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和丈夫何某结婚后生有一子。2000年10月12日,李某为12岁的儿子投保祥瑞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2001年11月25日,李某又为儿子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两份保险合同中均未指定受益人。2002年11月,李某与何某离婚,经法院判决,儿子随母亲李某生活,何某每月支付给儿子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2003年10月,李某带着儿子与现任丈夫胡某重新组织成家庭。
2004年4月16日,李某的儿子被当地医院确诊为“急性白血病”,保险公司向李某的儿子给付康宁终身保险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免交后期保费,合同继续有效。2004年10月27日,被保险人经治疗无效死亡。李某、何某先后向保险公司提出死亡保险金的理赔申请,两人均坚持单独领取全额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核实,认定李某儿子因病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合同约定应给付死亡保险金。由于两份保险合同中均未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应当作为李某儿子的遗产进行处理。因此,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向何某、李某及胡某各给付三分之一的死亡保险金。
【案例分析】
一、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李某的儿子死亡后,保险公司应将其死亡保险金作为其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其继承人。因此,保险公司拒绝李某和何某要求单独领取全额死亡保险金的做法是有法律根据的。
二、依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以及《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何某与李某离婚,解除的只是他们两人的夫妻关系,不影响他们和儿子的父子关系、母子关系。李某和胡某登记再婚后,虽然胡某和李某的儿子没有血缘关系,但在法律上已经属于继父子关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生父何某、生母李某、继父胡某均属李某儿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和继承份额。保险公司向三人共同给付相等金额保险金的做法是正确的。
【案例启示】
对于同时有亲生父母和继父母的被保险人,如果保单上明确指定受益人,其死亡保险金应该给付受益人,其他非受益人(包括亲生父母)均无权享有保险金;如果保单中未指定受益人,其死亡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法律法律规定由继承人继承,亲生父母与继父母在继承权上享有同等的权利。即使个别继承人未提出索赔申请(例如此案中的胡某),保险公司也有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把保险金给付所有的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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