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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绝对不负担诉讼费用值得商榷
作者:钱军 谢泽培 来源: 东方法眼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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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6月,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正式出台,共30条。《条款》第11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这一规定绝对排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诉讼费用义务,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值得深入探讨。

  一、《条款》不具有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性质。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行政规章是行政性规范文件,从其制定机关而言可分为:一是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另一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保监会是法定的国务院直属交强险监督管理机构,《条款》的制定主体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既不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也不是直属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于2001年,其身份只是国家民政部批准的保险业民间社团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为国务院保监会。因此,从制定主体而言,《条款》不具有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性质。同时,《条款》在总则中言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款。”但事实情况是,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中并不能找出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相关规则的条款。

  二、《条款》相关规定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则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改变上述最高院诉讼收费办法中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而,除有特别规定外,败诉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是一项基本原则。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费用负担并未作特别规定,同样适用败诉方负担原则。民诉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中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员,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因其身份不同而享受任何特权。如果保险公司因交强险引发的诉讼中败诉,其却不要承担诉讼费用,显然与败诉方负担原则相冲突。

  三、交强险一律不负责诉讼费用不符合公平原则。规则制定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问题,一直受到理论界和社会大众的批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自我简介中坦承,其会员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和精算师;作为全国保险行业自己的社团组织,确立的宗旨是“服务”,即把为会员单位服务、为行业发展服务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该承认,行业协会在与法律规定不相抵触时,制定行业性自律规则是可以,但由其制定涉及社会大众切身利益的规则,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程序上难以形成公信力,甚至在实体上与社会公平原则相悖。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中,不分情况一律免除其会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诉讼费用负担责任,难以保证公平性。试想一下,如果完全按保协会的规则操作,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尽可怠于理赔,因为被保险人、受害人维权过程中仲裁也好,诉讼也好,找律师也好,都是他们自己承担一切费用,反正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损失。这既助长保险公司的官衙作风,也不利于通过多种渠道解决社会矛盾,遏制交强险相关诉讼案件的上升势头,并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

  四、保险公司因交强险成为被告的情况应当具体分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7条至29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如果按照《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中一律不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不履行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上述义务,就没有相应的法律制约措施,上述规定就如同一张废纸。上述规定,实质上是要求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和申请积极启动理赔程序并依法予以赔偿。根据这一要求,保险公司未理赔而成为被告包括多种可能情形:1、被保险人、受害人均未通知保险公司事故情况;2、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拒绝答复;3、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作出答复,但被保险人未提出赔偿申请;4、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但保险公司拒绝按法律规定展开理赔程序;5、保险公司展开理赔程序,事故责任亦经交警部门明确认定,但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偏低,对方不能接受;6、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明确认定,保险公司展开理赔程序并按规定提出合理赔偿金额,但对方因不懂法律等种种原因拒绝接受;7、交警部门未明确认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拒绝启动理赔程序;8、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责任认定不正确拒绝理赔,法院审理后未推翻交警责任认定的;9、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责任认定不正确拒绝理赔,法院审理后推翻交警责任认定的;10、其它情形。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因交强险未理赔而成为被告的第2、4、5、8种情形中存在明显过错。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尽快作出相应规定,明确涉及交强险理赔诉讼时,保险公司对诉前理赔不到位存在过错的,就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这既利于进一步提升保险公司理赔中的办事作风,也有利于受害人早日得到救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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