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定强制保险费率时必需对影响费率的相关因素进行充分的研究才能实现不盈利、不亏损的目标。 保险费不能超过一般投保人的支付能力,以避免大量的脱保现象;同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在确定预期损失时不但需要明确预期损失的确定主体,更需特别明确预期损失的确定标准。
关于强制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的经营费用进行合理和明确的划分将成为合理厘定强制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实行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确定保险费率。厘定强制保险费率时必需对影响费率的相关因素进行充分的研究才能实现不盈利、不亏损的目标。同时保险费费率厘定时必需满足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方能体现其合理性:保险费不能超过一般投保人的支付能力,以避免大量的脱保现象。同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在厘定时必需对下面的因素予以正确的认识和思考。
预期损失
保险公司收取的强制保险费必需首先能够支付预期损失,这是一个当然的命题。然而何谓预期损失却是一个有待于澄清的概念。我国《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这即意味着预期损失包括受害人死亡伤残的损失;医疗费用的损失;财产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损失赔偿。
然而在列举的上述损失中,对预期损失的确定主体没有明确。实际生活中,不同主体确定的损失数额有很大差距。例如汽车维修费用,如果由汽车4S店确定维修费用,则维修费用高,这意味着财产损失额必然较高;而由一般汽车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二级汽车维修企业确定维修费用,则维修较低,这意味着财产损失额必然会较低。如果由保险公司确定损失,则公平性受到挑战且不易被受害人所接受,而且不同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数额也相差甚大。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医疗费用的确定上,同样属于三甲医院,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三甲医院收费水平较高,而其他城市的三甲医院收费水平低许多。以核磁共振为例,北京三甲医院的收费水平多为1500元/次,而青岛或者其他城市三甲医院的收费为800元,相差接近1/2。因此,只有明确损失确定的主体,才能够准确计算预期损失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