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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入罪——保险公司应予重视的合法抗辩理由
作者:不详来源:不详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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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1年4月28日,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笔者以为,危险驾驶罪的确定,为保险公司的理赔提供了一个合法的抗辩理由。因为各商业保险公司的有关保险条款中,多有类似相同或相近规定。笔者仅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13H01Z0309092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3H01Z01090923)为例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在相应险种项下,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人醉酒驾车,

  从主观上看属于故意

  对于危险驾驶罪,从主观方面分析,笔者认为醉酒驾车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醉酒驾车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是这样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法条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只要实施了醉酒驾车的行为便需追究刑事责任,而不问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有人认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车的行为人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观点不合理之处,在于对危险驾驶罪危害结果的分析,持此观点者认为醉驾者是对危害结果持反对态度的,但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车显然是行为犯,不需危害结果发生。正因为没有危害结果的存在,也就无所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

  第二,《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规定了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人们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来预先评价自己的行为,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然要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不能不说是一种主观上的故意。

  故意行为造成损害,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防范道德危险,对于故意行为造成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道德危险,指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图谋保险合同上的利益而制造的人为危险。一旦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损失发生与否或损失的严重程度,就可能产生道德风险。因此,若对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的保险事故予以给付,等于鼓励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必将动摇保险的根基。

  正是因为这样的考虑,所以《保险法》对于此类行为也是禁止的。《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商业险项下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从相关保险条款内容看,均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13H01Z03090923)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3H01Z01090923)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据此抗辩的前提

  保险人要据此抗辩,必须举证证明以下三点:(1)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2)行为人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3)行为人是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不是在别处。

  这就要求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对于行为人进行酒精测试,及时取得酒精测试报告、事故认定书等关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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