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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草案规定:保险破产须监管层点头
作者:祝建华 来源:东方早报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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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最高立法机构22日对企业破产法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根据草案的规定,当金融机构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情形时,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破产申请;有特殊情况时,金融监管机构还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

  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将金融机构破产写进企业破产法草案之中,标志着我国开始从法律层面规范金融机构的破产事宜。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2日对企业破产法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草案共分十二章一百三十八条,其中第一百三十六条对金融机构破产事宜做出了规定。

  该条款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此外,该条款还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所谓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情形,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蒋黔贵在对草案审议结果所作的报告中解释说,在草案二次审议时,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等部门提出,金融机构破产中有一些只能由法律规定而行政法规不能规定的特殊问题,应在企业破产法中作出相应规定,以适应实际需要。

  一是按照草案的规定,破产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从金融机构的特点看,对那些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出现破产原因,应及时依法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金融机构,在该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为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由金融监管机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必要的。二是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的债权人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关系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慎重处理。在实践中,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通常是先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等措施,对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再进入破产程序。为了防止在此期间一些债权人通过和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造成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接管、托管等措施无法正常进行,有必要暂时中止涉及该金融机构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此前,《企业破产法(试行)》于1986年12月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全文只有六章43条,并没有对金融机构破产做出相应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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