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年满3周岁至75周岁,身体健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者,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被保险人本人及对其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障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直接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意外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残疾保障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直接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后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造成“给付表”一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且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的,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给付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该项残疾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当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或武装叛乱。
2.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3. 任何形式之恐怖分子行为。
4. 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或被保险人无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5.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 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7. 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8.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9.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10.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11. 被保险人未遵医生开具的处方,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12.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3.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商业客运航班者除外)期间。
14. 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或受伤及其并发症。
15.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16. 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
17. 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等职业活动。
18. 被保险人涉及采矿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水上作业、高空作业之类的职业活动。
19. 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及由此引起的伤害;药物过敏、食物中毒、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20. 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第五条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如由于被保险人在本次旅行中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导致原定旅行延误或延长,保险期间将自动延长,但最多延长5日。
前述“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以保险单签发地的时间为准。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已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将剩余保费退还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八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如要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索赔申请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如因索赔申请人自身延误通知本公司,而导致无法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本公司将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由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索赔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残疾,由索赔申请人于被保险人被确定残疾及其程度后,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国家司法机关认定具有人身伤害伤残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
4.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并在协议达成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本公司自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索赔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法律适用
一切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解释。
第十四条 释义
【本公司】指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
【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但不包括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访友等必须离开被保险人住所所在地和受聘单位所在地的行为。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索赔申请人】是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或受伤】指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前五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前五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恐怖分子行为】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的、政治、人种或宗教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任何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应不被视为恐怖行为。恐怖分子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行动。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医院】指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