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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险企高管需三年一审计 审计后才能离任
作者:不详来源: 和讯保险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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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讯保险消息 近日,为建立保险业高管审计制度,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审计办法》),并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保监会指出,随着行业的逐渐发展,加强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履职过程的监管,真正“管住人”,是落实监管措施、实现有效监管的关键和重点。建立高管审计制度是加强高管人员监管的必要措施。从全行业目前实际看,大部分公司对高管人员都建立了审计制度,也开展了离任审计等工作,但普遍存在不规范问题。各公司对高管审计的范围、频率、内容和组织方式各不相同,审计结果的运用也不统一,客观上影响了审计工作的效果。此外,部分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管人员长期任职但从未进行过有针对性的审计,也存在一定的制度空白。

 而制定《审计办法》的目的,正在于规范和统一对各公司高管审计的范围、程序和内容,并对审计结果如何运用进行统一要求。通过内外部审计的方式,建立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履职监督机制。

  保监会希望,通过《审计办法》的发布,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活动的监督,督促其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此次《审计办法》规定,审计对象包括四个层次,一是保险公司董事长及其他执行董事。二是管理层成员。三是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是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及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对于《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等其他高管人员,因这类基层负责人员数量庞大,如果全部要求进行审计,公司负担过重,而且审计部门对其上级进行审计时,一般也会涉及到这些人员,因此《审计办法》没有将其纳入审计对象范围。同时,根据公司自身实际需要,《审计办法》鼓励保险公司将其他高管人员纳入审计对象,按照本《办法》进行审计。

  保监会指出,基于加强监管的目的,《审计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其职权范围内对公司经营成果真实性、经营行为合规性和内部控制有效性。我们认为,这三项是从监管角度评价和考察一个高管人员的主要方面。

  与一般经济责任审计不同的是,办法规定的高管人员审计,是从监管的角度,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真实性、经营行为合规性以及内部控制有效性等内容进行审计。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三大类。任中审计的间隔不得超过三年;离任审计须由离职人员原任职单位出具,原则上实行先审计后离任;对于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管人员,可以实施专项审计。

  为保证审计结果的公正性,办法要求对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审计责任人的审计,聘请具有一定资质条件的外部审计机构实施,外部审计机构的选聘由董事会负责。对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保险子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审计责任人进行审计的,可以由其集团公司的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办法规定,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组织整改并按规定的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其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报告纳入高管人员信息系统进行归档管理,在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时,可以参考其过往任职期间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也可以要求其原任保险公司提交最近任职岗位的离任报告。

  另外,作为一般规范性文件,办法没有直接规定处罚措施,而是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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