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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事故多份保单 咋赔?
作者:赵克 来源:江苏法制报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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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人一个险种买了多份,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是按一份还是按多份理赔?6月19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结了这么一个颇为有趣的案子。

  按份理赔起纷争

  03年6月21、22日,王某与徐州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C0018361、C0018362、C0018365、C0018366、C0018367共计5份人身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单的保险金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04年1月8日晚,王某在徐州市建国西路被一辆摩托车撞伤,经交巡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摩托车方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在该事故中共用去医疗费1251.4元。

  2005年12月25日,王某给保险公司发了一份保险请求理赔函称:“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贵公司应当依约给付保险金5757元,请接此函后5日内付给。否则,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敬请谅解。”

   2006年1月6日,保险公司给王某回复称:“根据您在信函中对保险事故的描述,您本次向我公司申请赔付的为医疗保险金,即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支付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原理,医疗费用保险仅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客户的实际损失为最高限额。因此,您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实际损失的医疗费支出为1251.40元,但您向我公司申请给付医疗保险金5757元,是与保险原理相违背的,我公司不能支持,请予以谅解。”

  2006年3月23日,王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称其在办理保险时“如约履行了5份保险单的交费、告知等义务”,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多次到保险公司理赔部门请求理赔并给付保险金,均被以“财产保险”理赔方式相拒绝。遂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575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观点相左上法庭

  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按份理赔,双方都分别阐述了各自的观点。

  原告认为,自己办理的这5份保单都是独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并且履行了告知与交费的法定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而被告却没有告知重复投保后伤害保险的理赔规定,并称本案诉争的合同是射幸合同。所谓“射幸”,也就是“侥幸”,它的本意是碰运气的意思,是指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出现的一种合同,其效果也在于订约时带有不确定性。保险合同也是射幸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如发生保险标的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果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能付出保费而无任何收入。因此,这种合同不是等价有偿的民事合同。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在法律上不禁止重复保险,当事人之间也未约定不能重复保险。法律同时也没有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投保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后,就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对重复保险的理赔原则,至少可以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原告认为,每份保单都应当赔付一份保险金。由于被告在办理保险时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法》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所保的“风险”是偶然发生的、客观存在的、只能带来损害而没有获利可能的纯粹风险。风险的发生会给人带来损害,这些损害可以用货币计算并表示,就是经济上的损失。如风险不发生,也不会使人获利,这也正是保险与赌博的区别。

  保险的赔偿同时也应避免道德风险的产生。如果保险公司对医疗保险的理赔支持多份重复赔付的话,那将会带来广泛的社会性道德风险的产生,人们将会以较少的保费去购买较高保险金额的医疗保险,并可能故意制造或利用一些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多倍的医疗保险金赔付,这也就违背了保险的真实本质和功能。

  与此同时,还要区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区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标的是人而不是物,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衡量,无论被保险人从责任方获得了多少赔偿,都不能说已经获得了充分的补偿。医疗费用保险承担的对象是保障支付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事故的医疗费用,实际属于财产保险范畴,系有限责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因而也是可以充分赔偿的。所以,保险人只能以投保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且不超过保险金额为最高赔偿限额,而不能额外受益。因此,被告认为,该保险事故只能以其发生的实际损失为最高限额进行赔付。

  双方握手言和

  2006年4月5日,法庭开庭审理了该案。在庭审中,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观点,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称被告在保单中并未明确告知对医疗保险购买多份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与理赔。针对被告提出要避免保险合同道德风险的说法,原告认为自己购买5份保险并不是原告的本意,而是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摊派的结果,原告未想获取额外的利益,因而原告不存在任何道德问题。

  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对医疗保险的赔偿适用人身还是财产的理赔问题。既然原告承认5份保单各自独立,根据综合意外保险条款的规定,在申请医疗保险时,被保险人应当出具原始费用的收据。如果作为5份独立保险,原告如何提供5份原始收据呢?在《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金的申请》第三项中明确规定:“受益人申请领取医疗保险金时,应出具治疗费用原始收据”,被保险人只有一份治疗费用原始收据,却申请5份医疗保险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原告称,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就保险合同条款向原告作出说明,仅依据其公司的内部规定,称理赔时应提交原始收据,并进一步推论出原告只能享有1份保险,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同时认为,被告要原告提供单独的医疗收费发票是被告的一种片面理解,这也是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说明该事项。

  被告称,这5份保险都是独立的保险合同,各自都有独立的号码。因为这5份保险都是独立的保险合同,如果申请理赔就应当提交相应的医疗收费发票原件,而不能将其混淆为一次事故的理赔。

  6月19日,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双方互有退让,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两份保单约定保险金额2502.8元的保险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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