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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存道德风险被判无效
作者:不详来源:不详 更新日期: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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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在投保车辆驾驶人过错范围内赔偿,也就是说被保险人要多“争取”过错比例,才能获得更多赔偿。4月27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保险合同纠纷落下帷幕。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存在巨大道德风险,应认定无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败诉。

2010年8月9日,原告张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2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某本人。

2011年1月18日,张某将上述车辆借给案外人崔某使用。当日17时40分左右,崔某驾驶该车过程中,在一公路段与孟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后于19日死亡,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确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但未作事故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该案所涉被告保险公司将张某的投保车辆定损为6500元。不久,事故死者孟某所投车辆交强险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营业部赔偿了张某车辆损失2000元。其后,张某又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赔偿,要求赔偿车损其余损失。但该公司仅赔偿张某车辆损失2070元,尚有2430元损失未获赔偿,引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该公司《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第二十六条。该保险条款第八条记载: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六条记载: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应得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为2070元[(6500元-孟某车辆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事故责任50%×(1-免赔率8%)]。同时,保险公司主张相关保险条款已向张某送达,并依法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张某诉称,自己为涉案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性车损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6500元。除了对方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外,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2070元,尚有2430元损失无着落。被告保险公司却以未交付亦未作说明的保险条款要求免责,原告不能同意。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43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张某主张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已按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给付了张某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070元。保险公司已履行了理赔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依照保险法规定,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

该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两项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关于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该条记载的内容系按事故责任比例适用一定免赔率,客观上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一定的赔偿义务,属于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规定,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该条款作过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对张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其意在确立的“游戏规则”为: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越大时,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越大。该条款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免除了保险人先行赔偿的部分法定义务,且规则导向上存在严重道德风险,有违保险法立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其定损的6500元,扣减原告张某已获赔的2000元后进行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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