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年伊始,保监会即下发《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草案)》,对保险代理人规定了"23不准"和" 6必须"。《规定》中究竟有哪些值得我们消费者注意的地方?众人又是如何评价的?且听记者一一道来
不可不知的权利
在保监会下发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草案)》中,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规定了23项不允许做的事情和6项必须做的事情,被大家简称为“23不准”和“6必须”。
在这些“不准”和“必须”之中,记者摘取了几条平时容易被广大消费者忽视的权利,现逐条解析。
———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也就是说,如果您的代理人向您推销保险,您完全可以要求他详细说明该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发生退保时应该如何处理。并且还可以把代理人是否向您主动说明这些内容,作为判断他是否合格的重要标准。毕竟,买保险,选对代理人比什么都重要。
———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一般情况下,带有身故赔偿利益的保险,都应经被保险人亲自签名确认。然而,一些代理人为省事起见,或急于促成保单,有时会直接让投保人签下名就完事,为后期理赔埋下了隐患。
本期报纸B7版上就曾做了这样一个案例。李先生自己稀里糊涂当了近3年的被保险人才知道自家买有保险,想退保,却发现从保险公司拿钱回来实在是难于上青天。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不得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做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记者在两个月前的理财博览会上就遇到了这种情况,一个保险代理人手持一张非常简易的宣传单向记者推销保险,并且说是公司授权让他们印制的。同时还介绍说,该保险产品每年分红高达16%,实在让记者大吃一惊。
相信不少市民朋友也有过此种“奇遇”,而今后,我们再碰到此种代理人时,大可以理直气壮地将其拒之门外。
———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今后如果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是代理人过错引起的,我们可以名正言顺地找保险公司“算账”。
你说我说
对于保监会下发的这个“23不准”和“6必须”,有人拍手称赞,有人将信将疑,甚至还有人击鼓鸣冤———
拍手称赞者:市民傅先生:一个字:好!说实话对保险产品还是比较认可的,可就是觉得如今的保险代理人无法让人信任,这个规定能有效约束代理人行为,也让我们今后买保险更放心。
王先生(保险代理人):我很赞同该规定的出台,因为它能肃清保险代理人队伍,今后保险代理人整体素质提高了,形象变好了,我们这些正规军做起来也就更容易了。
将信将疑者:市民周小姐:《规定》的出台是很好的,内容也很细,只是不知道这样的规定能起到多大的约束作用?能得到有效执行吗?
丁先生(保险代理人):对这个规定表示赞同。只是,这个规定的威慑力究竟有多大?如今许多代理人都不把公司当回事,哪里还会去理会保监会?再说,其他代理人不按这个规定展业,那不是苦了我们这些遵纪守法的人吗?
击鼓鸣冤者:王先生(保险代理人):代理人怎么了,代理人也是人,也是有良心的。公司的产品就是这个样子。产品的不合理性让代理人怎么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说,要不是公司拿那么高的任务逼迫我们,我们何至于这个样子?
李先生(保险代理人):规则制定的出发点是好的。规则的制定是为了保障业务、保障行业整体良性平稳的发展。但是在这个规定制作的过程中,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博弈对手“保险营销员队伍”,往往在执行过程中会产生众多的反弹,以及,重新的博弈。
专家视点
俞自由(上海财经大学金融保险研究所所长):首先,这个规定是为保护广大投保人利益而制定的,初衷是好的。只是,我们应该从更深层次去反思,这个规定有没有必要?
所谓的“23不准”,本来就是低素质的行为,是代理人不应当做的行为,为什么还非要保监会这样一条条列出来?或者说,是不是除了这23条是不准的,其他行为都准许了?
目前来看,我们的规定是越来越细了,但市场的发展究竟如何呢?我们应该好好反思,这些问题是不是仅靠制定规矩、靠监管就能解决的?
而且,这些问题本来应该是保险行业自律范围之内的,应该由保险公司、同业公会来解决,而不需要保监会出马。代理人的素质提高有两个方面,一靠培训,二靠管理。保险公司有没有做到?代理人大量流失,仅存的人为了业绩也不择手段,保险公司究竟有没有责任?
反过来讲,保监会该管的应该是公司偿付能力这种大的方面,而不是大事、小事、芝麻事都去亲力亲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