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在保单签字的 5天后,李小姐被发现猝死在办公室里,其丈夫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拒绝了尸检,由此导致了保险公司拒赔———
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李小姐在某保险代理人处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代理人将投保单交给李小姐签字后拿回公司盖章,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为2004年10月21日。
10月26日晚,李小姐被人发现在办公室内死亡。公安局法医经过对尸体外表检查排除他杀,在征求家属意见是否需要做尸检时,李小姐的丈夫杨先生出具书面报告,认为李小姐属正常死亡,不需要解剖。
10月28日,李小姐遗体被火化。10月30日,保险代理人本想将保险合同交给李小姐,发现李小姐已死亡,遂将保险合同交给杨先生。随后,杨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杨先生未提供李小姐死亡原因证据材料为由,拒绝理赔。杨先生遂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应该承担李小姐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被保险人已死亡及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争议,因此主要分析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便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从这点看,与保险法的规定并不冲突。
然而,保险法作为民商法的特殊法,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在保险理赔实务中并不能一概而论。除了要把握上述总的原则外,还应注意的是,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的表述方法。
保险实务惯例一般认为,如果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方式,而且不保事项很明确,即承保列明除外责任的一切意外的损失,则被保险人只须初步证明其损失属于某种意外即可,勿需证明具体是由什么风险引致。
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保险条款中将“意外伤害”界定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应该说,这一界定是对意外伤害作出概括性的解释。而保险条款的第四条“责任免除”规定的不保事项非常明确。可见,该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实际采用的是“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方式。因此受益人只需初步证明保险事故属于意外,而无须证明究竟是哪一种意外情形。保险人若认为不负赔付责任,则应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确定的情形。
拒赔无理
同时,《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法的规定正是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规则运用于保险赔偿的一种表现。虽然举证责任的第一任务仍由请求方完成,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完成,但其规定了一个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这正是考虑到了被保险方可能遇到的举证方面的种种困难。
在本案中,原告并不知道被保险人为自己投保意外险的事实。原告并非在明知李小姐投保的情况下故意不做尸检,况且在公安机关已经排除他杀的情况下,原告不再要求做尸检也符合一般常理。因此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死因无法查明的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已尽其所能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所有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范围,不能拒绝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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