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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场交通事故赔偿剖析牵引车及挂车保险理赔
作者:陈少君来源:江苏经济报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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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运输公司为其牵引车及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投保金额30万元,挂车投保金额10万元。合同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保险期间,甲公司驾驶员驾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8万元。甲公司向乙公司申请理赔,要求其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38万元。乙公司称,依保险合同约定,只能在主车保险金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则认为,不清楚合同有此免除挂车保险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无效;交纳两份保险费,只获得一份赔偿,完全不合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在40万元范围内赔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该案最终调解解决。但笔者因该案引发的思考却未结束。

  对于甲公司投保的挂车保险金额10万元是否应计入总的保险金额,法院内部也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事故,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乙公司只需要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是,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事故,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该条款属免除挂车部分的责任的条款,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乙公司未明确向甲公司说明,则依保险法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试分析如下: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均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1、《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订立与履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是,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承担说明义务,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投保人应承担告知义务。2、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因此,仅凭保险合同条款的记载,不能作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依据。3、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保险公司如主张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举证能力的比较角度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也是合理的。至于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是否可以证实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最终应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分析。甲公司驾驶员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与受害者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而造成交通事故,而发生交通事故前,甲公司将其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乙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交纳了相应保险费。1、交通事故发生时,半挂牵引车与挂车是作为一个共同运动的整体而与受害车辆发生碰撞,无法证明事故是哪一部分造成,故依据民法原理,就本案而言,对于造成的事故后果,应当判定由牵引车和挂车承担连带责任。2、肇事的牵引车与挂车以两份保单、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形式分别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与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两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分别成就时,应当分别获得各自的30万元及10万元限额内的保险理赔。故应认定本案涉及的保险总限额为40万元。3、挂车单独投保,交纳了保险费,也约定了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条款同时又记载,只在主车保险金额内赔偿,使挂车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形同虚设,其中存在不可忽视的矛盾。投保人难免提出疑问:既然如此,我只为牵引车投保即可,再为挂车单独投保岂不多余?

  三、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事故,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免除了挂车部分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乙公司未举证证实自己在订立合同时已履行了向甲公司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要求在主车保险金额内理赔,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得到支持:一是乙公司能举证证实该次事故纯粹因主车而发生,与挂车毫无关系;二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无误地向甲公司说明了,虽然甲公司为挂车投保,但发生事故时,挂车部分的保险金额是不予赔偿的,只能在主车保险金额内赔偿。而本案乙公司是无法提交以上的证明的。因此,本案中,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在40万元的范围内履行义务。

  发展保险事业,为整个社会提供保险保障,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业发展基石和生命力所在。只有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严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业才能得到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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