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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者:险企退出得先想好后路
作者:不详来源:不详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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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保监会正就保险公司兼并重组征求意见的消息受到业内的关注,这被解读为保险业将建立退出机制已经提上日程,同时也被认为是对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的贯彻。   有进有出利于优胜劣汰   “理论上,有准入就应该有退出。退出机制的意义一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二是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保险学者王绪瑾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退出机制的建立是保险市场更加市场化的一个标志。   中国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近日在由《证券日报》社主办的第九届中国证券市场年会上表示,保险业市场化改革近年来取得一些新突破,其中就包括完善市场准入退出制度体系。“包括建立机构审核委员会制度,坚持市场化导向,突出专业化特色,顶层规划市场准入和市场体系的培育,完善市场退出和风险处置的制度机制,为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创造条件。”陈文辉称。   “尽管《保险法》规定寿险公司不得解散,但保险企业经营不善就应该退出,否则,只有准入没有退出会致使某些险企出现不考虑后果的经营行为,不利于保险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王绪瑾认为。   现行的《保险法》第89条明确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需提前回答三问题   尽管退出机制的建立从长远看更利于保险业发展,但王绪瑾同时指出,保险业要建立退出机制,还应解决好至少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风险预警机制不健全的问题。王绪瑾认为,我国保险业目前已经建立了一些预警制度,比如对反映保险公司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是否相适应的偿付能力进行的监管,但这并非充分、系统的预警,应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以及是否要被接管进行综合测评,并建立公示或警示系统。   其次,还应该解决好保险保障基金对保障的经济兜底问题。目前,保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都按照业务种类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后者充当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角色。   《保险法》对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情形做出了规定,一是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二是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据媒体报道,截至2013年8月31日,保险保障基金余额为446.79亿元,其中,财产险基金余额264.81亿元,人身险基金余额181.98亿元。   “保险赔付危机也是由保险保障基金兜底,但发生保险赔付危机而使用保险保障基金时,未必意味着有市场主体退出。”王绪瑾进一步称,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会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评级,风险评级对应退出进程,这样可以加强对风险的控制。   第三,王绪瑾认为,其他险企是否愿意接管破产险企,也是退出机制建立与实际运行过程面临的问题,同时,这也是一个更为实际问题。王绪瑾称,从国际上看,1998年日本有8家寿险公司先后宣告破产,无一例外均被大型险企接管。   《保险法》第92条规定,寿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时,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寿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监管机构指定寿险公司接受转让。   此前的2011年8月,中国保监会颁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业务转让的基本原则、受让方保险公司的资格条件等进行了具体规定。这一法规是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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