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预期损失时不但需要明确预期损失的确定主体,更需特别明确预期损失的确定标准。这特别表现在关于人身伤亡的问题上。尽管我国确定人身伤亡有关损害数额时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然而该《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对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数额却以不同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准。而我国存在极大的地区差、城乡差,不同地区收入水平可能相差一倍以上,城乡收入水平可能相差更大。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则因为损失确定标准的不同而导致损失确定结果的巨大差异,甚至有人提出了“农村人命贱,城市人命贵”的疑义。因此,确定关于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时必需充分考虑地区差、城乡差,努力使交通事故事故中遇到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及其家属时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如果对此考虑不周,则关于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在某些地区可能是合理的,而在有些地区则将是荒谬的。例如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为5万元,在落后地区的农村,那么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能够完全满足死者家属的赔偿请求。而在北京、上海等发达的城市或者地区,5万元的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仅仅相当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五分之一,甚至更低。
保险公司经营费用
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应该涵盖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所有费用。由于强制保险业务不同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因此,《强制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然而该条例对如何实行分账管理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因此存在保险公司通过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费用分摊其他商业保险业务经营费用的可能性。关于强制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的经营费用进行合理和明确的划分将成为合理厘定强制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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