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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基金境外信托三项注意
作者: 乔新生 来源: 证券时报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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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媒体报道,2006年10月9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与美国北美信托银行和花旗银行签署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全球托管协议。这标志着全国社保基金向境外投资迈出重要步伐。

  目前全国社保基金资产规模大约为2010.2亿元。如何为庞大的社保基金寻找保值增值的渠道,是摆在决策者面前的重要课题。在西方国家,由于社会保障基金大量投入资本市场,使得社保基金增值异常迅速。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为社保基金境外投资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境外投资与境内投资一样,既面临着投资伙伴的选择问题,也面临着投资模式的选择问题。信托投资是一种在西方国家比较普遍的商业投资行为。受托人接受委托之后,可以在自己的业务范围之内,根据信托合同,选择投资的项目,并且将投资收益交给委托人,受托人从中获取信托受益。

  由于信托投资是一种转移所有权的交易方式,如果受托人选择不当,那么,信托人的财产将面临极大的风险。与国内信托不同的是,境外信托投资属于纯粹的商业性投资,不具有公益信托的特征,因而不能在信托机构设置监察人,防范信托风险。所以,社保基金理事会在实施境外信托经营的过程中,必须特别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约定法律的适用,防止信托机构利用所在国家的法律,侵吞社会保障基金。中国属于大陆法国家,与北美信托银行和花旗银行所在国家法律体系完全不同。美国关于信托的法律除了成文法之外,在各个州还产生了大量的判例,这些判例对今后出现的法律纠纷产生实质性影响。所以,与北美信托银行和花旗银行签订信托合同,必须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根据国际私法规范,指明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体系。

  在历史上,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适用安排,中美之间发生法律纠纷而给中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案件屡见不鲜。在计划经济时代,中国政府一般通过外交途径了断部分法律纠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金额较大,如果因为法律适用不当,而导致资产流失,那么,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全国人民。 

    其次,必须充分注意商业风险,防止将信托基金过多投放在北美市场。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选择美国两家投资机构,当然是希望利用他们在北美市场上的成熟经验,确保社保基金信托经营增值。不能否认,美国市场是当今世界上最活跃的资本市场,但是,美国市场规则驳杂,特别是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规则千奇百怪,如果国际风险投资基金间接参与炒作社保基金,那么,将会给社保基金带来极大的风险。在初步尝试选择北美信托银行和花旗银行之后,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应当考虑在欧洲市场选择投资伙伴,避免“将所有的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从这个角度来看,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委托美国两家金融机构作为“境外投资全球托管”机构,似乎值得商榷。全国如此庞大的社保基金,在境外投资时,应当通过竞争性的方式,选择美国和欧洲的多个信托银行,防止少数几家垄断经营,获得高额利润。当然,在初创时期,谨慎地选择合作伙伴,可以降低商业风险。但是,如果签订了长期的信托合同,那么就意味着其他的金融机构无法参与中国的社保基金信托经营,这对其它金融机构并不公平。因为只有竞争才能发现合理的交易费用,只有竞争才能选择更好的信托机构。

  第三,必须充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在境外投资的过程中,随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目前国内一些城市发生的社保基金被挪用案件,再次提醒决策者,实施社保基金境外信托投资,必须随时随地进行监督,并且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防止受托人隐瞒真相,导致社保基金大规模流失。

  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知易行难。如果在信托合同中没有约定受托人的特别义务,那么按照一般商业信托合同条款,受托人不需要向社保基金理事会作出专题报告。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在与信托机构签订合同时,必须约定信托机构随时接受委托人的监察,委托人必须定期向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作出专项经营报告。

  现在,有关人士片面强调与国际接轨,过于相信合作伙伴提出的合作条件。其实,根本没有什么普适的“国际惯例”,只要能够满足公众的知情权,防止老百姓的“养命钱”不被侵蚀,那么,就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要求信托机构履行特别的义务。这是社保基金信托与其他财产信托不同之处。(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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