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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比较
作者:不详 来源:网上收集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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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施汽车保险的国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于1930年(道路交通法)实施后正式建立,

    英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经历了一个由窄到宽的过程o1930年(道路交通法)确定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保障被保险人在道路上因使用汽车造成第三方死亡或伤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包括受雇入于受雇期间所发生的身体伤害,也不包括乘客。197t年《汽车乘客保险法)通过,将乘客伤害赔偿纳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之内。1989年,为配合各欧共体会员国规定,英国将第三入财产损失纳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

    英国是侵权行为法比较发达的国家.根据传统侵权法中行为人谨慎义务原则,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因此也适用过错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但在《第三方直接求偿法》中规定,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死亡、合并或失却清偿能力时。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求偿权移转给受害人,即受害入获得保险金直接请求权。

    在强制保险制度实行之初对人身伤亡无限额,1989年以后,确定责任限额为25万英镑。

    英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实行自由费率,即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经验数据及经营水平厘定相应的费率。费率厘定主要考虑从车因素和从人因素.并实行无赔款优待政策。

    美国

    美国各州在强制保险制度上有所不同。1927年马萨诸塞州通过“虽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其他各州电陆续通过立法实施强制汽车保险。1970年,马萨诸塞州首先通过了无过失汽车保险立法,在汽车保险领域引入个人人伤保险制度,其后有16个州相继效仿。目前,美国各州大致可以分为实行无过错保险制度和实行过错责任制度,两种类型,现以马萨诸塞州为例作简要介绍。

    强制保险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个人人伤保险,保障本车驾驶入、乘客和行人的人身伤亡;二是第三方责任保险,保障车外第三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三是未保险汽车保险,保障被保险人或其家属被未保险汽车或逃逸车辆所造成的人身伤亡。

    不同的赔偿项目中实行不同的赔偿责任。在个人人伤保险和未保险汽车保险中实行无过失责任,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对被保险人、被保险车上人员及行人的伤亡,均给予赔偿;在第三方责任保险中实行过错责任,即根据被保险人因过错对第三方造成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

    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在不同保险项目中有不同限额,个人人伤每人最高可获赔8000美元;第三方入伤赔偿限额;每人1万美元,每次事故2万美元;第三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5000美元;未保险汽车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1万美元,每次事故2万美元。

    保险公司视其本身成本结构、市场需求因素自行厘定保险费率。

    德国

    德国于1909年制定《道路交通法》,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所应承担的责任。1965年《汽车持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出台.强制汽车所有人投保责任保险,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

    德国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包括间接损失。《汽车持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1条规定,国内用于公共道路或公共场所且有固定驻地的汽车及拖车,其持有人为担保因使用汽车所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财产损害,有义务依本法规定为自己、所有人及驾驶人订立责任保险合同。

    德国实行限额内严椿责任、限额外过错责任方式。1952年,《道路交通法(修正)》,规定除非汽车的使用未经其事先知情或同意,或损害由不可避免的事故所造成,汽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的损害,不论是否有过失,在一定限额内负损害赔偿责任,超过限额以上部分,负一般民法上的侵权责任。

    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德国司法部、交通部和经济部对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定期进行联合审定。目前规定为:

    9座或以下机动车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万马克;一起事故中数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50万马克;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40万马克;间接损失责任限额为4万马克。

    9座以上机动车,从第10座起至第80座止,每增加一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相应增加1.5万马克;财产损失增加1000马克;间接损失增加200马克。

    从第81座起,每增加一座位,人身伤亡赔偿额相应增加8000马克;财产损失增加1000马克;间接损失增加200马克。

    德国在强制三者险实施之初实行统一费率,目前已经向自由化费率转变。

    日本

    日本汽车保险制度包括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与任意汽车保险两大体系。 1955年{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筒称《汽赔法》)出台,建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

    日本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仅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当被保险人因使用机动车造成他人死亡或人身损害,且被保险人员法律赔偿义务时,保险人给予赔偿。

    日本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赔偿原则实行推定无过错责任,即除非肇事方能证明其免责的原因,否则必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给予赔偿。《汽赔法》第3条规定,机动车使用者在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他人伤亡时,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他能证明同时存在以下三种情况:(1)机动车使用者或驾驶员在行驶时已尽谨慎义务;(2)除驾驶员以外的第三方或受害人存在主观故意或疏忽;(3)机动车不存在结构缺陷或功能障碍。

    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向受害人赔付后,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受害人电可以直接向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索赔。此外,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提前支付临时性赔款,以缓解经济负担。

    自195享年《汽赔法》出台以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断进行调整,每人死亡赔偿金额由30万日元增至现在的3000万日元;人身伤害由3万日元改至120万日元;残废分为14级,最低75万日元,最高3000万日元。

    在日本,由费率奠定会制定统一费率,目前逐步向市场牝转变。

    韩国

    1963年韩国出台(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实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韩国强制汽车保险仅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包括死亡费用和伤残费用。

    韩国强制汽车险的赔偿原则实行推定无过错责任。《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运行汽车的人,由于其运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时,必须承担赔偿其损害的责任,但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造成非乘客人身伤亡时,能够证明自己和驾驶入对汽车的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者自己与驾驶入以外的第三者人有故意或过错、汽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时;(2)由于乘客的故意或者自杀行为导致其乘客人身伤亡时。

    《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5条规定,准备运行汽车的人必须参加因汽车运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时承担向受害人给付总统令中所规定金额的责任保险。

    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保险公司有向受害人预付保险金的义务。

    《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9条规定,投保人等发生第三条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其受害人可以根据总统令,按照《商法》第724条第二项规定,向保险公司等请求直接给付保险金。第10条规定,投保人等因汽车运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预付诊疗费以及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保险金。

    自1963年实施强制汽车保险开始,责任限额水平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入均收入水平提高而不断调整,最高赔偿限额由最初的每人10万韩元增至目前的8000万韩元,且采取绕一
费率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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