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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保险公司破产程序概要
作者:不详来源:中国保险报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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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言

    本篇将继续介绍系列报告第二篇中介绍的基于《日本保险业法》的破产程序和其他特别措施,该破产程序和其他特别措施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类:

    1.关于保险合同条件的变更程序

    保险合同条件的变更程序是基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自治性手续变更保险合同条件的程序。

    2.关于业务以及财产管理等的行政处分程序

    关于业务以及财产管理等的行政处分程序是行政主管当局在必要时,命令保险公司停止业务的措施,或命令保险管理人对保险公司的业务和财产进行管理的处分制度。

    3.关于合并等的实施命令等程序

    合并等的实施命令等程序是行政主管当局指定一个作为其相对人的其他保险公司,并建议其与该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转移进行协商的制度。

    4.关于投保人保护机构程序

    投保人保护机构程序是投保人保护机构针对破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转移等提供资金援助和接受保险合同转让等的制度。

    本篇将主要对1-3类的制度情况进行介绍,关于第4类制度将在下一期中详细介绍。

关于保险合同条件的变更

    1.保险合同条件的变更是在保险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时,通过变更原定银行利率和保险合同的缔约条件,将保险公司的经营危机防患于未然的制度。该制度的产生是因为日本长期持续低迷的银行利率导致了贴现率差额(保险公司分期收取保费的业务特点,因银行利率下降导致保险公司的收益率低于保险合同缔约时向投保人承诺的分配率的差额)给保险公司的经营环境造成了挤压,针对这种现象,2003年修订的《日本保险业法》导入了保险合同条件变更的制度,其具体内容如下:

保险合同条件变更的申请

     保险公司在发生难以继续从事保险事业的可能性时,可以向保险主管当局(金融厅)提交削减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或对保险合同的缔约条件进行变更的申请(《日本保险业法》第240条第2款第1项)。对于哪种情况符合保险公司难以继续从事保险事业的情形,将主要参照保险精算师对保险公司未来收支作出的分析报告来进行判断。届时,保险主管当局(金融厅)将在认可其申请理由后进行批准(《日本保险业法》第3条)。

保险合同变更的范围

    在得到上述保险主管当局的批准后,保险公司须开始着手制作保险合同条件变更的具体方案。保险合同条件变更制度虽然是基于上述贴现率差额的挤压而导入的制度,但是保险合同变更的对象范围却并不仅限于降低原定利率,其变更范围还包括对其他保险合同条件的变更,例如还可以对解除保险合同时的返还保费和分红产品的分红金额等也进行变更。

    但是,一方面,该制度规定不得对保险合同条件变更基准日之前应提存的责任准备金产生任何影响(《日本保险业法》第240条第4款第1项),这是基于为了实现把保险公司的经营危机防患于未然的目的,只认可针对变更基准日以后的保险合同变更(实践中在保险公司破产的情况下,破产前提存的责任准备金会发生减少);另一方面,关于降低原定利率的变更,依保险合同剩余期间的不同将可能产生大幅限制保险金额的情况,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该降低率限定为单年度不得超过3%(《日本保险业法》第240条第2款,《保险业法实行令》第36条第3款)。

保险合同变更的具体程序

    因为保险合同条件变更制度将会给投保人一方带来巨大的影响,因此其在应用中需要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1)保险合同条件变更的方案必须经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该决议属于特别决议,具体的要求是要有拥有决议权过半数的股东参加,并且要有超过参加股东持有的决议权2/3的赞成(《日本保险业法》第240条第5款的第1、2项,《日本公司法》第309条第2款)。
 
    (2)保险主管当局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保险调查人,对保险合同条件变更的内容进行调查(《日本保险业法》第240条第8款第1项)。保险调查人原则上从保险精算师、会计师、律师中分别选任(日本《金融厅监督管理指引》之三-2-5-2)。

    (3)保险公司在得出上述(1)中所述的决议后,应立即将保险合同变更方案提请保险主管当局批准(《日本保险业法》第240条第11款第1项)。

    (4)保险公司在得到上述(3)中的保险主管当局的批准后两周内,应对保险合同条件变更方案进行公告,同时将该变更方案通知作为变更对象的投保人。投保人可以在该通知的1个月内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投保人人数超过投保人总数的1/10,并且提出异议的投保人持有保险合同的债权额(根据日本《保险业法实施规则》第202条的规定,该金额与责任准备金的金额相当)超过作为变更对象的投保人持有的保险合同债权额总额的1/10时,不得对保险合同条件进行变更。如果没有超过上述比例,即被视同为投保人全部认可了保险合同条件的变更(《日本保险业法》第240条第12款)。

    (5)保险公司在得到上述(4)中的批准后,可以对保险合同条件进行变更。但是,在变更后应立即将变更内容进行公告,并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变更内容通知投保人(《日本保险业法》第240条第13款)。

2.保险合同变更中的问题点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条件变更制度的内容虽然达到了相当周到的程度,但是,在运用该制度时,无异于向社会公开了某保险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无可否认地会对该保险公司新业务的承保和交易关系的稳定造成不良影响,在实践中运用保险合同条件变更制度时需要经过慎重的讨论。

关于业务以及财产管理等的

行政处分程序

1.关于业务以及财产管理等的行政处分程序是基于保险主管当局的命令,保险公司停止业务及对保险合同进行转让等的行为,是通过行政手段主导保险公司破产程序的核心制度。

2.难以继续经营的申请

    保险公司在其业务或财产状况难以继续经营保险事业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主管当局提出申请(《日本保险业法》第241条第3款)。

3.保险主管当局命令的内容

    保险主管当局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或财产状况难以继续经营保险事业时,可以下达如下命令(《日本保险业法》第241条第1款):

    (1)停止全部或部分保险业务;

    (2)命令合并、转让保险合同或协商由其他保险公司取得其股权(以下简称“合并等”)及其他必要处置措施;

    (3)命令保险管理人对其业务及财产进行管理。

    另外,因为仅仅通过上述(1)中的命令很难改善该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通常的做法是同时下达(2)和(3)中的命令。下达(2)中的合并等命令时,因为要考虑到行政命令无法忽略该保险公司相对方的立场,因此该命令限定于展开相关协商的命令。(3)中的命令主要是针对依靠该保险公司原有的经营层无法期待其能够开展妥当的业务运营,通过指定保险管理人取代原有经营层对保险公司的业务和财产进行管理。在1997年至2000年期间破产的日产生命相互保险公司、东邦生命相互保险公司、第一火灾相互保险公司、第百生命相互保险公司、大正生命保险股份公司,都是采用(3)中的行政命令进行破产处理的。

4.由保险管理人展开的管理

    以下将对上述(3)中介绍的程序进行较为详细的说明。

    (1)保险管理人代表被管理保险公司(被命令接受管理的保险公司),有权开展业务并对保险公司的财产进行管理及处分。此外,保险管理人可以是复数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保险公司和将在下一篇中介绍的投保人保护机构也可以成为保险管理人(《日本保险业法》第242条第1款第2款及第243条)。

    (2)保险管理人必须在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义务下执行管理职责,当其怠于履行其义务时,须对相关利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日本保险业法》第242条第6款,《公司更生法》第80条)。

    (3)被管理保险公司原则上必须停止全部业务。但是,下列业务从保护投保人一方利益的角度下,可以被允许继续进行(《日本保险业法》第245条):

    ①给付对象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支付义务(被管理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管理人指令的时候,原则上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或给付保险金,但是符合“给付对象合同”的时侯可以支付保险金)。

    所谓给付对象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支付义务,是指被管理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保护机构签署资金援助协议的情况下,负有给付对象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的给付义务。被管理保险公司在停止业务期间内,如果停止针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金给付,将会对投保人一方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在该被管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保护机构签署了资金援助协议时,应对该资金援助对象的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②解除特定给付对象合同的相关业务。

    所谓解除特定给付对象合同的相关业务是指给付对象合同中,关于从保护投保人一方利益角度而言没有必要存续的保险合同(特定给付对象合同),在限定期间内进行解约的业务。

     被管理保险公司原则上是不能解除保险合同的,其理由主要是在寿险业务中,投保人随着年龄的增加被解除保险合同后再想加入新的保险是比较困难的,在可能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保障保险合同的存续,对保护投保人一方的利益非常重要。另外,与寿险不同,产险合同多数是短期的,且不存在再加入保险困难的情形,因此对于产险合同,与其说强制性的要求保险合同存续,还不如把保险保障切换到其他更加稳健的保险公司,这样对保护投保人一方利益更加有利,因此解除特定给付对象合同的相关业务才得以被认可。

    (4)保险管理人对被管理保险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后,将制定业务及财产管理计划。该管理计划在得到保险主管当局批准后,须立即予以实行(《日本保险业法》第246条第2款、第247条)。有的时候,还有必要追究被管理保险公司董事等的民事责任(《日本保险业法》第247条第4款)。

5.关于保险公司合并等措施中的保险合同条件的变更

    (1)在上述保险主管当局命令内容的(2)(3)中,介绍了保险合同的转让和保险公司的合并,其中,保险公司在经营陷入困境后,可以想像到其已经没有与其他保险公司承继其保险债务相当的财产。因此,为了顺利实现的保险合同的转让,日本创设了通过削减保险金额或变更保险合同条件,以降低其他保险公司承继的保险债务金额的制度。

    (2)具体内容是,在上述保险主管当局命令内容的(2)(3)中,被确定了采用保险合同转让的方法后,可以削减被转让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或可以变更其缔约条件(《日本保险业法》第250条第1款)。其实际程序基本上与一般性整体转让制度相同,即签署整体转让合同,作为整体转让合同的前提,各保险公司要取得股东大会决议,拟转让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还要进行投保人异议申报程序(详细情况将在第九篇的整体性转让制度中说明)。当然,提出异议的投保人人数超过投保人总数的1/10,且提出异议的投保人持有的保险合同债权额超过全体投保人持有保险合同总债权额的1/10的,保险合同的就不得转让。这种制度设计充分地尊重了投保人一方的意志,设定了比一般性整体转让(异议人数超过1/5为标准)更加严格的条件(《日本保险业法》第251条第2款)。

    (3)在上述保险主管当局命令内容的(2)(3)中,在采用了保险公司的合并及股份取得的方法后,也被同样设定了与保险合同转让相同的制度(《日本保险业法》第254条至第255条第5款)。

关于保险公司合并等程序的

实施命令

1.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在经营陷入困境时,该保险公司或保险管理人将寻求可对其进行救济的保险公司为合并相对人,这种情况下要寻找到妥当的相对人保险公司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并且在谈判时也常会发生不顺利的情形。关于保险公司合并等程序的实施命令制度是在这种情形下,通过行政力量指定合并的相对人保险公司并建议与其展开协商,对合并的条件进行斡旋,积极地参与并敦促该保险公司(陷入困境的保险公司)能够实现合并的制度。

2.保险公司合并等的协议相对人的指定

    保险主管当局在认定保险公司的业务或财产状况可能导致其无法支付保险金或无法偿还其债务的时候,可以指定与该保险公司进行协议的相对人保险公司,并建议其与相对人保险公司展开磋商(《日本保险业法》第256条第1款)。保险主管当局的该项指定或建议对于相对人保险公司而言,不产生必须对该指定或建议进行回应的法律性强制力,但是它将成为保险主管当局对合并条件等进行斡旋的前提条件。

3.保险公司合并条件等的斡旋

    根据上述2中所述的指定及建议陷入困境的保险公司和相对人保险公司关于合并等进行磋商时,在该磋商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况下,保险主管当局可以在听取双方意见和条件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斡旋(《日本保险业法》第257条第1款)。

4.保险公司合并等程序的实施命令等

    保险主管当局在陷入困境的保险公司及相对人保险公司同意了上述3中所述的斡旋条件时,可以命令该陷入困境的保险公司依据该条件实行合并的必要程序(《日本保险业法》第258条第1款)。该命令对陷入困境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小结

     通过上述说明,各位读者可能对日本基于保险业法的保险公司破产程序有了一个大致了解。在下一篇中,笔者将通过对提供资金援助来完善相关程序发挥作用的投保人保护机构进行介绍。

(作者为日本中央总合法律事务所律师;译者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合同条件的变更是在保险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时,通过变更原定银行利率和保险合同的缔约条件,将保险公司的经营危机防患于未然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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