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投保时本合同被保险人的年龄范围为出生满30天至60周岁。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60周岁的,最高续保年龄可延至65周岁。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保险事故,本公司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残疾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导致同一肢残疾,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在给付后次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三、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醉酒、斗殴、自杀、故意自伤;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滥用政府管制药品; 五、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导致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发作而导致的意外;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八、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堕胎、分娩(含剖腹产)、避孕、节育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及由以上情形导致的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因手术(包括整容手术)导致的伤害; 十、在诊疗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原因造成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的不在此限;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攀岩运动、探险活动、特技表演、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等高风险运动; 十三、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依投保人的申请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但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收到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的次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所载为准。 第六条 续保 投保人可在投保时选择是否续保。若选择续保的,经本公司收取续保保险费并同意承保,本合同将自1年期满(或续保期满)之时起续保1年,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将不再续保: 一、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或续保期满)前书面告知本公司不再续保的;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或续保期满)时的年龄超过本合同续保年龄范围的; 三、本公司停止本保险的销售; 四、被保险人职业、健康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承保,本公司决定不再续保的。 因上述第三、第四项情形不再续保的,本公司应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七条 保险金额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若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身故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保险费和缴费宽限期 一、本公司若调整费率,应及时通知投保人,本合同续保时将按照续保生效当时的费率重新计算保险费。 二、本合同1年期满(或续保期满)时,若本公司同意续保,则自期满日起30日为缴费宽限期。如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欠缴的续保保险费。 投保人超过缴费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缴费宽限期满当日的24时起效力终止。 第九条 如实告知 本合同订立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本合同订立和续保时,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可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受益方式为按均分或比例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已身故受益人或放弃受益权的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 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三、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五、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自其知道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迟延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及时将保险事故通知本公司,而该保险事故的发生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1年期满(或续保期满)后对被保险人续保的,本公司对续保生效后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退还续保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保险费收据; 4、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7、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8、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