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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告赢保险公司 判决书牵出保险业霸王做法
作者:孟鹏 来源:温州商报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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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被撞了,对方负全责,即使自己的车有保险,我们去保险公司理赔也总会碰壁。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车辆损失应由第三者(撞我们的人)来承担,让我们自己去找第三者理赔。可是,出了事故要我们自己找第三者理赔,那还要投保干吗?

  近日,鹿城法院审理的一起投保人起诉保险公司的案子,就涉及到这个问题,最终保险公司败诉。该案对广大车主来说,非常有参考价值。

  投保人告赢保险公司

  事情是这样的,去年1月17日,瓯海安达鞋底厂的自备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产)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8月3日至2006年1月14日。

  2006年1月8日,鞋底厂小客车在104国道与郑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小客车严重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鞋底厂的小客车花了修理费6196元,中保财产对此损失也予以核定。

  但之后,鞋底厂要求中保财产理赔,但被拒绝了,保险公司的理由就是:车辆损失应由郑某承担,鞋底厂应该去找郑某要赔偿。鞋底厂负责人认为这不合理,于今年3月28日向鹿城区法院起诉,要求中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196元。

  近日,鹿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中保财产偿付鞋底厂保险赔偿款5776.4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鞋底厂的损失为修理费6196元减去残值419.6元)。中保财产没有上诉。

  保险公司的“理由”被驳斥

  中保财产当初拒绝对鞋底厂的小客车进行理赔,依据之一是:他们在签发保险单时,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下简称《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五条载明: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保财产对此的理解是: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不承担责任时,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订的格式条款,因此第二十五条内容不能得出“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解释。

  另外,《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中保财产的解释是:小客车的事故责任比例是零,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为零,即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所以投保人只能从侵权方获得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在众多条款中,没有以任何方式促使他人引起注意,并且列在责任免除条款之外,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霸王做法该改改了

  法院称,中保财产完全可以在向鞋底厂支付赔偿金后,再向事故责任人郑某主张赔偿。该公司简单地以鞋底厂应向郑某主张赔偿而拒绝鞋底厂的赔偿请求,显然无理,因为《保险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投好投,赔难赔”,很多市民都用这话来形容目前的保险业。的确,在理赔时,我们常会碰到这不能赔那不能赔,而在每个保险合同的后面都是密密麻麻的条款,让大家都不知道如何适从。

  记者从鹿城法院了解到,关于保险理赔案件近年逐渐增多。相关法律人士称,该案件判决对保险行业来说应该引起重视,以往一些说不能赔就不赔的霸王做法应该理性考虑更改做法了。

  投保人有选择的权利

  从该案来看,投保人可以得到什么“实惠”吗?

  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毛定儒认为,该判决对投保人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投保人应该享受选择的权利。以后投保人假设遇到第三者没钱赔或者不赔钱的话,可以找侵权的第三者赔,也可以找保险公司赔,再将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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