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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标的转让的时间标准
作者:不详来源:证券日报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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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保险法》(新法)第49条对保险标的的转让进行了重大修订,将旧《保险法》(旧法)第34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修订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此修订意味着: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自动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且不以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为条件。显然,新法第49条的修改从根本上解决了多年来存在的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问题,更有利于维护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益,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一大进步。但是,本文认为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那就是新法未规定确定保险标的的转让的时间标准。由于保险合同转让时间的确定依赖于保险标的转让时间的确定,而之后各种权利义务起算时间点的确定又依赖于保险合同转让时间的确定,因而为表现标的转让时间确定一个时间标准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文将就此予以简要探讨。

    一般认为,转让是指财产由于买卖、赠与、继承等情况的发生而转移。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转让以过户登记完成所有权转移,动产转让以交付完成所有权转移。以此为标准,在保险合同变更中,只有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后,保险标的才是受让人的财产,此时才发生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承继。然而,如将这一标准引入《保险法》,则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当标的物灭失前已经交付,而所有权尚未转移,此时按照以上标准,保险人应该赔偿让与人,而不是受让人。而按照合同原理中风险转移的法理,标的物灭失的风险已经随着标的的转移而由买受人来承担。此时,让与人并无收到任何损失,而却得到了保险赔付,显然违背了民法中公平与有偿的原则。

    事实上,保险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标的物的风险买卖:投保人的义务是缴纳保险费,权利是将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而保险人的义务是承受保险人转移的风险,权利则是收取保险费。因此,笔者认为,新法第49条的“转让”不是指所有权的转移,而是指标的危险负担的转移。只要危险负担已经转移,即使所有权还未发生变化,也构成保险利益的转让。

    按照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中的“交付主义”,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在交付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而在交付之后,标的物就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由买受人占有和使用,因而风险也自然应由买受人来承担。因此,在涉及保险标的转移的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中,转让的时间应以风险转移的时间即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为准,而不是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准。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也有认同上述观点的实践。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3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未交付的,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已实际交付的,即使未依法发生所有权转移,保险人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一规定区分了所有权与交付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表明它否定了“所有权转移说”而采纳了“风险转移说”。

    然而,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并没有对转让进行明确的界定与解释,这可能会导致了现实生活中纠纷的产生。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保险标的转让的时间标准进行相应的规制,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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