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 下称《道交法》 于2004年5月1日施行后,诉讼中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列为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不同直接关系到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故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有一定探讨价值。笔者从审判实务的视角,依据现行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略陈浅见。
首先,保险公司能否作为“交强险”中的被告问题。《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此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法律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受害人既可以向责任人主张赔偿,也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被告地位的确立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法律赋予了受害人选择权,保险公司做不做被告,由受害人说了算。
其次,保险公司能否作为“三者险”中的被告问题。保险公司以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来抗辩受害人的诉权,认为受害人无权直接起诉保险人。笔者认为,《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中关于第三者险的赔偿制度的设定包含了对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特殊保护,因为所有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均是责任险的法定受益人,该类合同因无法预先指定受益人,所以,“三者险”的任何一个受害人均无法预先被设定于保险合同中,一旦由于事故而使受害人特定化后,则该受害人就是责任险中的法定受益人,保险公司与受害人间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当然有权据此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以获取保险金,故这里根本不存在合同相对性原理的适用障碍,《条例》第31条的规定正是对该意见的最好佐证。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是“三者险”的终局目的,机动车方发生事故造成侵权,受害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基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既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也可要求机动车方赔偿损失,还可同时向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确立,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以便于纠纷的及时、便捷处理。如果等待诉讼结束后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理赔,极易引发对第三者的不利,难以贯彻《道交法》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保护第三者的立法意旨,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并先承担赔偿责任,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和肇事者双方的权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中间环节,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还能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