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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纠纷发生在“旧法”废止后
作者:何勇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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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会遇到国家颁布的新法律替代以前的旧法律法规。那么,在新法与旧法之间,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该如何适用法律条款呢?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在审理一起保险合同时,就遇上了法律适用问题。最终,法院判决上海某保险公司赔付投保人张某各类费用计人民币56808.40元。

 2003年,张某购置了一辆小客车,同年7月,张某与上海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04年7月2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约支付了三年保险费,续缴保险费至2006年7月。

  2004年11月11日,张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桂某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责。张某以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答复赔偿超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拒绝全额赔偿,这引起张某的不满,于2006年5月中旬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2003年张某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但是,当时该约定条款无法预见,在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那么,续签合同时作为制定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负有特别通知义务,即通知张某作为合同条款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让张某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条款,也可变更该条款,只有在张某坚持选择履行原合同条款,合同中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内容才有效。

  由于保险公司未履行特别告知,而按照一般人们通常理解合同条款已不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张某要求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依法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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