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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受益人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张绍阳 来源:中国保险法律网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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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人身保险经营实务中,在受益人上许多问题模糊不清,突出表现在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不明朗、受益权的性质及范围不清楚、受益人产生的方式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以及共同死亡情况下受益权应如何归属等几个方面,从而造成了实务中的一些困难。本文作者认为,这些问题看似实务问题,实则是因受益人问题缺乏理论研究所导致。因此,要使受益人相关问题在实务中得以解决,应从理论层面解决问题。文章正是从保险原理及法理的角度,联系我国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经营实务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理论探讨,并为保险实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提供了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  保险合同  受益人  受益权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受益人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使得有关受益人之诸多问题在理论上及实务中争议颇多,导致保险实务中受益人问题层出不穷,影响了保险的经营。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与受益人有关的一系列问题进行相关探讨。

一、             受益人之法律地位。

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典型形态下,存在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合同关系人。国内保险法理论一般将保险人及投保人称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将被保险人、受益人称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i]。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主体[ii]

笔者认为,上述划分并未从法律上准确界定受益人在保险关系中之法律地位。因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及法律关系的关系人直接显示了相关人在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如界定不清,将不利于相关人权利义务的行使。

尽管在理论上,主体、当事人、关系人几个概念之间似乎并无明确的界限,但事实上它们在内涵上存在区别。我们知道,在法律关系中,所谓主体,是针对客体而言,指因从事相关法律行为从而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的人,一般有行为主体、权利义务主体、诉讼主体等称谓,具有动态的内涵和实体上的意义。而当事人,是针对法律关系本身而言,指因与某一法律关系有实体上的牵连而可能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的人,一般有法律关系当事人、诉讼当事人等称谓,具有静态的内涵和程序上的意义。关系人则泛指与法律关系有关的所有人,它可能与法律行为或相关权利义务有关,也可能没有关系。通常,主体、当事人、关系人是否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具体的法律关系而有所差别。

一般地,由于法律行为的实施主体需要承受行为之法律后果、即因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故通常情况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法律行为或者权利义务的主体,“当事人”与“主体”这两个概念之间没有区分之必要,实务中它们也往往被交替使用。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则不然:首先,在受益人不为投保人时,由于保险合同是为第三者利益所订立的合同,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行为之主体,更多的是承担合同义务而不享受合同利益,合同利益——保险金之请求权为受益人所享有。因此,保险合同关系中行为主体与权利主体并非完全重合。其次,与普通的为第三方利益订立的合同相比,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保险金请求权不能得到实现时,得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依其受益人之地位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诉权,而且得以依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行使相应之抗辨,在这一点上受益人事实上承接了投保人之法律地位,可直接作为保险合同之当事人。故在保险合同场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并不适用[iii]。而普通的为第三者利益订立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于第三者非合同行为之主体,在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债务时,尽管其为合同约定之权利主体,仍然需通过合同行为之主体向债务人行使诉权,故不得成为合同之当事人。

从以上分析可知,由于关系人泛指所有与法律关系有关之人,应为当事人和主体之上位概念。因此,将受益人定义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概念上存在逻辑性错误、在性质上混淆了当事人、主体与关系人之间的区别,因此是不准确的。而受益人法律地位之确定,目的在于明确其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本人以为应当根据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实际功能对其法律地位进行界定。鉴于“关系人”范围过大,难以表明受益人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因此,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不可简单而笼统的界定为保险合同之关系人,而应该更为具体。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虽非保险合同的行为主体,但其享有保险合同之主要利益——保险金请求权,为保险合同权利之主体。同时,在保险金请求权未得到实现时,受益人得依法律之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诉权,得为诉讼之当事人。因此,从法律地位上讲,受益人尽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不享有合同权利,并非合同主体也非合同当事人,但在保险索赔阶段是保险合同之权利主体,而在保险理赔诉讼阶段则是保险关系之当事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这一特殊法律地位,正是保险合同有别于其它合同之所在。

二、受益权之性质及范围

1、  受益权之性质。

从受益权的法律特性上看,受益权具有债权之特征,即①受益权为请求权,受益人依此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②受益权为一种相对权,只能向保险人主张;③受益权具有期限性,我国《保险法》对保险金受益权的存续期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④受益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即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任意指定,法律并未设置禁止性规定;⑤受益权没有排他性,法律明确规定,受益人可为一人或者数人;⑥受益权具有平等性,存在多个受益权时,各受益人在其受益金额范围内具有平等请求权。可见,受益权属于债权应不存在疑问。但受益权属何种债权则不无疑问:

通常观点认为,受益权为一种期待权。本人以为,所谓“期待权”一词本身并无明确定义,也非权利的分类,更非债权之种类。从文义上讲,所谓“期待”是指已实现了取得权利的部份必要条件,但尚未实现全部必要条件的一种暂时的权利状态。债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其内容为债务人之给付,本身即具有期待性质,因此可以说,“期待”事实上乃债权之一个侧面。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期待权是债权的一种“先效力”[iv]。因此,将受益权这种债权定义为“期待权”并未准确体现受益权的性质。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因为受益人仍处于不稳定之地位,故严格来说并不受法律之保护,因此并无法称此为期待权。”而“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受益人即原始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亦非期待权”[v]。认为受益权并非一种期待权。本人认为以上观点亦值商榷。事实上,受益人因被依法指定而享有受益权,并非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享有受益权。只不过依据法律的规定,受益权的行使必须在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能进行,而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受益人可能因被取消或者变更而处于不稳定地位,但这种不稳定地位并非因为保险事故未发生而引起。上述观点将受益权行使的条件看成受益权产生的条件、将受益人的不稳定状态归结于保险事故未发生,并将此作为受益权不受法律保护的依据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受益权因受益人被依法指定而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由于受益权的行使条件尚未成就,故此时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的债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直接向保险人提起,故此时受益权为现实的债权。那种笼统的认为受益权为一种期待权抑或认为受益权不是期待权的的观点均是不够准确的。作出这种区分的目的在于:由于期待的债权其权利客体仅为一种“期待”,即在一定条件下获得具体的债权请求权,不是以“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而严格来讲,继承人所要继承的是保险金的请求权而非保险金。故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受益权依法不具有可继承性[vi]

2、  受益权的范围。受益权的范围指受益权的存在范围,即受益权应该在那些情况下存在。

从保险原理上讲,人身保险为一种以应对风险为目的的财务安排。投保人身保险,目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缓解因被保险人疾病、伤残或者死亡所带来的财务危机。我国保险法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强调了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保险金的最终受领权属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并没有其它受益人存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vii]②将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赋予被保险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变更受益人。而投保人无论是指定受益人还是变更受益人均需要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从保险原理及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看,受益人的设置并不在于为其带来利益,而在于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安排。在我国保险法框架下,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作用在于缴纳保险费、完成投保并协助完成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相关的合同保全行为。而受益人的功能,则主要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帮助被保险人的财务安排得以实现。

实务中,由于对受益人的设置目的缺乏了解,从而使得受益人的设置没有规律可循。存在着一些没有必要设置受益人的情形在设置了受益人之后,反而给经营造成麻烦的的情况。比如,对于生死两全人寿保险,就生存责任部分就没有必要设置受益人。因为在投保人中途解除合同或者因未按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而导致合同失效的情况下,如果已经发生生存保险金责任,则由于设置了生存金受益人,只有受益人才能申请保险金,故在合同解除或者失效时不能将该部分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这时,如果无法找到受益人,则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或失效后还必须为受益人保管生存保险金直到受益人领取时止。这样,不但为保险人凭空增添了许多麻烦、增加了管理成本,同时也加大了出现纠纷的可能性。再如,补偿型健康保险目的在于为被保险人解决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一般情况下受益人应该为被保险人本人。如果为这类健康保险设置了受益人,不但客观上违背了客户购买健康保险的初衷,也会引来操作上的麻烦。

基于以上分析,本人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尽管我国保险法并未直接规定“受益人”应该存在于那些险种之中,而仅仅笼统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意即凡人身保险均可指定受益人。但从保险原理以及保险经营流程的合理性、受益人设置的目的及必要性出发。受益人的设置应该最大限度的体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宗旨,设置受益人的作用应主要在于帮助被保险人的财务安排得以实现。在被保险人未死亡的情形下,保险金应尽可能由被保险人进行支配。因此,除在人身保险之死亡责任给付情形下,由于被保险人已经无法行使该保险金之请求权,因此有必要设置受益人以解决保险金的请求问题外,其它情况下一般应无设置受益人之必要[viii]。对于某些非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险种,如团体健康险、团体意外险等,因为特殊原因确实需要设置受益人的,则应该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设置的条件和程序,并保证操作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

三、受益人产生之方式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依被保险人指定或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而产生。也就是说,在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的产生以“指定”为唯一形式,而该“指定”权事实上仅属于被保险人。除此之外再无其它受益人之产生方式。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或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事实上是被保险人行使上述“指定”权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已。但实务中,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由于对受益人的范围不胜了解,往往存在将指定受益人填写为“法定”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况应该如何定性,有必要加以分析。

由于“指定”为受益人产生之唯一形式,故受益人被指定为“法定”,实为指定不明,应理解为未指定。实务中,受益人指定为“法定”之后,对于以死亡为给付的保险一般根据继承法的法定继承规则进行处理。即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这事实上正好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一致。而对于非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在受益人被指定为“法定”后,由于被保险人并未死亡,无法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受益人,实务中还是只能将保险金向被保险人给付。可见,受益人被指定为“法定”是有“指定”之名而无“指定”之实,性质上属未指定。同时,在受益人被指定为“法定”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在合同存续期间要求“变更”受益人,由于受益人被指定为“法定”事实上并未指定,而保险法并未限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时间,即受益人的指定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任意时刻进行。因此,这种情况下所谓受益人的“变更”性质上亦应属于受益人的指定。

总之,受益人的产生以被保险人指定或者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指定为唯一形式。指定受益人为“法定”,不但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同时会带来许多操作上的问题,因此在实务中应避免。

四、共同死亡情况下保险金受益权之归属

在正常情况下,受益权归属于依法指定之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正如上文所分析,是因为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性质上为期待的债权而不可继承,故保险金的受益权复归被保险人。但是,在指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次事故中共同死亡而又无法判定死亡的先后顺序时,保险金受益权的归属则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而不无疑问。

一般认为,上述共同死亡情况下的保险金受益权的归属问题事实上是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死亡顺序的推定问题,因为死亡顺序的推定是确定受益权归属的前提。对于这个问题,由于保险法未进行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存在两种主张:其一是推定受益人先死,保险金受益权之归属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解决。其二是推定被保险人先死,受益人获得受益权,保险金受益权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取得。但这两种主张均无法律依据,也未能从理论上进行相应的论证。

对于共同死亡中死亡顺序的推定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案[ix],即将共同死亡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分为相互间存在继承关系与相互间不存在继承关系两种情况进行考虑:

1、             存在继承关系的情况。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继承关系,则死亡的先后顺序按照《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推定。具体而言,如果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继承关系,则可按照继承法解释推定长辈先死。这时,如果长辈为指定受益人,则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果长辈为被保险人,则保险金将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

2、             若双方没有继承关系,则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在先。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的继承人对保险金享有受益权。

从上述规定看,执法者关注的是财产的归属,但该规定就受益权归属的处理似乎缺乏理论依据:

首先,继承法关于共同死亡的推定解决的是遗产的财产权归属问题。而保险关系中共同死亡的推定解决的是受益权的归属而非保险金的归属问题。该规定将物权的处理方法套用在债权上,是否适当确实值得探讨。

其次,保险关系与继承关系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关系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所体现的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它作为一种商事行为有其特定的交易理论和交易习惯。而继承关系,则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体现的是国家对财产的管理意志。是一种法定的财产处理关系。因此,二者在处理问题的原则、方法等诸多方面均存在着差异,顾不宜将他们进行模拟。

再次,如上所述,我国保险法事实上将保险金的最终归属权赋予了被保险人。但从上述《规定》来看,在共同死亡情况下,如果长辈为被保险人,由于在保险关系中被推定先死,则保险金将成为受益人的遗产归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这一方面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另一方面,也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因为这时的推定只能确定谁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金的取得为行使受益权之结果。保险金是否可取得须经过保险人进行理赔核定后才能确定。如此规定势必有排除保险人理赔核定权之嫌。

最后,因双方没有继承关系而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在先也缺乏理论依据。如上所述,保险金受益人的确定目的在于协助被保险人完成财务安排。而根据我国保险法之立法精神,保险金的最终受领权应该属于被保险人。在无法确定受益人是否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在先势必与受益人的设置目的相违背。另一方面,在这种情况下,由受益人的继承人对保险金享有受益权与法理不符。由于受益人的继承人所取得的仅为保险金的请求权,尽管为现实的债权,但始终并非物权,该债权如规定由继承人直接取得,无疑为债权“法定”,有悖于债之发生依据原理。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未合理的解决受益人、被保险人共同死亡情形下受益权的归属问题。问题的症结在于《规定》对推定方法的考虑过多,似乎必须先找到一个合法的推定方法,受益权的归属才能得以解决。而在推定方法难以确定时,又不得不以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从而步入与继承关系相互纠结的误区。事实上,正如上文所言,由于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因受益权为一种期待的债权而不可继承。这时,如果推定受益人先死,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该受益权。而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权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债权,自然可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而如果推定被保险人先死,则作为现实债权的受益权自然可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可见,无论推定谁先死亡均可顺理成章的处理受益权的归属问题。因而,死亡顺序的推定方法并非处理该问题的关键所在。

另一方面,尽管我们在这里所面临的也是死亡顺序的推定问题,但该死亡顺序推定的目的在于解决保险金受益权的归属。虽然从客观上讲,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金受益权问题的确与遗产的继承问题在时间上可能出现交错,但两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仅对保险金是否给付负责,并不对保险金作为遗产如何继承负责。因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不宜将保险关系和继承关系牵扯到一起,否则会使问题复杂化。

综上所述,对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死亡情况下保险金受益权的归属问题,应该联系法学理论和保险交易原理,合理决定权利的归属。具体而言,本人认为,由于死亡顺序的推定属于一种事实判断,而该事实判断目的在于问题的合理解决。因此,从司法解释的层面看,只要能够妥善的处理保险金受益权的归属、体现《保险法》之立法精神,死亡顺序的推定方法其实无关紧要。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共同死亡的情况下,如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将保险金的受益权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从而由继承人向保险人主张相关权利更为合理妥当。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既体现对被保险人的终极关怀之立法精神,又能较好的与保险法之规定相衔接。

作者简介:张绍阳 男 1968年生 律师,2000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曾在《保险研究》、《上海保险》发表论文多篇, 现供职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法律事务室。

联系方式:0755-82262888-3497,13028819301e-mail:zhangsy@paic.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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