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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内部定损“不作数”
作者:不详来源:大江网-新法制报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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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9年7月13日,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康达公司”)为所属的一辆大客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7月12日。

  2010年7月5日,康达公司的大客车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导致两车受损和路边供电、路灯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交警部门认定:大客车司机负主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供电设施损失共计59356元;路灯设施损失共计20927元;大客车损失共计929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共计69070元;事故造成损失的物价核定的拆检估价费8920元,交通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4440元,车辆检验费、停车费共计2670元,总计损失为184673元。

  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康达公司承担该起事故损失的70%即129271.1元,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承担30%即55401.9元。

  康达公司按调解协议履行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凭其内部询报价,自行核定交通事故损失为114935元,并向康达公司理赔78534.49元,拒赔车辆检查及停车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与康达公司的实际赔偿损失差额为50736.61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首席记者程呈实习生曾丹丹整理)

  断案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具备核定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单位,只是营利性质的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保险业务,并没有相应的资格对损失进行最终核定的权利。如果车主对保险公司内部定损提出异议,车辆的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认定。保险公司的“定损”,在一定意义上,只不过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为确定理赔数额提出的一个参考依据。

  康达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康达公司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康达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仅凭内部咨询报价,由本单位工作人员将该交通事故定损为114935元,并向康达公司理赔78534.49元,没有法律依据。该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保险公司应按康达公司的实际赔偿数额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未足额理赔,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判决保险公司向康达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差额5073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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