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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不详来源:不详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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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7〕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筹集的其他专项社会保障资金。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规、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和结余等基金管理全过程进行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划拨情况,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基金的存储、划拨情况,社会保险金的支付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与执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和管理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审核发放情况;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负责社会保障监督体系的建设,研究决定社会保障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负责协调、统一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经办机构的监督工作;定期听取社会保障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调剂、运营、结余情况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情况的报告;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情况和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公布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监督情况;受政府委托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障监督工作的有关情况;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由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第八条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地方税务、邮政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征收、支付和管理运营基金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支计划和会计报表进行审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对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银行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及其代发放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邮政部门对邮政机构代发放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九条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地方税务、邮政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或者监督工作遇有重大情况,应当向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和协调,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地方税务、邮政等部门和人民银行要搭建基金监管网络平台,实现基金动态长效管理。
  
  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和单位的比例。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可以依法按程序进入被监督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及其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及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作的内部监控制度,做好防范风险工作。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有关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向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凭证和银行对账单等资料。
  
  邮政部门应当向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及划转的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邮政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账目的核对情况。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事项进行稽核审计检查。稽核审计出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应责令改正,将少缴社会保险费部分收缴入库并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反欺诈工作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进行防范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骗取、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支付以及个人账户记录情况。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部门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审计等部门检查、媒体披露、受理举报核实、检察机关和法院立案审理等方式发现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应及时向同级政府及上级部门报告,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重要情况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管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能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同一个国有控股银行分险种各开设一个账户,报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备案。其中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存款,在依法选择银行时须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加强社会保险结余基金管理。在确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应将结余的基金以下列方式投入运营,以确保基金增值:
  
  (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
  
  (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运营方式。
  
  社会保险结余基金需投入运营的,应由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建议,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后实施,报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备案。定期存单和债券应留存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印鉴;定期存单和债券由财政部门保存,同时复印一份交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查。
  
  第二十一条基金当年入不敷出,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仍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应向上级经办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存在不足或者未建立基金调剂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商或办企业;
  
  (二)拆借、垫付或其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平衡财政预算;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建立社保基金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社保基金管理中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署名举报人实行适当奖励。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受理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的;
  
  (二)徇私枉法的;
  
  (三)滥用职权的;
  
  (四)玩忽职守的;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
  
  (六)泄露案情或者被监督单位秘密的;
  
  (七)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八)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建议被监督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其他社会保险信息的;
  
  (六)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七)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二十七条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级财政部门要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社会保险审计、社会保险反欺诈、社会保险举报奖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等)所需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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