思路处理较好。即根据申报在先原则授予优先经营权,当然只有具备一定程度的创新,才能授予优先经营权。对于不符合创新条件的新险种,允许申报经营但不授予其优先经营权的保护。 5.侵犯优先经营权的处罚 在《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虽然规定了可以给予新险种保护期,却没有对侵犯优先经营权的处罚规定,这就使得保护力度大打折扣,而且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建议对侵犯新险种开发公司优先经营权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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